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伯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4、4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撤銷。
賴伯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伯源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5日與友人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滿天星KTV飲酒,嗣於同日23時起至隔日1時許止,見廖○○酒醉倒臥在滿天星KTV前方之木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自廖○○身著長褲口袋內竊取廖○○所有之三星廠牌、型號A21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300元)及皮夾1只(價值約500元,內有現金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家樂福會員卡、ETC儲值卡各1張、紀念幣、護身符各1只)得手。
二、賴伯源於111年3月28日2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李○○位於南投縣○○鎮○○路○○巷00號住處,欲質問李○○何以檢舉竊盜案件,見李○○奪門而出,而停放於上開住處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
三、案經廖○○、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賴伯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98頁),核與告訴人廖○○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5至10頁、原審卷第282至286頁),並有111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草屯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滿天星KTV前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手機照片、原審112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20016358號函暨檢附賴伯源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3至4、13至17、19至31頁、原審卷第115至187、191至247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我那天喝醉了,不清楚為何廖○○手機在我身上,我也沒有拿他的皮夾等語。惟查:
⒈經原審勘驗滿天星KTV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可見於111
年3月26日0時至0時22分許間,告訴人廖○○均倒臥在滿天星KTV門口之長椅上,被告於此段期間不斷於告訴人廖○○周遭徘徊,有時站在其身旁與他人交談,有時坐在長椅上翻動告訴人廖○○之身體,其中於0時19分46秒至0時21分31秒間,被告先俯身在告訴人廖○○身上,將雙手放在告訴人廖○○短褲位置,並嘗試翻動告訴人廖○○,同時自告訴人廖○○身處拿出一疑似皮夾之深色方形物(下稱A物),並將A物放在告訴人廖○○腳邊之長椅上,自己再轉身坐回長椅同時以身體遮擋住A物,接著將身體靠在告訴人廖○○身上並與路人交談,趁該名路人轉身未注意時,再從身後拿取A物並將A物放入自己右邊短褲口袋後起身離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可憑(原審卷第115至187頁),復參酌告訴人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手機跟皮包是放在我的口袋裡面,我有調監控出來看,所以我知道是被告所為,因為手機就在被告身上,而且被告拿我的皮包時,錄影錄得非常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82至283頁),可見告訴人廖○○於看完滿天星KTV門口之監視器錄影後,已可確認被告從其身上取出之A物便是自己的皮夾,是綜合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以及告訴人廖○○之證述,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竊取告訴人廖○○之皮夾等情屬實。
⒉被告另於原審辯稱:告訴人廖○○喝醉手機掉了我幫他保管,
不清楚為何告訴人廖○○手機在我身上,我當天喝醉後隔天就住院,所以沒有辦法還給他,我也沒有拿他的皮夾等語。惟告訴人廖○○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因為當天我在滿天星KTV遇到我的客人,詢問後才知道被告也在他們公司工作,他們公司的人有跟我說被告叫賴伯源,不過我不確定名字如何寫等語(警卷一第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前沒有看過被告,也沒有被告的連絡資訊,是在看完監視器後問滿天星KTV服務的小姐才知道被告的手機等語(原審卷第284至285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廖○○素不相識,被告在取走告訴人廖○○之手機後自然亦無其他聯絡方式可以聯絡到告訴人廖○○並通知其取回手機,故被告稱係先幫告訴人廖○○保管手機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111年3月29日3時59分始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於同日15時50分轉至毒物科病房住院,其從取得告訴人廖○○之手機後至住院間已間隔3日(3月26日至3月28日),期間不但並未嘗試找尋告訴人廖○○之聯絡方式,亦未將告訴人廖○○之手機交回滿天星KTV或是送至派出所交由員警處理,顯見被告對該手機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被告於偵訊時先稱:我只有幫告訴人廖○○保管手機,因為他喝醉了手機掉到地上,我幫他撿起來等語(偵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那天喝醉了,我不清楚為何告訴人廖○○的手機會在我身上等語(原審卷第281頁),可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顯互矛盾而有瑕疵,實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廖○○酒醉不醒人事,而竊取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甚明,其於原審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二普通竊盜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07頁),惟堅詞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李○○拿西瓜刀要追殺我,我騎車是為了自保,而且機車放在騎樓,不是放在住家裡面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3月28日2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告訴人李○○位
於草屯鎮敦和路新和巷86號住處,並將本案機車騎走,嗣將之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86至292頁),核與告訴人李○○之證述相符(警卷二第9至12、17至21頁、偵卷二13至15頁),並有111年5月19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尋獲機車現場照片、草屯鎮敦和路新和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原審112年6月29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二第1、13至16、28至33、39至46頁、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辯稱:告訴人李○○拿西瓜刀追我,我為了自保所以就騎
車趕快跑,而且機車是放在外面等語。然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李○○住處前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可見於案發當日21時6分12秒至21時6分40秒間,被告先騎乘自行車至告訴人李○○之住處門口,並同時聽見一男聲以台語說「你這個抓耙子」,而告訴人李○○與被告在該住處門口碰面後,告訴人李○○隨即往畫面右上方跑開,被告跟隨在後追逐約2秒後折返,並回頭進入上開住處中騎乘1輛機車往畫面左上方駛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此與告訴人李○○於偵訊中證稱:我騎乘本案機車回家,才剛停下來車都還沒熄火,被告看到我就從外面衝進來,我看到就跑了,因為被告手上拿著1把西瓜刀,被告說我是抓耙子,過10分鐘後我鄰居陪我回來就發現機車不見了等語(偵卷二第14頁),互核相符,可見案發當時被告並無遭告訴人李○○拿西瓜刀追趕之情形,且本案機車確實已經告訴人李○○停入其住處騎樓,故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又被告自承將本案機車駛離後有將機車車牌拔下(偵卷二第15頁),此亦有尋獲機車現場照片1份可證(警卷二第39至42頁),顯露出被告為避免查緝而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事實上處分本案機車之心態,足徵被告對本案機車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㈡、綜上,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機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犯罪事實二被告竊取機車之地點為告訴人李○○上開住處騎樓,且該騎樓前並未裝設鐵捲門,得自由出入,尚非屬住宅一部分,業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明在卷,有該分局113年4月16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08365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起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保障被告之充分防禦權益(本院卷第106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做工、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1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均屬妥適。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6696號、75年度台上字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㈠述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意旨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稱願與告訴人廖○○和解,然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未到庭參與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竊取機車之地點為告訴人李○○上開住處騎樓,且該騎樓前並未裝設鐵捲門,尚非屬住宅一部分,原審認被告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上開一之㈠之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為使其能復歸社會,並兼顧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機車以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均已分別發還與告訴人李○○及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警卷一第19頁、警卷二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廖○○可隨時重新申辦取得,而使原證件、金融卡及會員卡等因此失其效用,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西瓜刀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智慧型手機1支廖○○三星廠牌、型號A21型,含透明空壓殼2皮夾1只廖○○價值約500元3現金2萬元廖○○4紀念幣、護身符各1只廖○○5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家樂福會員卡、ETC儲值卡各1張廖○○6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李○○含鑰匙1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