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 楊鈞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及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八股、橫股是刁官,我不僅提異議、也聲請迴避,這次異議遭駁回,顯然承辦人公報私仇,如果一個公正法官被聲請迴避,該由其他股來處理,這次109年度聲字第56號該迴避未處理,其處分違背法令,八股對我所提視而不見,爰依法聲請八股、橫股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司法事務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第39條規定即明。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與聲請法官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若司法事務官應執行之職務業已終結,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56號聲明異議事件之承審法官、109年度司促字第23812號支付命令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惟上開事件均已為終局裁判而告終結,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件之法官、司法事務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上開事件之法官、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從而,聲請人聲請上開事件之法官、司法事務官迴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鍾宇嫣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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