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俞鈞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
羅婉秦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俞鈞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至IG登入本件帳號」應更正為「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開啟已登入狀態之IG帳號」;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條修正並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9條之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而「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所稱「刪除」,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機開啟已登入狀態之系爭IG帳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原先由告訴人申請登記之電子郵件u511077@wa
gor.tc.edu.tw刪除,並變更為qp86qp86@gmail.com,被告雖辯稱業經告訴人同意刪除IG帳號云云,惟刪除及變更登錄、認證用之電子郵件仍非告訴人同意之範圍,不影響於犯罪之成立;又本案被告本意係將登入及認證用之電子信箱變更為qp86qp86@gmail.com作為登入認證使用,故刪除原本之電子信箱係為達成變更目的之必然結果,被告主觀上亦無刪除電子信箱而使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意思,故僅論以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即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生變,未能以合法方式處理,竟擅自變更告訴人所申請之IG登入認證電子信箱,影響告訴人使用該IG帳號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雖未成立調解,然被告已依告訴人之要求捐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臺灣同伴動物扶助協會,並於IG上發文道歉(見偵卷第89-93頁),僅係告訴人認為被告誠意不足方致調解未果,被告已有悛悔願彌補之意思;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IG上發道歉文之情況、被告就IG小帳之表示意見(見偵卷第27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信能知所警惕並把握自新機會,應無再犯之虞,如有再犯,絕不輕縱,希冀被告往後切勿再有觸法行為,也能知悉以合法方式解決感情事項之重要性;另被告與告訴人2人年紀均尚輕,2人既已分開,本院也希望2人均能著眼於未來,而非持續執著追究彼此之不是,或許很難,然唯有努力嘗試放下,才能順利重新開始新生活,而非不斷將情緒束縛於彼此關係中,否則將引來更多之負面不快矣。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