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前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主動到案,並無逃亡之虞,且母親年事已高,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之殺人罪,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雖撤銷一審判決,惟仍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案。抗告人羈押原因迄未消滅,因以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其係主動到案,無逃亡之虞,其母年事已高,須人照料;又本案業已判決,無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云云。既非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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