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晨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晨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雅漾醒膚能量精華壹瓶、雅漾逆齡緊緻精華乳壹瓶及薇佳微晶3D全能淡斑菁華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晨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8日上午11時45分至同日上午11時49分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臺中松竹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 吳莉筠 所管領、放置於陳列架上之雅漾醒膚能量精華1瓶、雅漾逆齡緊緻精華乳1瓶、薇佳微晶3D全能淡斑菁華1瓶,得手後,即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僅就所拿取之其餘商品結帳。嗣蕭晨育通過寶雅生活館之感應門時,警鈴大作,經店員查看雖未發現上開遭竊物品,惟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上開竊盜犯行,仍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晨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37、75~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莉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於109年4月8日在寶雅生活館內結帳商品之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47~
51、53頁)。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晨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94、107年間有竊盜犯行、97年間另犯誣告犯行、107年間有詐欺取財、108年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07、10
8年間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皆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除108年間所判處之罪刑外,其所犯前開各罪刑俱已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業敘明在前,竟無悔意,猶為本案竊盜行為,顯見其素行惡劣,肆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竊取之雅漾醒膚能量精華、雅漾逆齡緊緻精華乳、薇佳微晶3D全能淡斑菁華各1瓶,均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