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議人 楊鈞翔 相對人 陳雅雄
陳玉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所為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13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381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該項裁定於109年8月20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3頁),異議人於109年8月24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別的法院是先提出異議待核可通知繳錢,即繳了錢即可發支付命令。 賴義璋 (按:原審司法事務官)一反常態,執法有不公平之虞。以前支付命令聲請狀已寫金額,賴義璋就像瞎子一樣,視而不見,當然執法有不公平之虞。請求權已陳述理由,他故意刁難,我只好請迴避,換別的股來辦。本來發支付命令小事一件,他卻刁難(他是刁官)請迴避乃合法處理。如果將來他不依法處理,我另告他瀆職罪,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提民事支付命令狀(見原審卷第5-15頁)略以「①你們上次把我的貨估價很低,以為有錢就可以欺負窮人;這樣太不應該,將來妳們會得到報應。上次妳們在占我便宜,這樣對我不公平,妳們對不起我。應該以市價八折來計算,36000乘以一百倍打八折等於288萬元,妳們必須尊重我的意見。②以前妳們未估的貨再加100萬元。③以前我在桃園市一座公園見及玉清,她帶我到她住處相愛,她也需要男人。她叫我老公,我倆很親密;只是她留予我的電話打不通,不然我早接她到台北同居。今日來函再續前緣,預定八月底租個25P的房子,把妳接到臺北共同生活。我也想向妳爸要個100萬嫁妝費,將來我創業成功讓妳成億萬富婆,享不盡榮華富貴。」,未明確記載請求之金額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且經核異議人所提出之提存通知書記載提存原因及事實「債務人楊鈞翔經通知領取本院99年司執冬字第84724號執行事件拍賣遺留物36000元,逾期未領取,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提存」(見原審卷第11頁),不足憑為釋明其請求金額及原因事實。經原審於109年7月29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敘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並提出釋明資料」、「確認本件請求金額、利息起迄日及利率為何?」等,該項裁定於109年8月4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1頁),異議人於109年8月5日補正民事聲請狀略以「…以前他乘人之危,小人行徑,未經我同意侵占我的東西。他是陰險卑鄙的小人,我依民法侵權行為提出是有法律依據…」(見原審卷第25-29頁),仍未補正對於相對人請求發支付命令之具體原因事實及提出釋明之證據。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既未表明對於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證據釋明其請求,其聲請顯不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即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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