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承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訴人即被告王莠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112年度偵字第2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己○○、乙○○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己○○刑事聲明上訴狀係表示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頁),嗣被告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
6、233頁),另觀諸被告乙○○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
51、61至62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2人並均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23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祇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該罪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2人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2人針對此部分「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案就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起訴及原審審判中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一第8、18頁、卷二第264、266頁),至本件上訴後,就被告己○○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前案公共危險與本案罪質不同,是否加重其刑,請合議庭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中交簡字第25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己○○所犯前、後案之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尚非一致,罪質有別,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而不予加重其刑,已詳予說明其理由,經核並不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法自無不合。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原判決漏載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於原審審判中坦認其於招募時知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之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原審卷二第258頁),則被告己○○知悉渠等為少年,仍與之共同犯本案犯行,則被告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罪,皆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於本案控車集團,負責聯繫並載運車主,與該等少年並無接觸,加以本案控車集團從民國112年2月初成立至同年月17日破獲,時日尚短,則被告乙○○未能預見渠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違經驗法則,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1之所示之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析言之,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後段原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非較為有利;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因增訂第2項,故修正前第2項原規定:「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移列至第3項,並酌為文字修正為「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內容並無不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非較為有利,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復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免其刑及加重其刑部分:
⑴被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應依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就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減輕其刑。
⑵被告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從一重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處斷,惟其所犯輕罪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該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情形。另被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輕罪之招募他人(包括成年人及未滿18歲之少年)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自白此輕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形。至原審漏未說明此部分輕罪減輕其刑之情形,復未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評價雖未盡充分,稍有不足,此部分雖有微疵,惟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詳後敘述)。
⑶被告乙○○於偵查中均辯稱:我沒有加入集圑,我真的以為他
們是做貸款,我基於想要幫忙做個中間人賺個介紹費,殊不知他們是詐欺集團。我只是單純幫忙介紹貸款代辦云云(見警卷一第289頁;偵21271號卷一第147頁),惟其於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洗錢、組織及詐欺取財犯罪,我承認有收取帳戶存摺,提供給其他成員去詐欺使用等語(見偵聲305號卷第74頁),足見被告乙○○曾於偵查中被動、一次、簡單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64頁、卷二第230至231頁;本院卷第169頁),雖於原審一度復否認犯行(見原審卷一第401頁、卷二第230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從而,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6至18所示之犯行,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自白此輕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形。
⑷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裁量權,若符合上開免除其刑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若符合上開減輕其刑情形下,法院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查,被告乙○○加入本案控車集團,彼此分工,共同實施妨害自由、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侵害被害人自由、財產法益,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
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就被告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4至6所示之犯行,就被告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16至18所示之犯行,於量刑時均應併予衡酌此輕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更何況本案控車集團並非單純以有償之利誘或其他和平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已演變為柬埔寨之翻版,合併以脅迫、恐嚇之方式,控制人頭帳戶之行動自由,已嚴重威脅人頭帳戶者之身體、自由安全,故綜合本案被告2人全部犯罪情狀以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乙○○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於法未合,無足採信。
㈤綜上,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2人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各節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其論斷皆無違誤。至漏未說明被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輕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自白此輕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形,雖有微疵,惟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詳後敘述)。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被告己○○竟發起具實施詐欺、強暴手段並與不詳詐欺集團與水公司合作之本案控車集團,且招募如原判決附表二含未滿18歲之人等成員,被告乙○○則參與之,渠等各別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分工,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其他參與犯罪者易於獲得完成犯罪所需帳戶,並且使該等人員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殊值非難;並考量原判決附表三、四對剝奪行動自由被害人、被詐欺取財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侵害情況,以及曾表達願補償被害人意願,又被告己○○確與告訴人戊○○、丁○○、丙○○達成和解之情形,被告己○○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乙○○依其分工暨參與程度,並被告己○○自始即全面坦認所有犯行悔過前非之態度,而被告乙○○嗣後於審判中願意全面坦認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己○○招募未滿18歲之人之加重事由,為量刑之不利因素;被告乙○○合於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以及被告2人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渠等本於原審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4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13至18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被告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包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情,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非僅泛稱而已,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另原判決就其應執行之刑亦就被告2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雖未敘述理由(見原判決第18頁第16至21行),稍有微暇,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具體情節相同,各侵害財產、自由法益,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之意旨,認原審酌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並給予恤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況原判決就被告2人分別所犯各罪所量處之刑,就被告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僅酌加1個月有期徒刑,就被告2人其餘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分別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酌加1至2個月有期徒刑,妨害自由罪部分更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再者,就被告2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4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得易科罰金之2罪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4月,俱屬極為低度量刑及定刑,復考量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令國人防不勝防,此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實不宜輕縱,更何況本案控車集團並非單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演變為柬埔寨之翻版,合併以脅迫、恐嚇之方式,控制人頭帳戶者之行動自由,已嚴重威脅人頭帳戶者之身體、自由安全,故相較於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原判決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已給予極大之寬減及恤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故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被告己○○另指摘原判決未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10款事項,具體說明審酌衡量之原因理由,僅泛稱「兼衡被告等三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遽為量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均難認有據,皆無足採信。至被告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已自白其所犯輕罪之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自白此輕罪減輕其刑之情形,原審漏未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審酌,此部分評價雖未盡充分,稍有不足,惟本院審酌此部分輕罪自白並非法定必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祇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之審酌事項之一,且原判決就被告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處斷刑,僅於最低可量處之刑酌加1月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己○○發起本案控車集團,以脅迫、恐嚇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惡性及情節均重大,原判決顯然已給予相當大之寬減,故即使綜合考量被告己○○於偵查中自白輕罪之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後,認原判決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及定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仍屬妥適,並無足動搖原判決。從而,原判決此部分雖有微疵,惟由本院逕予更正即足,並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2人就原判決之刑聲明一部上訴,被告乙○○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被告己○○以原審量刑過重各節,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