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坤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坤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
5年內之108年8、9月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4日21時許,在友人 顏錦助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A室居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主動交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袋重0.40、0.75、1.06、
3.01、1.21、1.22及1.20公克)、夾鏈袋1包供警查扣,且經其同意於同日22時3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三、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不能僅憑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關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之記載,謂僅限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未曾再犯之被告,始有其適用。否則即超出法條文義,予被告法律所無之限制,亦違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3098、3131、3240、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時,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必以該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始可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非屬上開情形,檢察官竟逕行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㈠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後,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
9年7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7月20日中檢增洪(則)109毒偵386字第1099072394號函暨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本院中簡卷第9頁)。
㈡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0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
109年2月4日21時許」,再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㈢從而,本件既非屬檢察官得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情形,即
欠缺訴追要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