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蔡欣澤 律師相對人 鄭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複丈費4,280元,合計9,68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68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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