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9號聲請人新竹縣芎林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范振欽 代理人 洪杰 相對人名古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榮吉 關係人 林美真
黃木田 李紹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關係人〈即主債務人〉林美真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0日及104年4月27日邀同其餘關係人黃木田及李紹平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仟萬元正及柒佰伍拾萬元正,約定如借據內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仟柒佰萬元正之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美真之二件借款自105年8月20及105年9月20日起不為繳納利息,尚欠本金肆仟柒佰伍拾萬元正,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卻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農會授權約定書影本一件、貸款餘額查詢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4月21日新院千民政106司拍59字第09769號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於106年5月1日陳述,惟僅陳稱:債權額是否真實,陳報人不清楚等語云云,而關係人則迄未為任何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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