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林仲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62號、第13363號、109年度偵字第1416號、第1818號、第2002號、第438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5號、第2437號、第2441號、第2543號、第8433號、第2435號、第2436號、第8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名顯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之 名曜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會計師; 邱友鴻 (由本院另行判決)係邱名顯之弟,擔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及業務; 陳錡峰 (於民國107年5月13日歿,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盛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盛豐公司營業稅捐之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黃雅鳳 (原審另案審理)係陳錡峰之配偶,於上開時間為盛豐公司之會計,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均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等之附隨業務; 蔡博全 (原審另行審結)係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16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正州公司營業稅捐之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楊幸妤 (原審另行審結)係正州公司之會計,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均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等之附隨業務; 陳隆盛 (原審另行審理)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台南 振昌 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台南振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台南振昌公司營業稅捐之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蘇麗香 (原審另行審理)為台南振昌公司之業務兼財務經理, 林宜萱 為(原審另行審理)台南振昌公司之會計,均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均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等之附隨業務; 蘇盈溱 (未據起訴)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0樓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及光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光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陳瑞典 (未據起訴)係立新公司、光星公司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立新公司、光星公司之會計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均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邱名顯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二、詎邱名顯、邱友鴻為能提高立新公司、光星公司之銷項費用,以提高公司帳目上之營業額,俾利日後向金融機構進行融資,且為了能減少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應負擔之營業稅,而為以下犯行:
㈠邱名顯、邱友鴻與蘇盈溱、陳瑞典均知悉立新公司未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盛豐公司、正州公司,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邱名顯另與陳錡峰、黃雅鳳共同謀議,邱名顯、邱友鴻另與蔡博全、楊幸妤共同謀議,由盛豐公司支付發票金額之8%予邱名顯,其中5%用以繳交營業稅,3%作為邱名顯經手盛豐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代價,另由正州公司支付發票金額之7%予邱友鴻,其中5%用以繳交營業稅,2%作為邱友鴻經手正州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代價。邱名顯、邱友鴻即分別與黃雅鳳、楊幸妤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邱名顯、邱友鴻分別與黃雅鳳、陳錡峰(盛豐公司)、蔡博全、楊幸妤(正州公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友鴻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立新公司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充作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盛豐公司、正州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盛豐公司、正州公司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以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盛豐公司、正州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發票日期、取具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邱名顯、邱友鴻與蘇盈溱、陳瑞典均知悉光星公司未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台南振昌公司,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邱名顯另與邱友鴻、陳隆盛、蘇麗香共同謀議,由台南振昌公司支付發票金額之8%予邱友鴻,其中5%用以繳交營業稅,3%作為邱友鴻經手台南振昌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代價,邱名顯、邱友鴻、蘇麗香、林宜萱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其等4人與陳隆盛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各罪之共犯關係如附表二所示),由邱友鴻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光星公司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台南振昌公司充作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台南振昌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台南振昌公司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以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台南振昌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發票日期、發票字軌、銷售額、取具發票之營業人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立新公司、光星公司告訴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名顯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均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嗣由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之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證人蔡博全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邱名顯應該知道我在說什麼」,為其意見,並非親身經歷之事實,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然證人蔡博全於原審審理時係經具結後就其親身經歷與被告對話過程予以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非有辯護意旨上開所指無證據能力之情,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難認足取。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國稅局談話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立新公司、光星公司、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及台南振昌公司均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沒有收到盛豐公司支付發票金額之8%,也沒有
接觸過台南振昌公司,就本案我都不知情,並沒有參與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⒈被告並未與上開公司人員聯繫,更未教導其購買不實發票,
而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有關營業稅申報事宜,被告也不會參與,相關違法行為,為同案被告邱友鴻協助上開公司人員所為,且依同案被告邱友鴻之證述,被告實無從知悉事務所員工在同案被告邱友鴻指示下,有協助廠商以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是以本件確實係因同案被告邱友鴻為謀求自己個人私利,當然不會向被告告知,被告自不知悉,更不會參與其中。
⒉被告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而會計師事務所為客戶
辦理每兩月一次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業務乃係甚為例行性之事務性工作,依證人 施惠真 在本院之證述,被告並未參與。故在每兩個月一次之營業稅申報業務中,由收取憑證至申報完成,係由不同副理層級以下之事務所員工依序完成收取憑證到申報繳稅之流程,並均係以軟體程序申報營業稅,所有之流程乃係例行之業務工作,由事務所之員工依事務之分配即可完成,此一過程中被告完全不會參與,在申報之線上401報表亦不需經被告審核簽證,被告對此每二個月之申報流程之內容實難認有知悉及參與之情形,縱在本件之營業稅申報過程中有涉及進項發票不實之部分,此乃係與申報人接洽業務及連絡之邱友鴻所負責之事項,被告並不知情。且本件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部分,並無任何客觀之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或知情,均未指涉與被告有何關連。
⒊又證人黃雅鳳(盛豐公司)、蔡博全(正州公司)及蘇麗香
(台南振昌公司)雖曾證述於101年曾詢問被告是否可購買發票節稅或稱被告有告知其他廠商有多餘發票之事,但被告否認有參與或建議購買發票之事,且即令廠商曾詢間如何節稅之事宜,被告均係依法告知相關程序,實難即因此即認被告在本件期間有共同參與不實申報之犯行。況依卷內及原審所調查證據,此部分僅能認定係邱友鴻於處理申報時有以不實發票列入進項之行為,但無可信具體之事證可認被告亦有上開之犯行。
⒋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涉有犯行,主要係採信盛豐公司黃雅鳳、
正州公司蔡博全、台南振昌公司蘇麗香之證詞,惟上開證詞係證人109年間指述約10年前之101年間辦理營業稅之情事,因時間相隔甚久,已難以確認並調查其所證述之情事是否真實可採,且證人等人均係取得不實進項發票而涉有違反稅漏稽徵法之嫌疑人,其為減輕自己之可責性,亦非不可能將其自己之不法行為原因推諉由被告承擔,被告是否教導或知情仍有合理之懷疑。
⒌依證人邱友鴻於本院之證詞,盛豐公司等三家公司除正州公
司外,原即係由證人邱友鴻引進會計師事務所,且該三家公司均係證人邱友鴻對外連絡服務之客戶,證人邱友鴻係事務所之業務經理,且其職位僅在被告之下,證人邱友鴻確有可能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為維繫客戶未依循常軌而代客戶購買不實進項發票,在此情況下縱有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在證人邱友鴻之指示外處理部分申報事項,即難據以推論係在被告之示意下,亦難認被告知悉。
二、經查:㈠被告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而立新公司、光星
公司、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之會計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均係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證人即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會計蘇盈溱、黃雅鳳、蔡博全、楊幸妤、陳隆盛、蘇麗香、林宜萱等人所證述情節一致,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立新公司、光星公司與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立新公司、光星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再由同案被告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營業稅等情,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前揭各情,亦堪認定。㈡公訴意旨固指以被告、同案被告邱友鴻、 吳于姍 、 吳亞嫚 等
人未經立新公司、光星公司負責人蘇盈溱之同意,擅自以代保管之立新公司、光星公司大小章與購票證等,向南區國稅局之代售點多申領立新公司、光星公司之空白發票本後,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員工,虛偽以立新公司、光星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立新公司、光星公司於105年間接獲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帳務資料,而立新公司、光星公司之負責人蘇盈溱及會計陳瑞典所稱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均不知情,亦未同意或授權邱友鴻開立等節,顯與其等自身具有相當利害關係,則其等所述不知邱友鴻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等語,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自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
⒉同案被告邱友鴻於偵查中供稱:先前蘇盈溱、陳瑞典公司沒
有請會計小姐前,都是陳瑞典在做記載內帳的事情;我從101年開始就與陳瑞典、蘇盈溱夫妻認識了,陳瑞典也知道我的手機號碼,陳瑞典沒有請會計小姐時,都會打電話問我會計等問題,例如報稅、記帳費等等,有與我接洽過;稅金部分要還給光星與立新公司的負責人,就在場男的證人(指陳瑞典先生),當時蘇盈溱叫陳瑞典拿的,我當時先與蘇盈溱接洽,是蘇盈溱叫我把錢交給陳瑞典的,金額部分是蘇盈溱跟我說的等語(見偵九卷第222頁,卷目對照表詳附件所示),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蘇盈溱就立新、光星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他公司一事均知情;我有跟陳瑞典還有蘇盈溱說,他們都有同意開發票,當時開這些假的發票是要向銀行借錢,陳瑞典也知道,說處理少一點就繳少一點,蘇盈溱也同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6頁、第315頁),是以蘇盈溱、陳瑞典就附表一、二所示立新公司、光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之事,是否確實不知情,已非無疑。⒊又證人即負責開立立新公司、光星公司統一發票之陳瑞典於
偵訊時證稱:簽收單上是我的簽名沒錯,邱友鴻107年6月29日當天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我說在家,問他要來幹嘛,邱友鴻接著說要拿稅金補償給我,我回答說好,在家裡等他,我記得是白天來,來我家按電鈴、我開門,他坐在車上、搖下車窗、拿一牛皮紙袋裝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我,我有稍微看一下、大約有四大疊,之後就拿簽收單給我,當時簽收單上只有記載到『本人.........肆拾萬元整(稅金)』,之後107年7月5日我在我們公司的桌子上又看到這一單子,只是後面加上計算式與補齊差額的記載,我當時就拿手機拍照、存證,之後把這張單子銷毁掉了;我收到隔天把40萬元交給小兒子 陳昭淇 ;(為何當時沒有告訴蘇盈溱這件事情?)因為怕被蘇盈溱罵,後續提告也沒有想到要拿出來當證據,是一直檢察官提示給蘇盈溱,蘇盈溱回去跟我講,我才告訴蘇盈溱;邱友鴻跟我表示有開我們公司一些發票出去,把我們正常交易的進項稅額用掉(買原物料),所以把這筆錢再補還給我們;(所以邱友鴻當時有向你自認偷開你們公司的不實發票出去?)他嘴巴沒有明確講,我的想法是當時我們公司有存證信函出去了,向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他們有偷開我們公司的發票出去,我的認知就是拿這現金40萬元的稅金補償,給我們公司的損失,害我們多繳稅等語(見偵九卷第71頁至第72頁),而證人蘇盈溱於108年9月5日上午偵訊時指述:(提示108年偵字第7962號卷155〜159頁)被告邱友鴻所提出的107年匯款紀錄、簽收單,對此匯款有無印象?)這是我們公司的帳戶,不確定是不是『陳瑞典』的簽名字跡,但我真的沒有印象。邱友鴻也沒有跟我說過要匯款給我的事情,但帳戶內有無這筆錢我沒有去刷簿子不確定,是否是陳瑞典的簽名要問陳瑞典;(你前面不是說陳瑞典並沒有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人接觸或與邱友鴻聯繫?)他們是否有私底下接觸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九卷第60頁至第61頁),嗣於108年10月1日偵訊時則陳稱:105年國稅局查稅,我們拿105年的發票出來看,發現有些發票不是公司開出去的,就請會計去檢查,一直檢查回去到101年,這段期間都是給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作帳,才發現有些發票都不是我們公司開的,邱友鴻當時有跟我說如果我有證據可以證明確實讓公司多繳稅,邱友鴻就會把那些稅額退還給我們,是邱友鴻自己給我講的,我就拿算出來的明細給邱友鴻看,是60幾萬元,之後邱友鴻打電話給我說要還錢給我,我當時慌了、嚇到了,我說不收這個錢,且我在工廠工作,邱友鴻說要找陳瑞典,我說陳瑞典在住家,叫邱友鴻找陳瑞典,後來陳瑞典有收40萬元下來,並簽名在收據上,後來我回家後陳瑞典有告訴我這件事情,也有把錢拿給我看,之後邱友鴻有委請其他人要把4萬多元拿到公司要給我,但我沒有收,因為邱友鴻叫別人拿過來,不是親自來,我就不想收,後來邱友鴻的友人就把錢拿回去了;(上次開庭,你為何都完全說不知道有這一筆錢的事情?)上次開庭我真的很緊張、很慌,不知道說什麼等語(見偵九卷第224頁至第225頁)。觀諸證人蘇盈溱前揭歷次證述,其於檢察官詢問時初否認有收受同案被告邱友鴻於案發後交付之40萬元補償稅金,對於同案被告邱友鴻於案發後有匯款40,795元補償稅金至光星帳戶亦表示不知情,嗣改稱知悉上情,陳瑞典收受40萬元時有告知其等語,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其嗣後改稱之情節,亦與證人陳瑞典於偵訊時證述因害怕被蘇盈溱罵,收到40萬元時並未告知蘇盈溱等語有間,況倘該筆40萬元僅單純係同案被告邱友鴻用以賠償立新公司、光星公司應負擔之營業稅,衡情證人蘇盈溱無須隱匿,而於偵查中應可坦白承認,證人陳瑞典亦可直言上情,無須擔憂遭蘇盈溱責罵,職是,益徵有關立新公司、光星公司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是否確如告訴人蘇盈溱所述係同案被告邱友鴻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開立,要屬有疑。
⒋復參諸立新公司與光星公司於101年至105年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所載之銷售額和附表一、二所載立新公司與光星公司遭虛開發票之銷售額間,有下列違常之處:
⑴立新公司部分:①依立新公司101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詳偵二十五卷第65頁)記載銷售額為5,170,361元,而附表一所示,101年11月立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盛豐公司之銷售額共計400萬元,立新公司該期之實際銷售額僅為1,170,361元,立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占該期銷售額之77.36%。
②依立新公司102年9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詳偵二十五卷第71頁)記載銷售額為4,835,365元,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102年9月至10月立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聖釭公司之銷售額共計3,000,214元,立新公司該期之實際銷售額僅為1,835,151元,立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占該期銷售額之62.04%。③依立新公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詳偵十卷第45頁)記
載該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4,809,928元,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104年9月立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維銘公司之銷售額共4,000,087元,另於104年11月至12月立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 同豐 公司之銷售額共計3,000,000元,立新公司該年度之實際銷售額僅7,809,841元,立新公司於104年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占該年度銷售額之47.26%。④依立新公司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詳偵十卷第41頁)記
載該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20,132,955元,附表一所示105年1月至10月立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正州公司之銷售額共7,514,000元,立新公司該年度之實際銷售額為12,618,955元,立新公司於105年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占該年度銷售額之37.32%。
⑤依立新公司105年9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詳偵十卷第91頁)記載銷售額為1,002,000元,而附表一所示,105年9月至10月立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正州公司之銷售額共計1,002,000元,立新公司於該期之實際交易為0元。
⑵光星公司部分:
①依光星公司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詳偵十七卷第419頁
)記載該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15,240,257元,而起訴書附表二所示,102年9月至12月光星公司開立予瑞展公司、維銘公司、聖釭公司、台南振昌公司之銷售額共計10,007,119元,光星公司於該年度之實際銷售額僅5,233,138元,光星公司102年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占該年度銷售額之65.66%。
②依光星公司102年9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詳偵十七卷第405頁)記載銷售額為5,761,755元,而起訴書附表二所示,102年9月至10月光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維銘公司之銷售額共2,002,600元、開立予聖釭公司之銷售額共計3,001,985元,光星公司於102年9月至10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共5,004,585元,光星公司該期之實際銷售額僅757,170元,光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占該期銷售額之86.86%。
③依光星公司102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詳偵十七卷第409頁)記載銷售額為5,839,004元,而起訴書附表二所示,102年11月至12月光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瑞展公司之銷售額共100萬元、開立予聖釭公司之銷售額共計2,002,534元、開立予台南振昌公司之銷售額共計200萬元,102年11月至12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共5,002,534元,光星公司該期之實際銷售額僅836,470元,光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占該期銷售額之85.67%。
④依光星公司103年1月至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詳
偵十七卷第411頁)記載銷售額為2,845,729元,而起訴書附表二所示,103年1月至2月光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瑞展公司之銷售額共2,373,590元,光星公司該期之實際銷售額僅472,139元,光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占該期銷售額之83.4%。
⑤依光星公司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詳偵十七卷第517頁
)記載該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5,580,402元,而附表二所示,103年1月至2月光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瑞展公司之銷售額共2,373,590元,光星公司該年度之實際銷售額僅3,206,812元,光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占該年度銷售額之42.53%。
⑶稽此,立新公司、光星公司於101年至105年間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記載,立新公司、光星公司虛增營業額之數額比例甚高,而證人蘇盈溱、陳瑞典身為立新公司、光星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及會計,衡情實無由未察覺該等公司有溢繳營業額之情形。況證人蘇盈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公司實質負責人,會去瞭解公司營運狀況,就訂單的情形我會去瞭解注意;客戶下單要記帳、請款,我會去問當下的會計營業額;每個月收到的錢、請款,由我們在紀錄,都是陳瑞典老闆紀錄比較多;有進貨、有出貨、數量或金額、給的錢或收的錢都會紀錄,沒有會計時,或會計不在時,是我和陳瑞典都會記錄;立新公司、光星公司歷年來均處於虧損之狀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3頁),足見證人蘇盈溱、陳瑞典顯然對於立新公司、光星公司每月營業收入有所掌握,則其對於立新公司、光星公司長期處於虧損的狀態,卻仍需繳納高額之營業稅,豈有不知之理,是證人蘇盈溱上開所證其與陳瑞典均不知同案被告邱友鴻以立新公司、光星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云云,顯與常情相違,難認得以逕取。
⒌再者,綜觀本案其追加起訴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
、第992號、110年度訴字第858號等案件(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6號、第584號、第764號),同案被告邱友鴻經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有十數間,其有諸多管道自其他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衡情尚無須未經蘇盈溱、陳瑞典之同意或授權,而盜開立新公司、光星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必要。況倘同案被告邱友鴻有未經蘇盈溱、陳瑞典之同意或授權而盜開不實統一發票,則於立新公司、光星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時,銀行核貸人員於查驗貸款人蘇盈溱、陳瑞典之資力,及審核立新公司、光星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稅資料之真偽時,隨時有遭銀行或是蘇盈溱、陳瑞典發現之可能,同案被告邱友鴻斯時將自陷遭受刑事責任訴追之風險,是證人蘇盈溱、陳瑞典上開證述,要難遽認屬實。且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公司營業額自是銀行核貸之重要考量,以立新公司、光星公司歷年來均處於虧損之情形觀之,其以實際營業額向銀行申請貸款,經獲准撥款之機率自是不高,蘇盈溱係立新公司、光星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向銀行申請貸款時自應明瞭上情,而佐以立新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及光星公司於101年檢附立新公司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詳偵十卷第41頁、第45頁、第49頁)及105年9月至10月(該2個月立新公司實際銷售額為0元)、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詳偵十卷第91頁、第89頁)供銀行核貸;光星公司於105年間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貸款時檢附光星公司103年1月至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銀行核貸;光星公司於101年、102年、103年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時係檢附光星公司100年1、2月至103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銀行核貸,此有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足考(見偵十七卷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293頁、第295頁、第297頁、第299頁、第301頁、第303頁、第401頁、第403頁、第405頁、第409頁、第411頁),證人蘇盈溱、陳瑞典於向銀行申請貸款時,檢附上開與實際營業額不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亦未曾向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反應有營業額虛增之情形,益見證人蘇盈溱、陳瑞典有同意或授權同案被告邱友鴻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從而,證人蘇盈溱、陳瑞典證稱:對於立新公司、光星公司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其等均不知情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⒍綜上所述,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經立新公司、
光星公司負責人蘇盈溱之授權,而由同案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以立新公司、光星公司之名義開立,則同案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員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既係經蘇盈溱及陳瑞典之同意或授權,同案被告邱友鴻所為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㈢被告雖辯稱:我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然以:
⒈證人即盛豐公司之會計黃雅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陳錡峰
請你問會計師可不可以買發票節稅後,你是直接問邱名顯本人?)對,我用電話問他本人的,他跟我看看再回覆,後來就回覆我說可以;(101年是買哪一間公司的發票?)立新公司。我打電話問邱名顯會計師,我跟他講我的需求就是要買發票,並沒有提到要找哪一間,所以立新公司的發票就是由邱名顯提供給我的;(101年度你請邱名顯會計師提供不實的統一發票,你有跟他說需要多少金額的進項發票?)有,金額也是我跟他說的,我說101年需要400萬,他就說幫我看看,後來就跟我說可以,就開了28張立新公司的發票,總金額400萬;(你買立新公司的發票費用?)400萬未稅乘以8%,即32萬」;(這32萬你怎麼交付邱名顯?)他給我匯款資料,是給我匯到吳于姍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時間是101.12.12;(你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接洽聯繫買發票事宜,都是直接找邱名顯?)對;(有關購買發票的事你都是直接找邱名顯?)對,並沒有透過小姐談;(購買假發票的事你除了跟邱名顯聯繫外,會不會也找邱友鴻?)不會,我的印象我都是直接找邱名顯講需要發票的事。這四年我買發票的窗口,我都是直接聯繫邱名顯;(妳購買發票的金額如何計算?)邱名顯告訴我是每筆發票未稅金額的百分之8,當時跟我講其中百分之5是要繳稅,另百分之3是對方公司全部拿走,他們會計師事務所沒有拿到任何的利潤等語(見偵二卷第508頁至第511頁、偵五卷第386頁至第38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妳有接觸過像是立新公司、傑品這些廠商嗎?)我沒有實際接觸過;(這些不實統一發票)我都是透過邱名顯給我的,我跟邱名顯說我想買發票、我要的額度是多少,邱名顯就說他再看看,若0K的話會跟我聯繫。101年至104年都有這樣的行為,我一直都是用這樣的聯絡方式;(妳跟邱名顯是在電話中有討論到若要購買發票,金額是購買發票金額的8%,也是邱名顯告訴妳的嗎?)是;(妳在偵查中提到,邱名顯給我匯款資料,是匯至吳于姍的帳戶,時間是101年12月12日,是這次的匯款記錄嗎?)是;(偵十二卷之盛豐公司總分類帳:101年12月12日,轉帳的金額是12萬元?這個12萬元是如何得出的?)我買400萬,8%是32萬,5%營業稅,我上面做的科目是做其他費用,所以我把3%之差額12萬是做在其他費用裡面,實際上我就是匯32萬;(當時匯款32萬的紀錄,是由陳錡峰匯至吳于姍之帳戶?)由我匯款,匯款人我是寫陳錡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9頁至第374頁)。
⒉證人即正州公司之負責人蔡博全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名曜會
計事務所邱友鴻跟我介紹說他那邊廠商有多餘的發票,問我們有無需要,我說有需要、要節稅,邱友鴻說就正常交易,要給7%,例如開100元發票過來給我,我就支付7元給邱友鴻,讓他拿回會計事務所去處理,所以才會有跟立新公司交易發票;當時我有親自問過邱名顯會計師,邱名顯告訴我說這些都是他的廠商,這樣做沒有問題,這是他教我們的,不然我們也不會知道。剛開始就是邱名顯跟我講的沒錯,我這邊後續授權楊幸妤去處理,邱名顯那邊後續由邱友鴻來跟我們公司接洽。確實就是這樣子,一路就從101年做到107年,這十三家廠商我們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偵一卷第498頁、偵四卷第510頁),而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這些不實發票)是邱友鴻跟我們會計小姐推薦的,我們會計小姐跟我講。因為沒有交易,所以7%的錢給他們,其中5%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去付帳給稅捐處,2%要給開發票的人;(關於相關買發票之事,你有問過邱名顯會計師嗎?)有;(何時問的?)正確時間我不記得,我有確定跟邱名顯問;(是在一開始買發票時嗎?)這個時間我真的不知道,但我有請邱名顯會計師到我們正州公司裡面,我明確在正州公司裡當面問過邱名顯說這個有無問題。邱名顯跟我回答說這些都是他的客戶,應該沒問題;(當時你有無拿發票給邱名顯嗎?)我們都心知肚明,我在問的,邱名顯應該知道我在問什麼,幹麼要拿發票;(你是說邱名顯知道你問邱友鴻推薦發票的事情嗎?)當然;(邱名顯怎麼回答你,邱名顯說沒問題嗎?)邱名顯跟我說,這些發票都是他的客戶沒有問題;(若邱名顯會計師沒有跟你說這是可以做的,你會做嗎?)第一我不會,第二我沒有門路,我沒有辦法認識這些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至第15頁、第23頁)。
⒊證人即台南振昌公司之財務經理蘇麗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是名曜事務所的小姐來電說要作帳,但進項費用不夠,我就打電話給邱名顯會計師,邱名顯說他不太清楚帳差多少,要查一下,後續就是邱友鴻主動聯繫我說費用可能要開發票,要收發票金額8%費用等語(見偵五卷第30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偵查中妳說事務所小姐有來說進項的費用不夠,所以打電話給邱名顯會計師,邱名顯說他不太清楚差多少,要查一下,所以妳有打電話給邱名顯會計師,跟他說這件事嗎?)是,因為邱名顯也說他不太清楚,他說要去查一下,下一個動作就是邱友鴻跟我聯繫;(當時妳有回答調查官說,邱名顯曾經在電話中跟妳說,營業額太高,進項金額不夠,可能要繳比較多的營業稅,妳問邱名顯怎麼辦,他說他會處理,邱名顯有說過這樣的話嗎?)是,基本上若我們帳有問題,邱名顯都會說他會處理、會瞭解。我曾經有去過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因為路過,所以想說上去跟邱名顯詢問一下,邱名顯當時跟我說,因為他也不知道金額、帳是怎樣,他說要去暸解。好像是8%,人家開發票,我們要繳5
%的營業稅,3%是額外的費用;(額外的費用是交給誰?)都是邱友鴻會自己來收,我們都會提現金給他。我都會兩個月兩個月看我們的營業額到底有多少,有缺多少費用,但年初我不會刻意看,應該是在年底前幾個月時營業額有多少,我們自己知道有賣出多少會比較多,所以我就會打電話給邱名顯會計師知會,幫我們瞭解一下我們的營業額這麼高,要如何處理,因為邱名顯也不知道,邱名顯是跟我們講說他要去瞭解一下,因為當下不可能馬上知道多少,下一個動作都是邱友鴻來跟我接洽的;(下一個動作是什麼意思?)就是開發票;(邱友鴻跟妳聯絡說要開發票這件事,是如何進行對話?)邱友鴻直接來公司跟我面對面談,他說費用少就是要發票,我也不太記得,我只知道,8%用開發票,5%營業稅,3%是一種手續,全部8%;(因為營業額高,所以妳去問邱名顯會計師,這件事是妳主動打電話去問的還是邱名顯有主動打電話來,你們主動跟他提的?)我主動的。邱友鴻主動來找我談;(妳跟邱名顯講是說接到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電話說什麼?)說營業額有比較大;(邱名顯怎麼說?)邱名顯跟我說他要去瞭解一下,因為是我主動打給他,告訴他說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告訴我們的小姐說我們的營業額很高,可能費用不夠,怎麼處理,所以我打電話給邱名顯,他告訴我,他不知道,他要去瞭解一下,所以暸解完之後,邱名顯有打電話給我,他說確實營業額比較高,所以他要處理;(邱名顯有無說他要如何處理?)沒有,然後就是邱友鴻過來;(在邱名顯說他要處理之前,邱友鴻有無針對虛開發票的事來你們公司跟妳聯繫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頁至第334頁、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41頁)。
⒋觀諸證人黃雅鳳、蔡博全、蘇麗香前揭歷次證述,均屬一致
,互核尚無未合,而佐以證人黃雅鳳紀錄之盛豐公司101年總分類帳,其上記載「400萬進項稅額*5%(3%計其他支出),借方金額12萬元」,亦核與證人黃雅鳳證述盛豐公司確實於101年間購買400萬元之不實之統一發票相符,此外,復有證人黃雅鳳之匯款紀錄,即依據上開發票金額400萬元之8%,匯款32萬元至被告之配偶吳于姍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12月1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453頁),益見證人黃雅鳳上開證述,符實可採。且據前述,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皆因進項憑證不足,有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需求與動機,況參以證人黃雅鳳、蔡博全、蘇麗香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可言,而倘其等證稱有購買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所屬公司之進項憑證,自身即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所屬公司更須接受國稅局之補稅及罰鍰之懲罰,衡情證人黃雅鳳、蔡博全、蘇麗香實無由故意設詞為不實證述,是認其等上開證述情節,應屬非虛,堪以採信。
⒌再者,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係同案被告邱友鴻指示不
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填製,此業據證人邱友鴻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5頁),且由證人黃雅鳳於主動詢問被告購買不實統一發票充當盛豐公司之進項憑證後,即應允處理,嗣後即由同案被告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填製立新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被告除將立新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盛豐公司外,尚提供其配偶吳于姍之帳戶供盛豐公司匯款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之對價等過程觀之,被告顯然知悉立新公司與盛豐公司間無真實交易,且已參與盛豐公司取具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犯行;另由證人蘇麗香主動詢問被告進項憑證不足該如何處理後,被告應允處理,隨即由同案被告邱友鴻出面與證人蘇麗香洽談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事宜,並由同案被告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填製光星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台南振昌公司,再向會計林宜萱收取台南振昌公司購買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對價等過程,已見被告不僅知悉光星公司與台南振昌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且已參與台南振昌公司取具附表二所示光星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犯行。再由證人蔡博全因同案被告邱友鴻之提議欲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以減少應繳納之營業稅時,被告復告知蔡博全此舉並無問題,並由同案被告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填製立新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正州公司,再向會計楊幸妤收取正州公司購買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對價等過程觀之,被告顯然知悉正州公司與立新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正州公司以附表一所示立新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之情事。稽此,被告既知悉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取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均非真實交易,則其對於同案被告邱友鴻以立新公司、光星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亦無不知之理,其就同案被告邱友鴻上開填製附表一、二所示立新公司、光星公司之統一發票自與同案被告邱友鴻有犯意之聯絡。是以被告所辯其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自無從採信。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以:
⒈辯護意旨雖辯稱:證人黃雅鳳、蔡博全及蘇麗香之證述,係
關於約10年前之101年間辦理營業稅之情事,已難以確認並調查其所證述之情事是否真實可採,且證人等人均係取得不實進項發票而涉有違反稅漏稽徵法之嫌疑人,其為減輕自己之可責性,亦非不可能將其自己之不法行為原因推諉由被告承擔,被告是否教導或知情仍有合理之懷疑等語。然證人黃雅鳳、蔡博全及蘇麗香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友鴻有參與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取具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就填製立新公司、光星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具有犯意之聯絡,亦詳予論述如前,是以辯護意旨所辯上情,尚非得以逕採。
⒉辯護意旨復辯以:被告對營業稅申報流程之內容實難認有知
悉及參與之情形,且本件取得不實進項發票部分,並無任何客觀之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或知情,均未指涉與被告有何關連等節。然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取。且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共同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行為,以供公司申報營業稅,以減少公司應繳納營業稅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之結果。因此,此種犯罪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罪結果。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友鴻為能提高立新公司、光星公司之銷項費用,以提高公司帳目上之營業額,俾利日後向金融機構進行融資,且為了能減少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應負擔之營業稅,而利用立新公司、光星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用以逃漏營業稅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則縱被告未全程參與開立附表一、二之不實之發票或親自辦理營業稅申報之事宜,亦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況本件若無被告以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主持會計師之身分,指導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以前揭方式逃漏營業稅,並指示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記帳員配合開立立新公司、光星公司不實發票及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分別申報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涉案人員實無可能配合犯下本案犯行,益徵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友鴻等人間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職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各情,均非可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辯護意旨雖辯稱:本件係因同案被告邱友鴻為謀求自己個人
私利,當然不會向被告告知,被告自不知悉,更不會參與其中,且依證人邱友鴻於本院之證詞,證人邱友鴻確有可能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為維繫客戶未依循常軌而代客戶購買不實進項發票,是縱有不知情之事務所員工在證人邱友鴻之指示外處理部分申報事項,即難據以推論係在被告之示意下,亦難認被告知悉等語。而證人邱友鴻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取具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以立新公司、光星公司名義填製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犯行,均係我個人所為,邱名顯均不知情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於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擔任何工作?)業務經理,招攬生意;(主要的工作內容為何?)招攬生意,讓公司做帳;(你要外面跑客戶嗎?)要,去招攬客戶、生意,回來給名曜的會計師做帳;(如果客戶是已經讓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業務,你是否還會再跟該客戶接洽?)如果客戶是我拉進來的,全部都是我來處理,意思是收發票、收受憑證都是我來收,也會去客戶那裡喝茶或辦理工商登記,做帳的部分我就不管了因為不是我的業務;(你是什麼時候到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任職的?)90年;(你任職業務經理負責對外聯繫客戶,對內可以交辦事務所內部員工事情?)可以;(如果你交辦一些事務給事務所的員工,他們會依照你的指示去辦理,還是需要再請示會計師?)不用,因為會計師有授權給我,他們算我的下屬;(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是不是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客戶?)是;(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是如何成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客戶?)正州公司在我進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時候,就已經給我們作帳了,老闆為蔡博全,會計為楊幸妤;(正州公司是否是你招攬進來的?)不是,只是我負責收受發票、憑證及客戶服務;(盛豐公司及台南振昌公司是否是你招攬進來的?)如我地院筆錄所載,盛豐公司是我以前一個同事聖釭公司的 施家惠 介紹給我的;台南振昌公司亦如我地院筆錄所載,這是我一個客戶做螺絲線材的「想想」(音譯)介紹給我的,我第一次去台南振昌公司時蘇經理不在,但我生意已經講成了,後來才找邱名顯會計師去找台南振昌公司的副經理;(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進來後由你服務客戶,都是由你與這三家公司的何人接洽?)盛豐公司是與黃雅鳳,其先生是陳錡峰;正州公司一開始鄭小姐,後面才是跟楊幸妤,老闆娘是 陳秀滿 ;台南振昌公司第一次是與蘇麗香,後面交接給林宜萱小姐;(這三家公司後來是不是有拿別的公司空白且不實的發票做為進項憑證?)有;(以正州公司來講,是怎麼會拿到這個不實的交易發票做為進項憑證?)楊幸妤說公司要交很多稅金,叫我幫忙,後來我打電話給楊幸妤說我可以稍微幫忙,但楊幸妤不能做決定,要陳秀滿或鄭小姐決定後確定多少金額再打電話給我。我會在雙月份25日到月底送發票去,假設現在11月,那我就12月底拿隔年1、2月的發票,順便把不實發票拿去給楊幸妤開,有時候是這樣,有時候是我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同事幫我處理,而在單月份,明年1月10日收發票時把錢給我。正州公司部分就是跟楊幸妤聯絡;(有無跟蔡博全提到發票的事情?)完全沒有;(台南振昌公司部分,是誰跟你聯絡要拿不實的發票?)第一次是蘇麗香經理,第二次以後我就是跟林宜萱會計在處理;(要去處理台南振昌公司跟正州公司不實發票的問題,有無跟被告邱名顯會計師談這個事情?)沒有;(這三家公司第一次去拿不實發票,是民國幾年開始的?)盛豐公司是101年10月份左右;正州公司的詳細日期不清楚,拿到第一筆應該是101年、一百零幾年;台南振昌公司從給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做帳開始就已經拿到不實發票,確切的年度忘記了;(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是否已經拿了好幾年的不實發票?)是;(拿不實發票第二年以後,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這三家公司都是誰跟你聯絡的?)盛豐公司就是黃雅鳳;正州公司就是楊幸妤;台南振昌公司就是林宜萱;(每年這些拿發票的事情,你都會跟會計師事務所的邱名顯會計師報告嗎?)沒有;(要拿多少發票,或拿哪一些公司的發票,是由誰決定及處理的?)拿多少發票是客戶跟我講的;要拿哪一間公司的發票,是我決定的;(你拿到這個發票之後要作為公司的進項,如何處理後續的流程?)就麻煩不知情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幫我寫內容;(寫完後的發票交去哪裡?)正州公司有些是楊幸妤自己寫的;盛豐公司、台南振昌公司是我麻煩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寫的,我再傳真給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這三家公司負責的小姐;(最後要報營業稅的時候,你是把這些不實發票跟正常發票一起收到會計師事務所,交給會計事務所的小姐來報帳嗎?)是,但我去客戶那邊拿發票的時候,他們就已經把不實發票跟正常發票包在牛皮紙裡面,都混在一起,我就直接拿回去公司;(所以你拿回會計師事務所後,就由會計師事務所裡面的記帳組員將相關憑證登錄至營業稅申報的資料內?)是;(你有無跟蔡博全說過可以購買一些發票來減低費用的支出?)沒有,完全沒有;(為什麼蔡博全在偵查中曾說,你有跟他們介紹你那邊有廠商有多餘的發票,要他們需不需要?)他要這樣講我不知道,但我去他們公司20幾年,從來都沒有被蔡博全問過。跟正州公司聯絡之前是跟鄭小姐,後來都跟楊幸妤;(在你說的這好幾年過程中,你拿發票的過程跟細節,都不需要再跟會計師報告嗎?)沒有,完全沒有跟會計師講過,都是我偷偷做的;(提供不實發票給廠商,你有獲得什麼好處?)一般我們營業稅稅金5%,正州公司付7%,盛豐公司、台南振昌公司付8%,多出來的2%、3%我就放在我口袋裡面,因為開立不實還要繳營所稅,所以都先放在我這邊,我跟客戶說1.2%我會幫你處理好,即扣掉6.2%(5%+1.2%),剩下的是我的報酬。正州公司是一次付7%含營所稅部分,盛豐公司是總共付8%分兩筆,一筆匯款、一筆現金;台南振昌公司是全部拿現金,都是交給我,林宜萱都說「 小邱 來喝茶」,就是要我去拿錢;(所以你處理客戶要拿哪一些發票的這些事,因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這三家是你跑的客戶,所以他們就直接跟你接洽?)我跑的客戶,就是我在收受發票的,所以是我在處理;(這三家公司有沒有直接跟會計師提到這個問題?)沒有,就是客戶直接跟我說要降低稅金,所以我就瞞著公司去做這個事情,我就沒有跟會計師講,因為會計師有跟我講說嚴禁幫客戶拿不實發票抵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2頁至第459頁)。
惟核與上開事證有間,難認得以逕取,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友鴻不僅參與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取具附表
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且就同案被告邱友鴻填製立新公司、光星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亦有犯意之聯絡,詳如前述,況證人邱友鴻係被告之弟,並任職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參與上揭犯行,證人邱友鴻事後為協助卸免擔任會計師之哥哥即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而為迴護之詞,尚難認與常情有違,亦難期其所為證述,具有客觀真實性,基此,證人邱友鴻上開證述,自無法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則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難認足取。
⒋據此,被告之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從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施惠真,以證明證人施惠真為
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副理級人員,亦帶領不同之組員辦理會計事務所為客戶申報營業稅之事項,可說明事務所辦理營業稅申報之流程,且在辦理之過程中會計師並無參與或將相關案件送會計師簽核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3頁),而證人施惠真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邱名顯等人?)認識,我是邱名顯的員工;(妳何時受雇於邱名顯會計師?)我是88年7月1日到事務所,那時候事務所叫 黃憲政 會計師事務所,我是黃會計師面試的,剛入職時什麼都不懂;(什麼時候認識邱名顯的?)88年9月份;(你的意思是88年9月份邱名顯才到黃憲政會計師事務所?)我7月1日到黃憲政會計師事務所兩個月後,才發現黃憲政將事務所整個賣給高雄聯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當時所長為 施才憲 會計師,高雄為總所,臺南做為分所,而臺南分所後來有外聘邱名顯會計師,所以我才知道邱名顯;(妳在這個事務所工作,是比邱名顯會計師更早?)對,早兩個月;(88年9月1日那時候事務所叫什麼名稱?)聯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0年11月改名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90年11月前,妳的職務為何?)一般小組長,剛開始是新進員工;(90年11月至今,妳的職務為何?)員工,近100年才接組長的工作;(妳擔任小組長或組長的工作,具體內容為何?)組員做出來的報表,我會去審核有沒有錯,如果沒有錯就呈報給國稅局;(妳所謂組員做東西有沒有錯,是做什麼東西?)我們會分類、整理進項憑證,並輸入電腦,然後產出的報表檢查有無錯誤,沒有錯誤就把報表報給國稅局;(【提示上證一,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卷二第283頁】妳有看過這個畫面嗎?)有,這是營業稅的系統;(是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電腦作業系統嗎?)對;(妳剛剛講組員他們在做的是否用這樣的軟體登入?)我們帳有很多,我剛剛說的是純粹進入電腦做報表,那是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的,這個畫面是每個月會報一次的營業稅,是不同的稅;(妳會看組員的是營所稅?)營業稅及營所稅我都會看;(這個畫面是妳在使用,還是組員在使用?)組員;(組員用這個畫面KEY資料後,妳是否會覆核還是或檢查?)組員KEY完會將營業稅申報書列印出來,並將進銷項憑證整理好,整合起來後由我審核書面報表;(妳剛剛說妳審核書面報表是組員將進項、銷項憑證處理好後,拿報表給妳,那進、銷項的單據是否也會給妳?)會;(妳在看報表及進項、銷項的憑證時,是否會再去檢查進項、銷項憑證?)沒有,組員整理完進、銷項憑證後KEY入電腦系統,並列印成營業稅申報書,簡稱401表,組員再將401報表、發票明細表及進、銷項憑證整合起來再給我看,我就看那一份報表;(妳就不會再看憑證了?)憑證一定會看;(是否有逐一核對每一張進項、銷項憑證?)有;(妳手下有多少組員?)大概8、9個;(你們那組要負責幾間客戶申報?)加一加100多間;(妳每兩個月就要看100多間所有的進、銷項憑證?)因為我下面有小組長,他們會協助我;(妳是每一張憑證都會看嗎?)因為要看是否為合法憑證、有無統編,否則會被處罰;(每一張憑證妳都會看它形式上是否合法?)對;(妳有無辦法判斷憑證有虛開或其他非法狀況?)沒有辦法,我們只會發現統一編號、品名及稅額有無錯誤、下面國字有無錯誤,且我們很忙,不可能每一張都去看是否為假發票,我們只要看合法性即可;(所以發票或進、銷項憑證後面表章的交易關係的實質內容,你是無法審查?)沒有辦法;(僅審查形式上登載及系統上登載的內容是否有問題?)對;(那營所稅的部分呢?)組員會把營業稅做好的憑證、進、銷項按日期整理好,接著會寫會計代碼,KEY入電腦後會產生損益表,我們會再審核有無錯誤;(此時是否還會再審查上一個年度的進、銷項憑證?)不會;(只看最後每兩個月營業稅報出來的報表再彙整,是否是因為在營業稅時已經看過那些憑證,所以妳營所稅就不會再看了?)對;(這一些程序,妳複核、確認之後,還有誰會再看嗎?)沒有;(妳的意思是說,不論是營業稅、營所稅,妳看完之後的下一步是什麼?)就申報了;(就直接申報了,不用給邱名顯會計師?)不用給邱名顯會計師;(【提示台南振昌有限公司截至10月底預估費用表,偵九卷第117頁】妳有無看過這個表?)有,這是預估費用表;(其用途為何?)客戶會要求我們憑證入完後,要給他們知道他們目前的損益盈虧狀況,所以我們會做預估費用表出來,這張表是黃憲政會計師事務所的前輩所用的,我都沒有更改過;(【提示證人施惠真108年8月1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801頁】這是妳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的問題,關於缺費用表及預估費用表部分,妳說「暫結報表進來時,前手就是用這種名稱」,所以妳所謂「前手」,是指妳在88年7月1日進到黃憲政會計師事務所的時候,當時已經在職的員工交接給妳、教導妳的?)對;(從妳當時一直到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時,妳都有持續產生預估費用表並提供給客戶?)對,因為我的前輩跟我說「這個客戶都會問目前的損益狀況如何,例如有一部分要繳稅金,所以一定要每兩個月做一次」;(從妳剛剛講的營業稅、營所稅、預估費用表裡各稅的申報及費用表的產生,邱會計師會做個別或具體的指示嗎?)不會;(產生這些要申報營業稅或營所稅的報表,妳在審查這些憑證的時候,有需要向邱會計師確認嗎?)不用;(費用表是妳做,還是妳的組員做?)組員做的;(是妳指示妳的組員做,還是組員自己會做?)小組長會帶領組員,小組長看過後再給我看一次;(是何人決定要給客戶看?)客戶會要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其他的職員,在負責營業稅或營所稅的時候,作法會跟妳有不同嗎?)不會,都一樣;(妳怎麼知道都一樣?)我與 楊幸璉 都是從黃會計師事務所那時候到現在,其他職員都是我們帶起來的,最後雖然我們的職稱一樣,但我們是資深副理,所以全部的表都要一致,不可能不一樣,這樣客戶一定會問;(現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所有的員工,僅有妳與楊幸璉是從黃憲政會計師事務所留下來的,其餘都是妳們教出來的?)是;(妳與楊幸璉的作業是一樣的?)是;(預估費用表妳剛剛說你們的組員做完後,他負責的客戶就會來索取,索取目的是為了營業稅還是營所稅?)他們只是想知道他們的損益及盈虧到目前為止的狀況如何;(所以預估費用表的索取目的與申報營業稅無關?)對;(是因為營所稅部分要扣費用,所以才需要嗎?)因為營業稅的進項憑證只要有5%稅金就可扣抵銷項稅,但營所稅除了5%可以預估費用外,一些收據,如保險費、水電費等也可以作為費用,但是營業稅不需要報這些東西;(妳是否知道這個案件有其他同事被判刑?)有聽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1頁至第450頁)。惟觀諸證人施惠真前揭證述內容,或可證明其任職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情形,及其在職期間,所經手、審查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營業稅、營所稅申報之相關流程,然據前述,同案被告邱友鴻有指示其任職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製作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見證人施惠真之證述內容,尚無法資為認定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全部委託公司之會計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之情形,況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友鴻等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從而,尚無足執憑證人施惠真上開所證情節及其待證事實,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經2次修正,最後1次係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前次修正係於103年6月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僅係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該次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215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次修正前規定為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提高至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肆、論罪部分: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核其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如前所述,即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偽造立新公司、光星公司之統一發票,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並未成立該罪,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除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外,尚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原審及本院並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而罪名既未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若無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者即被告與有此業務身分之人即黃雅鳳、陳錡峰、蔡博全、楊幸妤、陳隆盛、蘇麗香、林宜萱等人共犯之,須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同案被告邱友鴻與蘇盈溱、陳瑞典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故被告及黃雅鳳、楊幸妤、蘇麗香、林宜萱、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等人,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執行業務之會計師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
六、再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稅期,分別於同一稅期填製多張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於同一稅期將多筆不實進項內容填載於各公司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係出於該稅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單一目的所為,基於同一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應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各稅期所犯上開三罪,就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可認被告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不同稅期,因申報期間不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罪數詳如附表五所示)。
八、復按刑法第31條第1項固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雖非上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然其身為會計師,未本於己身專業,合法辦理受託業務,在本案中居於主使之核心地位,而指示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申報,其可責性較諸擔任上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而言,並無較低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九、末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依據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填載不實之盛豐公司、正州公司、台南振昌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分別申報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即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固未據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此部分雖據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主張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觀諸起訴書並未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未據起訴),惟與起訴經本院論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併予審究。
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㈠109年度偵字第2005號、第2437號、第2441號、第2543號、第8433號;㈡109年度偵字第2435號、第2436號、第84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就併辦㈠有關立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正州公司、光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台南振昌公司,及㈡立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盛豐公司部分,與本件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盛豐公司匯款發票金額之8%即32萬元予被告,其中5%繳納營業稅,另3%應係由被告取得,而附表一盛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共計400萬元,該銷售額之3%即12萬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而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卷內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附表一、二所示之其餘犯行中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而無從認定其有其餘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至前揭盛豐公司、台南振昌、正州公司因被告之上開犯行而逃漏稅捐取得之不法利益,尚非屬被告因遂行上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性質上均非屬違禁物,或非為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身為會計師,受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委託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竟未能善守會計師之職業道德,循正當、合法方式處理客戶之稅務事宜,反憑恃其會計專業,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非法手段,幫助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惡意欺瞞稅捐稽徵機關,除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外,更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於案發後意圖卸責,未見悔意,自無從就其犯罪後態度為有利之考量,其所為有辱其會計師專業,幫助附表一、二所示公司逃漏稅額高達727,798元,對國家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社會經濟,均產生莫大影響,兼衡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年收入逾千萬元,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5頁至第26頁)。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盛豐公司匯款發票金額之8%即32萬元予被告,其中5%繳納營業稅,另3%應係由被告取得,附表一盛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共計400萬元,該銷售額之3%即12萬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可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自附表一、二所示之其餘犯行中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㈡盛豐公司、台南振昌公司、正州公司因被告之上開犯行而逃漏稅捐取得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皆非違禁物,或為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所有,非用於本案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稱下列各情:
㈠被告否認有參與利用開立非真實交易之發票進項以申報營業
稅之行為,或明知而取得原判決附表之不實發票,充為進項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本件原判決認定台南振昌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扣抵進項營業稅之行為,其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係分布於101年11月至12月、102年11月至12月,認定為2次(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案件【即本案,下稱458號案件】原判決【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附表二㈠);103年9月至10月、104年11月至12月,認定為2次(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6號案件【下稱766號案件】原判決【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附表一㈠),台南振昌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部分係分布於101年11月、12月至105年1月、2月間,分屬8次之營業稅申報(766號案件原判決附表一㈡);正州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係分布於103年9月至12月(766號案件原判決附表二),103年9月、10月至104年7月、8月(766號案件原判決附表四㈠編號1至6),分屬8次之營業稅申報,另正州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部分係分布於101年11月、12月至107年5月、6月,分屬28次之營業稅申報(766號案件原判決附表四㈡編號1至28),盛豐公司開立不實之發票部分,其分布之時間為102年9至12月,分屬2次之營業稅申報(766號案件原判決附表三)。另458號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84號案件【下稱584號案件,原判決即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原判決亦分別論處被告16次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及4次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惟在辦理之流程上被告既未參與,原審卻認定被告就此歷年數十次之申報行為,應負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與事實不符,而原審所為之認定或僅有證人單一指述,或與經驗法則有違,或對證人證述內容過度推論,實屬不當,就證據法則而言亦有違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關於正州公司所犯逃漏營業稅部分,於766號案件及458
號案件均有涉及,但有部分月份原審係認定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766號案件原判決附表四㈡,辯護意旨誤植為原判決附表二、附表四㈡,本院卷三第9頁),其餘部分原審則係認定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是否行為樣態不同而適用不同之法條並未說明。且105年1月至10月共有5次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於458號案件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2至6認定已犯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但於同一期間之766號案件原判決附表四㈡編號14至18,又認定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另103年9月至12月,766號案件原判決附表二已認定犯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但同一期間於同判決附表四㈠編號1、2又認定犯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前者涉及之進項發票係瑞展公司,後者涉及之進項發票係同瑋公司,既均係在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且申報之期間本即很短,縱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形,仍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故上開部分應係同一犯罪行為為二罰,顯有違誤。
㈢盛豐公司與台南振昌公司之部分,就同一型態犯罪行為,原
判決有部分月份係認定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有部分則認定為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是否行為樣態不同而適用不同之法條並未說明。例如盛豐公司於101年11月至12月、102年9月至12月之申報,均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但103年及104年9月至12月部分則均認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另台南振昌公司之部分,101年11月至12月,於458號案件原判決認係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進項發票為光星公司),但於同一期間,766號案件原判決則又認被告亦犯有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辯護意旨狀誤植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本院卷三第11頁】(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1、進項公司為福錡公司等三家公司)。另於102年11月至12月,於458號案件原判決已論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2,進項公司為光星公司),但同一期間,於766號案件原判決則又認被告亦犯有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辯護意旨狀誤植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本院卷三第11頁】(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3、進項公司為太玄公司),雖二案涉及之進項發票公司來源有所不同,既均係在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且申報之期間本即很短,縱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形,其填製之行為顯不可區分,應評價為單一之不實填載行為,故上開部分應係同一犯罪行為為二罰,亦有違誤。
㈣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涉及之部分係告知如何減(逃)稅方
式,被告所經營之事務所僅則依客戶資料為客戶提供代為申報之例行服務事務,且被告在每二個月之例行申報事項中,並未參與或主導,其情節顯然並未較有身分之正犯更重,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難謂妥適。
㈤又原判決認被告所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三罪係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但於引用論罪法條時則又說明被告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似有加重之考量,唯既從一其他重罪處斷,本件顯即無加重之適用。
㈥原判決就每一申報行為,均係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分別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8月,而涉及開立不實發票逃漏稅公司等相關人員均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對被告而言,本件原判決之量刑實屬過重,難認允當。
三、惟查: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何違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復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以原審所為之認定或僅有證人單一指述,或與經驗法則有違,或對證人證述內容過度推論,實屬不當,就證據法則而言亦有違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節,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又458號案件關於正州公司所涉逃漏營業稅部分,係附表一㈠
編號2至6所示,稅期時間為105年1月至10月,且就此部分被告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5罪),詳如前述,而觀諸766
號案件原判決,其附表四係關於正州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扣除立新公司部分),其中稅期時間為105年1月至10月,即如其附表四㈡編號14至18所示部分,就此部分766號案件原判決於其附表四㈡已說明此部分檢察官僅起訴取具,則該原判決即認定就被告所犯其附表四㈡部分,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見
766號案件原判決第17頁、第44頁),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本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況檢察官就766號案件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未認有何違誤,且未提起上訴,稽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㈡所指是否行為樣態不同而適用不同之法條原審並未說明等語,自非有憑。
㈢再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
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458號案件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2至6;766號案件原判決附表四㈡編號14至18所示部分所為,雖係正州公司於同一稅期取具不實統一發票,然為不同營業人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即被告係以不同營業人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予正州公司,以幫助正州公司逃漏稅捐,其手法固為相同,惟係在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侵害數個罪名相同之法益,顯然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數罪,始能充分評價其對不同營業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
至被告雖於103年9月至12月,因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經766號案件原判決附表二認定並判處罪刑,復因於同一期間,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亦經同判決附表四㈠編號1、2認定並判處罪刑,然參以766號案件原判決附表二、附表四㈠編號1、2所示,可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尚非同一,前者涉及之進項發票係瑞展公司,後者涉及之進項發票係同瑋公司,而各次犯行之共犯關係並非相同,難認基於單一犯意,應係各別起意之數行為,是原判決之論罪,經核並無違誤。職是,前揭被告上訴意旨㈡所指縱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形,仍應評價為單一行為等語,要非足採。
㈣關於盛豐公司部分,458號案件係附表一㈠編號1所示,稅期時
間為101年11月至12月;766號案件係其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稅期時間為102年9月至12月,而被告就此部分均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就584號案件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盛豐公司103年及104年9月至12月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扣除立新公司、鴻江公司部分),584號案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本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其中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與該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檢察官實行公訴時,亦僅陳述或辯論被告此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原審本於「控訴原則」僅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進行審理,則該原判決即認定被告就其附表一所為,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見584號案件原判決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本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況檢察官就584號案件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未認有何違誤,且未提起上訴,從而,前揭被告上訴意旨㈢所指上開關於盛豐公司部分是否行為樣態不同而適用不同之法條原審並未說明等語,即非足採。
㈤關於台南振昌公司部分,被告就458號案件原判決附表二㈠編
號1、2;766號案件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1、3部分所為,雖係台南振昌公司於同一稅期(即101年11月至12月、102年11月至12月)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而於458號案件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2認被告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光星公司開立),惟觀諸766號案件原判決,就其附表一㈡編號1、3部分已說明此部分檢察官僅起訴取具,則該原判決即認定就被告所犯其附表一㈡部分,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見766號案件原判決第17頁、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本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況檢察官就766號案件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未認有何違誤,且未提起上訴,據此,前揭被告上訴意旨㈢所指上開關於台南振昌公司部分是否行為樣態不同而適用不同之法條原審並未說明等語,亦非可採。
㈥上訴意旨再指稱:台南振昌公司之部分,101年11月至12月,
於458號案件原判決認係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進項發票為光星公司),但於同一期間,766號案件原判決則又認被告亦犯有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辯護意旨狀誤植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本院卷三第11頁】(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1、進項公司為福錡公司等三家公司)。另於102年11月至12月,於458號案件原判決已論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判決附表二㈠編號2,進項公司為光星公司),但同一期間,於766號案件原判決則又認被告亦犯有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辯護意旨狀誤植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本院卷三第11頁】(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3、進項公司為太玄公司),雖二案涉及之進項發票公司來源有所不同,然應評價為單一之不實填載行為等語。惟查,辯護意旨所據已有前揭誤植未合之處,況台南振昌公司雖分別於同一稅期取具不實統一發票,然為不同營業人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即被告係以不同營業人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予台南振昌公司,以幫助台南振昌公司逃漏稅捐,而各次犯行之共犯關係並非相同,難認基於單一犯意,應係各別起意之數行為,是原判決之論罪,經核並無違誤。是以,前揭被告上訴意旨㈢所指此部分情節,要非可取。
㈦復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無足取。
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以:被告所經營之事務所僅係依客戶資料
為客戶提供代為申報之例行服務事務,且被告在每二個月之例行申報事項中,並未參與或主導,其情節顯然並未較有身分之正犯更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難謂妥適等語。惟本案被告雖非上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然就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實際上立基於犯罪主導地位,就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情節,較非輕於上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其可責性較諸擔任上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而言,並無較低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亦同此認定,並詳予說明審酌被告身為會計師,係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竟指示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申報,在本案中居於主使之核心地位,主觀惡性重大,自無使其蒙受優惠而減輕其刑之理等情,是認被告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24頁),核無未合,則被告上訴意旨前揭所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難謂妥適一情,自非可採。
㈨被告上訴意旨復指稱:原判決認被告所涉應從一重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但於論罪法條時則說明被告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既從一其他重罪處斷,顯即無加重之適用等語。惟據前述,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且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就被告所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部分,敘明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自屬於法有據,況原審係認定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並未就被告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加重其刑。職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前揭情節,難認於法相合,而無從採取。
㈩被告上訴意旨雖執憑前揭情詞,指稱:原判決就每一申報行
為,均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而涉及開立不實發票逃漏稅公司等相關人員均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量刑難認允當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本案共犯經原審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與被告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亦非得以逕取。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立新公司開立:
㈠先起訴開立,後起訴取具(生幫助逃漏稅捐結果)編號稅期發票年月取具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元)稅額(元)逃漏稅額(元)起訴效力擴張事實主文法條及共犯1101年11-12月10111盛豐科技有限公司GZ00000000000,56716,578200,001109年度訴字第992號附表一盛豐科技有限公司101年11-12月取具自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邱名顯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0111盛豐科技有限公司GZ0000000000,1541,358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黃雅鳳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名顯、邱友鴻、黃雅鳳、陳錡峰10111盛豐科技有限公司GZ00000000000,56719,72810111盛豐科技有限公司GZ0000000000,4532,47310111盛豐科技有限公司GZ0000000000,1543,65810111盛豐科技有限公司GZ00000000000,44016,87210111盛豐科技有限公司GZ0000000000,8971,74510111盛豐科技有限公司GZ00000000000,12613,25610111盛豐科技有限公司GZ0000000000,2674,56310111盛豐科技有限公司GZ0000000000,7131,58610111盛豐科技有限公司GZ00000000000,89713,74510111盛豐科技有限公司GZ0000000000,1872,10910111盛豐科技有限公司GZ0000000000,4832,57410111盛豐科技有限公司GZ0000000000,4551,97310111盛豐科技有限公司GZ00000000000,97315,79910111盛豐科技有限公司GZ0000000000,8792,59410111盛豐科技有限公司GZ0000000000,59488010111盛豐科技有限公司GZ0000000000,5941,73010111盛豐科技有限公司GZ0000000000,76563810111盛豐科技有限公司GZ00000000000,10519,85510111盛豐科技有限公司GZ0000000000,1561,45810111盛豐科技有限公司GZ0000000000,6792,28410111盛豐科技有限公司GZ00000000000,67915,78410111盛豐科技有限公司GZ0000000000,4672,27310111盛豐科技有限公司GZ00000000000,97812,44910111盛豐科技有限公司GZ0000000000,5962,08010111盛豐科技有限公司GZ0000000000,1972,51010111盛豐科技有限公司GZ00000000000,97817,449小計4,000,000200,0012105年1-2月10501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AZ00000000000,00012,45075,025109年度訴字734號附表六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取具自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邱名顯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0501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AZ00000000000,00012,550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楊幸妤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名顯、邱友鴻、蔡博全、楊幸妤10501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AZ00000000000,50012,47510502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AZ00000000000,50012,52510502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AZ00000000000,00012,55010502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AZ00000000000,50012,475小計1,500,50075,0253105年3-4月10503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BZ00000000000,00012,550100,200109年度訴字734號附表六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4月取具自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邱名顯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0503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BZ00000000000,00012,500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楊幸妤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名顯、邱友鴻、蔡博全、楊幸妤10503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BZ00000000000,00012,60010503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BZ00000000000,50012,52510504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BZ00000000000,00012,55010504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BZ00000000000,00012,45010504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BZ00000000000,00012,55010504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BZ00000000000,50012,475小計2,004,000100,2004105年5-6月10505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00012,450100,150109年度訴字734號附表六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6月取具自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邱名顯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0505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50012,525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楊幸妤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名顯、邱友鴻、蔡博全、楊幸妤10505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00012,55010505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00012,60010506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00012,50010506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50012,52510506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00012,45010506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00012,550小計2,003,000100,1505105年7-8月10507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50012,52550,225109年度訴字734號附表六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8月取具自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邱名顯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0507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00012,550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楊幸妤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名顯、邱友鴻、蔡博全、楊幸妤10508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00012,60010508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00012,550小計1,004,50050,2256105年9-10月10509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DZ00000000000,50012,52550,100109年度訴字734號附表六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10月取具自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邱名顯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0509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DZ00000000000,00012,450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楊幸妤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名顯、邱友鴻、蔡博全、楊幸妤10510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DZ00000000000,00012,55010510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DZ00000000000,50012,575小計1,002,00050,100附表二、光星公司開立:
㈠先起訴開立,後起訴取具(生幫助逃漏稅捐結果)編號稅期發票年月取具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元)稅額(元)逃漏稅額(元)起訴效力擴張事實主文法條及共犯1101年11-12月101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GZ0000000000,5983,18052,095109年度訴字734號附表二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101年11-12月取具自光星興業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邱名顯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01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GZ0000000000,1563,808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蘇麗香、林宜萱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名顯、邱友鴻、陳隆盛、蘇麗香、林宜萱101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GZ0000000000,5461,077101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GZ00000000000,4786,774101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GZ0000000000,7982,290101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GZ0000000000,378619101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GZ0000000000,5463,877101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GZ0000000000,6782,284101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GZ0000000000,2642,563101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GZ0000000000,7454,587101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GZ0000000000,1593,658101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GZ0000000000,7891,789101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GZ0000000000,7523,488101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GZ0000000000,3153,416101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GZ0000000000,3943,770101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GZ0000000000,9133,596101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GZ0000000000,3801,319小計1,041,88952,0952102年11-12月102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QZ0000000000,5163,226100,002109年度訴字734號附表二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102年11-12月取具自光星興業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邱名顯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02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QZ0000000000,3503,768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名顯、邱友鴻、蘇盈溱、陳瑞典、蘇麗香、林宜萱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名顯、邱友鴻、陳隆盛、蘇麗香、林宜萱102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QZ00000000000,4876,674102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QZ0000000000,3152,716102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QZ00000000000,4348,272102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QZ0000000000,4342,772102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QZ0000000000,0603,003102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QZ0000000000,0003,750102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QZ0000000000,1073,205102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QZ0000000000,2781,664102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QZ00000000000,9707,299102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QZ0000000000,2133,511102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QZ0000000000,3411,317102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QZ0000000000,8512,84310211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QZ0000000000,1433,40710212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QZ0000000000,1671,90810212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QZ0000000000,7322,28710212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QZ0000000000,7913,34010212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QZ0000000000,2503,76310212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QZ0000000000,9572,79810212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QZ0000000000,6471,18210212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QZ0000000000,1971,66010212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QZ0000000000,9413,44710212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QZ0000000000,1463,50710212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QZ0000000000,9492,59710212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QZ0000000000,5003,32510212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QZ0000000000,6483,58210212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QZ0000000000,3802,21910212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QZ0000000000,1173,75610212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QZ0000000000,0793,204小計2,000,000100,002附表三、證據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⒈被告邱名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偵一卷P649-651、偵三卷P187-202、P219-224、P333-334、原審卷一P174-246、P416-442、原審卷二P168-234、P258-343、P363-400、P412-451、原審卷三P8-35、P48-82、P96-112、P128-159、P164-198、P230-232、P237-263、P347-369、原審卷四P2-541、原審卷五P252-303】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友鴻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偵二十一卷P233-238、P241、原審卷二P169-233、P235(同偵二十六卷P287-294)】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于姍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三P164-198】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亞嫚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三P164-198】⒌證人即告訴人蘇盈溱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一卷P541-542、P545、原審卷二P260-298、P357】⒍證人陳瑞典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九卷P67-75、原審卷二P298-316、P353(同偵二十六卷P139-146)】⒎證人 郭又甄 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一卷P541-542、P543、偵九卷P267-271、原審卷二P316-328、P349(同偵二十六卷P187-191)】⒏證人蔡博全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一卷P497-503、偵二卷P183-189、偵四卷P507、P509-513、原審卷三P9-26、P37】⒐證人楊幸妤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P219-223、偵四卷P507-511、P515】⒑證人 陳建中 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五卷P385-388、P393、原審卷二P394-400、P405(同偵七卷P385-391;偵二十二卷P319-322、P325、P389-392、P394;偵二十三卷P103-106、P195-198、P203)】⒒證人黃雅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二卷P507-513、偵五卷P385-388、P391、原審卷二P367-393、P401(同偵七卷P385-389;偵二十二卷P319-322、P324、P389-392、P394;偵二十三卷P103-106、P109、P195-198、P201)】⒓證人陳隆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P359-363、偵五卷P306、P308-313】⒔證人蘇麗香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二卷P407-413、偵五卷P306-307、P309-311、P315、原審卷二P329-343、P345】⒕證人林宜萱於原審之證述【偵二卷P429-431、偵五卷P306-311、P317】⒖證人楊幸璉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三P350-367、P371】⒗證人 李美徵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P539-543】⒘證人 吳靜怡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P395-401】⒙證人 陳琬祺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P557-563、P583-589(同偵二十二卷P85-91、P109-115)】⒚證人 鄭惠心 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九卷P191-201、原審卷三P97-113】⒛證人 黃于慈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P57-65】證人 薛立琪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P371-377(同偵二十二卷P153-159)】證人 陳宥儀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P405-407(同偵二十二卷P231-233)】證人 賴姿含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P467-471】證人 蔡玟琪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P83-91、偵六卷P643-649】證人 陳俐蓉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九卷P139-145】證人 楊昇樺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九卷P157-165】證人 黃靜怡 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三卷P179-185、原審卷三P58-82、P89】證人 王素蘭 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P709-713】證人施惠真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P797-805】⒈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證據【偵一卷P5-139(同偵一卷P643;偵二十四卷P221-233、P238-241;偵二十五卷P223-255;偵二十六卷P55-122)】⒉告訴人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遭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盜開之發票明細表【偵一卷P15-27】⒊告訴人光星興業有限公司遭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盜開之發票明細表【偵一卷P29-35】⒋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10份【偵一卷P37-105(同偵二卷P21-22)】⒌營業稅年度資料(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偵一卷P239-243(同偵二十五卷P123-127)】⒍國稅局提供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影本-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偵一卷P245-253(同偵一卷P349-355)】⒎營業稅年度資料(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光星興業有限公司【偵一卷P255-263】⒏國稅局提供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影本-光星興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偵一卷265-269(同偵一卷P343-347)】⒐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108年01月30日安平存字第108500034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P301-333】⒑108年1月31日電子郵件【偵一卷P335-337】⒒告訴人於108年3月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追加被告狀暨檢附之告證6立新公司與維銘公司、發善公司間之交易明細及發票影本、告證7:光星公司與維銘公司、發善公司間之交易明細及發票影本、告證8:光星公司與振昌公司間之交易明細及發票影本(無實際交易)【偵一卷P359-363】⒓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簽收明細及發票開立憑證【偵一卷P505-539(同偵二卷P199-216;偵十二卷P467-484;偵二十一卷P61-95)】⒔國稅局提供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影本-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及營業人取具統一發票明細表【偵二卷P125、P241、P451】⒕國稅局提供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影本-光星興業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及營業人取具統一發票明細表【偵二卷P161-163、P293、P399-400(同偵二卷P329)】⒖楊幸妤簽名之101至106年稅簽、財簽、記帳及兩稅合一費用清單【偵二卷P195-196】⒗扣押物編號1-3-6:邱友鴻IPHONE手機LINE截圖1份【偵二卷P243(同偵三卷P246;偵二十一卷P25)】⒘扣押物編號4-2-5:振昌公司傳票(101.11.01-101.11.30)【偵二卷P373-387】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1年12月1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偵二卷P453(同偵三卷P143;偵五卷P335;偵七卷P335;偵二十二卷P280、P396;偵二十三卷P63、P205)】⒚買受人為盛豐科技有限公司之發票乙份(101年11月、12月)【偵二卷P455-464(同偵三卷P143;偵五卷P337-346;偵七卷P337-346;偵二十二卷P281-290、P397-406;偵二十三卷P65-74、P207-216)】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年11月14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偵二卷P465(同偵五卷P347;偵七卷P347;偵二十二卷P291、P407;偵二十三卷P75、P217)】扣押物編號3-1-1:盛豐科技公司總分類帳(會計系統列印)【偵二卷P491-498(同偵五卷P327-334;偵七卷P327-334)】缺費用表-靜怡組【偵三卷P157】正州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00年至000年取具不實發票彙總表【偵四卷P517-518(同偵四卷P519-520)】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00年11月至000年12月取具不實發票彙總表【偵五卷P157】扣押物編號4-2-1:振昌公司進項發票(000.11月)【偵五卷P159-224】扣押物編號4-2-2:振昌公司進項發票(000.12月)【偵五卷P225-241】扣押物編號4-2-3:振昌公司進項發票(000.11月)【偵五卷P243-257】扣押物編號4-2-4:振昌公司進項發票(000.12月)【偵五卷P259-277】扣押物編號4-2-9:振昌公司進項發票登記表【偵五卷P279-298(同偵二卷P389-397)】盛豐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00年11月至104年12月取具不實發票彙總表【偵五卷P389(同偵七卷P393;偵二十二卷P323、P393、P449;偵二十三卷P107、P199、P263;聲羈239號卷P21)】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108年7月24日南創營字第10850004161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影本6張【偵八卷P9-13】陳隆盛、蘇麗香、林宜萱於108年8月2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進項憑證明細表、被告邱友鴻簽收之支票影本及相闢憑證各乙份【偵八卷P397-657】陳瑞典108年9月5日手機翻拍照片2張【偵九卷P79(同偵六卷P231;偵二十一卷P159;偵二十六卷P148、P169)】扣押物編號1-1-42:電腦電腦伺服器「請款單」【偵九卷P101-113】扣押物編號1-1-42:電腦電腦伺服器「台南振昌有限公司截至10月底預估費用表」【偵九卷P115-117】陳瑞典108年9月12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之存摺資料【偵九卷P205-216(同偵二十六卷P149-156)】蘇盈溱於108年10月1日提出之手寫的記錄單一張【偵九卷P233(同偵二十六卷P170)】告訴人108年10月9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檢附之證據【偵九卷P273-297(同偵九卷P235-261;偵二十六卷P171-184、P193-279)】告訴人108年10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證據【偵九卷P299-44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客群處108年6月11日新客字第1080000043號函暨檢附之立新公司、光星公司歷次授信往來及交易明細【偵十卷P9-65、P89-205、P229-233、P343-374(同偵十卷P67-87、P207-227、P235-341)】臺南市政府105年11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631410號函暨檢附之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偵十卷P29-65、89-91(同偵十卷P67-87)】台北富邦銀行107年4月20日授信核定通知書【偵十卷P93-96】台北富邦銀行107年4月20日動用申請書(融資類)【偵十卷P97-100】台北富邦銀行107年4月20日保證書、往來簽章約定書、授權扣繳/入帳約定書、授權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本票(新興授信客戶專用)【偵十卷P101-124】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偵十卷P135-141】台北富邦銀行106年10月18日批覆書暨額度設立指示單【偵十卷P143-147】台北富邦銀行批覆書暨額度設立指示單(申請日期:105年1月21日)【偵十卷P149-153】「展業金」專案融資申請書暨調查表(收件日期:106年10月18日)【偵十卷P155-157】臺南市政府106年2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024650號函暨檢附之光星興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偵十卷P159-205、P229-233(同偵十卷P207-227、235-241)】「展業金」專案融資申請書暨調查表(收件日期:105年1月21日)【偵十卷P243-247】臺南市政府105年2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0088860號函暨檢附之光星興業有限公司相關資料【偵十卷P249-259】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7月15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1023482162號函暨檢附之光星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偵十卷P263-315】台北富邦銀行105年3月30日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保證書、本票(新興金融部專用)、授權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偵十卷P317-325】台北富邦銀行105年3月30日授信核定通知書【偵十卷P327-341】台北富邦銀行107年1月23日本票(新興金融部專用)、簽章約定書、授權扣繳/入帳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權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偵十卷P343-374】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偵十二卷P489-621】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8年6月3日一台南字第00051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偵十四卷P9-282】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8年6月10日一台南字第00054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偵十四卷P399-506】第一銀行佳里分行行員 林俊成 108年6月11日提出之立新公司105年11月23日聲明書、105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105年1-10月損益表【偵十四卷P511-515】光星公司101年7月2日借據【偵十七卷P9-12(同偵十七卷P7)】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108年6月5日陽信西華字第1080043號函暨檢附之光星公司歷次授信申請文件等資料【偵十七卷P13-598;偵十八卷P5-486】107年6月30日缺費用表-亞嫚組【偵二十一卷P99】107年是否已給公司暫估損益表-楊幸璉【偵二十一卷P101-103】邱友鴻108年5月20日提出之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暨檢附之證據【偵二十一卷P151-159(同偵二十六卷P281-286;偵抗字第199號卷P53-61)】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偵二十四卷P5-19】光星興業有限公司涉案期間申報資料【偵二十四卷P51-69】光星興業有限公司進、銷項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偵二十四卷P73-121、P151-174(同偵二卷P41-47)】光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10月發票(1-1(補))【偵二十四卷P253-291】光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12月發票(補)【偵二十四卷P293-339】光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12月發票(1-1(補))【偵二十四卷P341-345】光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12月發票(1-1)【偵二十四卷P347-353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偵二十五卷P5-12】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涉案期間申報資料【偵二十五卷P59-89】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進、銷項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偵二十五卷P93-122(同偵二卷P49-51)】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銷項憑證【偵二十五卷P131-132】立新公司101年11、12月發票本(補(1-1))【偵二十五卷P287-302】立新公司105年1-2月發票本(補(1-1))【偵二十五卷P367-370上】立新公司105年3-4月發票本(補(1-1))【偵二十五卷P371下-375】立新公司105年5-6月發票本(補(1-1))【偵二十五卷P377下-381】立新公司105年7-8月發票本(補(1-1))【偵二十五卷P383下-385】立新公司105年9-10月發票本(補(1-1))【偵二十五卷P387下-389】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偵二十七卷P39-47(同聲911號卷P19-27)】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邱名顯【偵二十七卷P48-52(同聲911號卷P28-32)】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邱友鴻【偵二十七卷P53-57】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盛豐科技有限公司【偵二十七卷P68-72】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隆盛【偵二十七卷P77-81】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偵二十七卷P97-101】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105年1至10月開立買受人正州實業公司之發票清單【[併1]偵一卷P363-365】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正州字第1080802號函暨檢附之函文【[併1]偵一卷P451-460】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2月24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071553241號函暨檢附之資料【[併1]偵一卷P453-460】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併1]偵六卷P165-185】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併1]偵六卷P401-447】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表、被告邱友鴻簽收之支票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一份【[併1]偵六卷P541-77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4月1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2677號【[併1]偵七卷P95-96([併1]偵八卷P75-78)】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涉嫌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併1]偵八卷P11-20】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併1]偵九卷P7-25】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4月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2516號函【[併1]偵九卷P75】經濟部99年12月06日經授中字第09932923350號函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盛豐科技有限公司【[併2]偵一卷P23-27】臺南市政府102年04月03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132929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盛豐科技有限公司【[併2]偵一卷P29-32】101.臺南市政府104年01月08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000337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盛豐科技有限公司【[併2]偵一卷P33-36】102.臺南市政府105年06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346147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盛豐科技有限公司【[併2]偵一卷P37-40】103.臺南市政府106年10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061091180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盛豐科技有限公司【[併2]偵一卷P41-44】104.盛豐科技有限公司108年09月10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併2]偵一卷P45-63】105.盛豐科技有限公司101至104年度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暨101年12月至104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併2]偵一卷P71-115】106.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盛豐科技有限公司【[併2]偵一卷P119-192】107.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盛豐科技有限公司【[併2]偵一卷P193-200】108.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108年09月10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併2]偵一卷P207】109.盛豐科技有限公司取具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發票)【[併2]偵一卷P263-265】110.盛豐科技有限公司總分類帳【[併2]偵一卷P267-271】111.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2月7日開立買受人盛豐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併2]偵一卷P301-319】1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年11月14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併2]偵一卷P321】113.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108年09月09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併2]偵二卷P211】114.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09月09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併2]偵二卷P301】115.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04月0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2513號函【[併2]偵四卷P59】116.黃雅鳳指認之盛豐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00年11月至104年12月取具不實發票總彙【[併2]偵四卷P89】1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06月03日109偵字第2005、2437、2441、2543、84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暨附表一至二【[併2]偵五卷P185-197】118.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9年05月12日109年度南大贓字第101號扣押物品清單【[併2]偵五卷P321-337】119.被告邱名顯辯護人 張佩珍 、 江佩珊 律師於109年6月19日庭呈之刑事準備狀暨檢附之證據【原審卷一P249-256】120.被告邱名顯辯護人林仲豪律師於109年6月19日庭呈之刑事準備狀暨檢附之證據【原審卷一P257-291】1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2006號]【原審卷一P345】12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2007號]【原審卷一P347】12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2008號]【原審卷一P349】12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2012號]【原審卷一P357】12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2013號]【原審卷一P359】12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2020號]【原審卷一P369】12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88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2021號]【原審卷一P371】12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1833號、110年度蒞字第1834號、109年度蒞字第13565號、109年度蒞字第13566號補充理由書及檢附之 邱秋明 於109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含具結結文)【原審卷二P135-138】12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9月7日電話紀錄【原審卷三P321】13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9月11日電話紀錄【原審卷三P323】131.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9月14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2006741號函暨檢附之立新、光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2份【原審卷三P325-333】13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9月15日電話紀錄【原審卷三P335】133.Gmail電子郵件暨檢附之光星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原審卷三P337-340】附表四、扣案物品扣押時間、扣押依據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保管人扣押物編號㈠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之人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南院刑搜字第2008號搜索票於108年5月6日上午8時38分至下午4時整至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搜索、扣押時所扣得之物品。1客戶及員工資料(邱名顯)1袋邱名顯1-1-12記帳客戶複核紀錄(振昌、同豐)1袋邱名顯1-1-23請款單及票據資料(邱名顯)1袋邱名顯1-1-34預估明細表(邱名顯)1袋邱名顯1-1-45客戶發票( 邱明顯 )1袋邱名顯1-1-56聖釭公司預估費用表等資料(邱名顯)1袋邱名顯1-1-67土地銀行存摺(戶名:邱名顯)25本 吳于珊 1-1-78請款單2袋吳于珊1-1-89客戶收款資料4份吳于珊1-1-910客戶作廢發票資料1份吳于珊1-1-1011客戶明細資料1份吳于珊1-1-1112客戶與請款明細1份吳于珊1-1-1213 賴振忠 匯款資料1份吳于珊1-1-1314客戶收款資料(最新的)1份吳于珊1-1-1415札記資料(邱友鴻座位)3頁邱友鴻1-1-1516請款單1份邱名顯1-1-1617國貿公司與百晟公司往來發票明細3張邱名顯1-1-1718正州公司發票影本1份邱名顯1-1-1819邱友鴻收憑資料1份邱名顯1-1-1920金陽交通與 中租迪和 協議書1份邱名顯1-1-2021圓橙生醫公司發票正本1份邱名顯1-1-2122雜記資料1份邱名顯1-1-2223發票作廢明細1份邱名顯1-1-2324泳發工程行大小章2個邱名顯1-1-2425同瑋環保公司大小章6個邱名顯1-1-2526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大小章7個邱名顯1-1-2627同豐公司印章3個邱名顯1-1-2728瑞展公司大小章4個邱名顯1-1-2829與維銘公司往來資料1份邱名顯1-1-2930預估費用-聖釭公司1份邱名顯1-1-3031維銘公司101年帳目資料1份邱名顯1-1-3132預估費用表-盛豐公司1份邱名顯1-1-3233預估費用表-同豐公司1份邱名顯1-1-3334盛豐公司106年憑證資料1箱邱名顯1-1-3435振昌公司106年憑證資料2箱邱名顯1-1-3536聖釭公司106年憑證資料1箱邱名顯1-1-3637吳于姍電腦硬碟1個邱名顯1-1-3738聖釭公司印章1個邱名顯1-1-3839同豐公司106年憑證資料1袋邱名顯1-1-3940同瑋公司106年憑證資料1袋邱名顯1-1-4041ADATA8GB隨身碟(員工電腦資料)1支邱名顯1-1-4142電腦伺服器1台邱名顯1-1-42㈡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之人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南院刑搜字第2006號搜索票於108年5月6日上午8時40分至10時20分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及相通之處所(邱名顯之住所)進行搜索、扣押時所扣得之物品。1HTC手機(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邱名顯1-2-12Iphone手機(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吳于姍手機)1支邱名顯1-2-2㈢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之人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南院刑搜字第2007號搜索票於108年5月6日上午9時15分至10時40分至臺南市○○區○○里○○000號之9(邱友鴻之住所)進行搜索、扣押時所扣得之物品。1客戶名單1份邱友鴻1-3-12新向公司申請設立文書1份邱友鴻1-3-23新向有限公司大小章1袋邱友鴻1-3-34穎禾農產企業社設立委託書1張邱友鴻1-3-45穎禾農產企業社大小章及柏宏興科技公司發票章1袋邱友鴻1-3-56邱友鴻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邱友鴻1-3-6附表五、罪數編號主文刑度罪數1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8月8附件、卷目對照表㈠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1.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一)偵查卷宗2.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二)偵查卷宗3.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三)偵查卷宗4.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四)偵查卷宗5.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五)偵查卷宗6.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六)偵查卷宗7.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七)偵查卷宗8.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八)偵查卷宗9.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九)偵查卷宗10.偵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0))偵查卷宗11.偵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一))偵查卷宗12.偵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二))偵查卷宗13.偵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三))偵查卷宗14.偵十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四))偵查卷宗15.偵十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五))偵查卷宗16.偵十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六))偵查卷宗17.偵十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七之一))偵查卷宗18.偵十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七之二))偵查卷宗19.偵十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八之一))偵查卷宗20.偵二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八之二))偵查卷宗21.偵二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62號偵查卷宗22.偵二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63號(卷一)偵查卷宗23.偵二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63號(卷二)偵查卷宗24.偵二十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770號偵查卷宗25.偵二十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872號偵查卷宗26.偵二十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8號偵查卷宗27.偵二十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3號偵查卷宗28.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卷宗(卷一)29.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卷宗(卷二)30.原審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卷宗(卷三)31.原審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卷宗(卷四)32.原審卷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卷宗(卷五)33.原審卷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卷宗(卷六)㈡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6號)1.[追2]調查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966533170號卷(同[併1]調查卷)2.[追2]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451號偵查卷宗(同[併1]偵一卷)3.[追2]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706號偵查卷宗4.[追2]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034號(卷一)偵查卷宗(同[併1]偵二卷)5.[追2]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034號(卷二)偵查卷宗(同[併1]偵三卷)6.[追2]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98號偵查卷宗7.[追2]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41號(卷一)偵查卷宗(同[併1]偵四卷)8.[追2]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41號(卷二)偵查卷宗9.(同[併1]偵五卷)10.[追2]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63號偵查卷宗(同[併1]偵六卷)11.[追2]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9號偵查卷宗12.[追2]偵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5號偵查卷宗(同[併1]偵七卷)13.[追2]偵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7號偵查卷宗(同[併1]偵八卷)14.[追2]偵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1號偵查卷宗(同[併1]偵九卷)15.[追2]偵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2號偵查卷宗16.[追2]偵十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3號偵查卷宗(同[併1]偵十卷)17.[追2]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卷宗(卷一)18.[追2]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卷宗(卷二)19.[追2]原審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卷宗(卷三)20.[追2]原審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卷宗(卷四)21.[追2]原審卷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卷宗(卷五)22.[追2]原審卷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卷宗(卷六)23.[追2]原審卷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卷宗(卷七)24.[追2]原審卷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卷宗(卷八)㈢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51號(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9號)1.[追3]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03號偵查卷宗2.[追3]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03號偵查卷宗3.[追3]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09號偵查卷宗4.[追3]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卷宗(卷一)5.[追3]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卷宗(卷二)㈣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84號)1.[追4]調查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966533170號卷(影卷)(同[併2]調查卷)2.[追4]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143號偵查卷宗(同[併2]偵一卷)3.[追4]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144號偵查卷宗(同[併2]偵二卷)4.[追4]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193號偵查卷宗5.[追4]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62號偵查卷宗6.[追4]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5號偵查卷宗(同[併2]偵三卷)7.[追4]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6號偵查卷宗(同[併2]偵四卷)8.[追4]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8號偵查卷宗9.[追4]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49號偵查卷宗10.[追4]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715號偵查卷宗11.[追4]偵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55號偵查卷宗12.[追4]偵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17號偵查卷宗13.[追4]偵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33號偵查卷宗(影卷)(同[併2]偵五卷)14.[追4]偵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68號偵查卷宗15.[追4]偵十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95號偵查卷宗16.[追4]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卷宗(卷一)17.[追4]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卷宗(卷二)18.[追4]原審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卷宗(卷三)19.[追4]原審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卷宗(卷四)20.[追4]原審卷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卷宗(卷五)21.[追4]原審卷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卷宗(卷六)22.[追4]原審卷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卷宗(卷七)㈤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5號)1.[追6]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807號偵查卷宗(卷一)2.[追6]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807號偵查卷宗(卷二)3.[追6]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807號偵查卷宗(卷三)4.[追6]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94號偵查卷宗5.[追6]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14號偵查卷宗6.[追6]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16號偵查卷宗7.[追6]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91號偵查卷宗8.[追6]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卷宗(卷一)9.[追6]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卷宗(卷二)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58號(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4號)1.[追7]調查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966533170號卷(影卷)(同[併1]、[併2]、[追2]、[追4]調查卷)2.[追7]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偵查卷宗(卷一)(影卷)(同偵一卷)3.[追7]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偵查卷宗(卷二)(影卷)(同偵二卷)4.[追7]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偵查卷宗(卷三)(影卷)(同偵三卷)5.[追7]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偵查卷宗(卷四)(影卷)(同偵四卷)6.[追7]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偵查卷宗(卷五)(影卷)(同偵五卷7.[追7]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偵查卷宗(卷六)(影卷)(同偵六卷)8.[追7]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偵查卷宗(卷七)(影卷)(同偵七卷)9.[追7]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偵查卷宗(卷八)(影卷)(同偵八卷)10.[追7]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偵查卷宗(卷九)(影卷)(同偵九卷)11.[追7]偵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379號偵查卷宗12.[追7]偵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號偵查卷宗(影卷)13.[追7]偵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33號偵查卷宗(影卷)(同[併2]偵五卷、[追4]偵十二卷)14.[追7]偵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41號偵查卷宗15.[追7]偵十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98號偵查卷宗(卷一)16.[追7]偵十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98號偵查卷宗(卷二)17.[追7]偵十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5號偵查卷宗(卷一)18.[追7]偵十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5號偵查卷宗(卷二)19.[追7]偵十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6號偵查卷宗(卷一)20.[追7]偵十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6號偵查卷宗(卷二)21.[追7]偵二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30號偵查卷宗(卷一)(同[併3]偵一卷)22.[追7]偵二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30號偵查卷宗(卷二)(同[併3]偵二卷)23.[追7]偵二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30號偵查卷宗(卷三)(同[併3]偵三卷)24.[追7]偵二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30號偵查卷宗(卷四)(同[併3]偵四卷)25.[追7]偵二十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95號偵查卷宗26.[追7]偵二十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96號偵查卷宗(卷一)(同[併3]偵五卷)27.[追7]偵二十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96號偵查卷宗(卷二)(同[併3]偵六卷)28.[追7]偵二十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76號偵查卷宗(卷一)29.[追7]偵二十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76號偵查卷宗(卷二)30.[追7]偵二十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55號偵查卷宗(卷一)31.[追7]偵三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55號偵查卷宗(卷二)32.[追7]偵三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263號偵查卷宗33.[追7]偵三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13號偵查卷宗(卷一)34.[追7]偵三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13號偵查卷宗(卷二)35.[追7]偵三十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14號偵查卷宗(卷一)36.[追7]偵三十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14號偵查卷宗(卷二)37.[追7]偵三十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0號偵查卷宗38.[追7]偵三十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89號偵查卷宗39.[追7]偵三十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90號偵查卷宗40.[追7]偵三十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02號偵查卷宗41.[追7]偵四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03號偵查卷宗42.[追7]偵四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85號偵查卷宗43.[追7]偵四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86號偵查卷宗(卷一)(同[併3]偵七卷)44.[追7]偵四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86號偵查卷宗(卷二)(同[併3]偵八卷)45.[追7]偵四十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6號偵查卷宗46.[追7]偵四十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7號偵查卷宗(同[併3]偵九卷)47.[追7]偵四十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29號偵查卷宗48.[追7]偵四十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3號偵查卷宗49.[追7]偵四十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4號偵查卷宗50.[追7]偵四十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33號偵查卷宗51.[追7]偵五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34號偵查卷宗52.[追7]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卷宗(卷一)53.[追7]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卷宗(卷二)54.[追7]原審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卷宗(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