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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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鬆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88年亦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並非十分良好,又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肉鬆麵包1個,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蔡建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420號被告吳秀賢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5月21日1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振興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蔡建芳所管領之肉鬆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28元)得手,藏放雨衣內,未予結帳即離去該店,供己食用殆盡。適該店店員察覺有異,經調取監視紀錄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建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建芳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姿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