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六、六五○二、六五六五、七三一四、七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與其無關,部分其不知係違法,因圖交保,且檢察官說沒關係,始承認與羅至誠(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犯罪云云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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