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與共同被告 沈維權 ︵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事前同謀,騎乘其先前竊得之機車,搭載沈維權前往南投縣○里鎮○○路﹁中日便利商店﹂,並於沈維權持檳榔刀進入強盜財物時在外負責把風、接應,犯後並分得贓款,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原判決因而論以共同正犯,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貪逸惡勞,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暴力手段,持兇器強盜財物花用,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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