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炫璋
江育璋阮氏翠黃氏孝盧帟如杜錦雲 張氏順 阮垂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69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炫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元、撲克牌貳副、骰子參顆、監視鏡頭肆支、監視螢幕壹台、計時器壹個及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江育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阮氏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黃氏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盧帟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錦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張氏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阮垂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賴炫璋、江育璋、阮氏翠、黃氏孝、杜錦雲、張氏順、阮垂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9年聲搜字327號搜索票、被告賴炫璋行動電話訊息、通訊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炫璋、江育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阮氏翠、黃氏孝、盧帟如、杜錦雲、張氏順、阮垂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賴炫璋、江育璋就本案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賴炫璋、江育璋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同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止,經營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賴炫璋、江育璋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賴炫璋、江育璋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賴炫璋、江育璋、阮氏翠、黃氏孝、杜錦雲、阮垂莊均無前科,被告盧帟如、張氏順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賴炫璋、江育璋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經營賭博以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被告阮氏翠、黃氏孝、盧帟如、杜錦雲、張氏順、阮垂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賴炫璋、江育璋2人經營時間、規模與獲利非鉅,被告阮氏翠、黃氏孝、盧帟如、杜錦雲、張氏順、阮垂莊賭博財物金額,暨斟酌被告賴炫璋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江育璋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阮氏翠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氏孝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盧帟如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杜錦雲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氏順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阮垂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等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炫璋、江育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阮氏翠、黃氏孝、盧帟如、杜錦雲、張氏順、阮垂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監視鏡頭4支、監視螢幕1臺及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賴炫璋所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江育璋所有,且均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阮氏翠所有之現金1萬元、被告黃氏孝所有之現金12,800元、被告杜錦雲所有之現金3,300元、被告張氏順所有之現金500元,雖均非在賭檯上之財物,然分別係其等之賭資,各屬其等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撲克牌2副、骰子3顆、計時器1個,均係供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430元,為被告賴炫璋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案(見偵卷一第1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