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海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41、4321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所示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同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歷此偵審程序,丁○○應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預見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以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如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再由車手提領帳戶內贓款或將之轉匯至不詳金融帳戶,規避檢警查緝,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且詐欺集團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丁○○於110年7月至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李淑欣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李淑欣」為未成年人,下稱「李淑欣」),其可預見毫無信任基礎之「李淑欣」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及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有違常情,「李淑欣」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有其他共犯存在,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李淑欣」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李淑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2日,在住處以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使用LINE將其母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號碼提供予「李淑欣」,「李淑欣」取得本案帳戶號碼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自稱「 林新蕊 」、「 吳舒欣 」、「 文雪 」、「客服 小陳 」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人,下稱「林新蕊」、「吳舒欣」、「文雪」),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法,詐騙乙○○、丙○○、戊○○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丁○○依「李淑欣」指示,在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款項轉帳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丙○○、戊○○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3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偵訊或審判筆錄,僅於認定被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之基礎,先予指明。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至56、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在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李淑欣」後,即以LINE與「李淑欣」聯繫,提供本案帳戶號碼予「李淑欣」,及依「李淑欣」指示將本案帳戶所受款項匯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跟「李淑欣」是男女朋友,她說要理財,請我幫忙匯款,我才幫她匯款,我有問她有沒有問題,要她不要害我,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53、65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趙○○○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16907號卷一第15至21頁、偵42641號卷第37至40頁)、被害人乙○○(見警16907號卷一第27至28頁)、戊○○(見警16907號卷一第23至25頁)、丙○○(見警21388號卷第23至25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1年8月1日合金竹南字第1110002235號函附證人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與「李淑欣」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16907號卷一第29至161頁)、被害人戊○○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ATM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林欣蕊 」、「 開雲 跨境購物平台」、「臺中市警察局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16907號卷二第11至49頁);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客服小陳-賺樂寶」、「吳舒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16907號卷二第59至125頁);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文雪」、「客服小陳」、「開雲跨境購物平台」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21388號卷第163至19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李淑欣」使用,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又「李淑欣」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即以上開欺罔方法,對乙○○、戊○○、丙○○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致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等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戊○○、丙○○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而上開被告所自承及不否認之事實另有上開理由欄㈠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李淑欣」使用,並依「李淑欣」指示
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時,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供稱:我沒有見過「李淑欣」,是在網路上面認
識的,自110年7月、8月間開始聊天,她的真實姓名我也不知道,她說她住太平文心社區那邊,但是否真實住那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竹南警16907號卷一第9頁,偵42641號卷第38、39頁;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從未與「李淑欣」見面,皆係僅透過網路與「李淑欣」聯繫,其對於「李淑欣」之真實年籍、姓名亦無所知悉,彼此間毋寧為素昧平生之網友,毫無信任基礎可言,則「李淑欣」以理財為由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並表示沒問題之說詞,已有可疑。又個人在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實無向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復研擬修法,提高刑責,以遏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種管道提醒民眾上情,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54歲,高中肄業,打零工維生乙情以觀(見原審卷第67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前因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提起上訴,於111年3月30日經同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43212號卷第41至5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以免再次觸法。佐以,本件犯行如附表一「匯款帳戶」、「匯出帳戶」欄所示,各被害人係分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及無卡存款方式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則分別匯出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線西鄉農會,金流來源、去向各不相同,已與被告所辯「李淑欣」告稱係保險公司用以理財之常情不符;衡以,被告供稱:「李淑欣」講的話有可能是真的,也有可能是假的,「李淑欣」匯進來的錢確實有可能是被害人匯進來的款項,我知道是我做錯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再觀諸被告與「李淑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當「李淑欣」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時,被告回復略以:「我的銀行帳戶全被警示帳戶了」、「老婆我能辦就不會用我媽的銀行帳戶了」等語(見竹南警16907號卷一第41、45頁),益證被告已足以預見其出借金融帳戶,恐遭「李淑欣」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從而,被告從未與「李淑欣」見面,僅能透過網路聯繫,亦未知悉「李淑欣」之真實年籍、姓名,彼此間毋寧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網友,「李淑欣」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理財,反在網路以理財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款項,且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來源,及「李淑欣」指示被告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去向各不相同,已與「李淑欣」告稱係保險公司用以理財之常情不符,均嚴重悖於常情,且被告前有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及詐欺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特殊經驗,已可預見其出借金融帳戶予「李淑欣」使用,恐遭「李淑欣」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將其母趙○○○所有之本案帳戶交付「李淑欣」使用,並依「李淑欣」指示將匯入贓款轉匯其他金融帳戶,顯見被告應係冀圖透過提供金融帳戶而換取感情,抱持縱「李淑欣」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亦「不在意」、「無所謂」,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故其主觀上具有與「李淑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㈣本案共犯人數在3人以上,被告所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合理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有結構性組織。而本案被害人戊○○、乙○○、丙○○分別經自稱「林新蕊」、「吳舒欣」、「文雪」者勸誘,加入「開雲跨境購物平台」、「賺樂寶平台」( 嗣復 有「客服小陳」加入),而遭詐騙財物等情, 業據渠 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16907號卷一第23至28頁、警21388號卷第23至25頁),核與詐欺集團不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期減少遭查緝之風險,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相符,是本案詐欺集團已知之成員至少有「李淑欣」、「林新蕊」、「吳舒欣」、「文雪」、「客服小陳」及被告等人,顯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當初也覺得怪怪的,其大概猜想得到有第三人參與,因為其轉匯的帳戶不是「李淑欣」的帳戶等語,並就本件檢察官起訴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53頁),是被告縱未必確實知悉本件具體行騙手法為何,惟已可預見本案共犯人數在3人以上,堪可認定。據此,被告自可預見「李淑欣」係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李淑欣」與分擔其他詐欺等犯行之共犯所屬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自具有認識。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
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意思決定權與意思活動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要求,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歷次供述都是出於自願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上開自承其可預見到除「李淑欣」以外,尚有他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且卷內並無反證證明其主觀構成要件之自白並非事實。從而,被告嗣於前審翻異前詞,改口供稱其不知有「李淑欣」以外之人存在等詞,與上開事證有違,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⒊由上,被告既已預見除「李淑欣」以外,尚有他人共同參與
本件犯行,「李淑欣」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猶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李淑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李淑欣」指示將詐騙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其主觀上顯然係抱持縱參與「李淑欣」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亦「不在意」、「無所謂」,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故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憑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而被告本件犯行皆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件犯行而言,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依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均先予說明。
二、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依被害人乙○○警詢所述:我在111年4月24日加入一名LINE暱稱吳舒欣(ID不詳)之人,該人佯稱有1個投資機會可供投資,後續又有一名LINE暱稱客服小陳-賺樂寶(ID不詳)之人加入,並提供我金融帳號,稱要投資入金需匯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中,我總共匯款36萬元,但我今天欲領回資金,該客服小陳-賺樂寶不斷推託,才驚覺受騙,向警方報案等語(見警16907號卷一第27頁);被害人丙○○警詢所述:我於111年2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一名暱稱「文雪」女子(ID不詳),對話聊天中,對方稱透過平台「賺樂寶」及投資購物平台「開雲」可以簡單賺錢,並將利息收益張貼給我看,我不疑有他,又分別加入「文雪」提供LINE名稱「客服小陳」及「開雲跨境購物平台」(ID皆不詳),按照對方指示匯款等語(見警21388號卷一第23頁);被害人戊○○於警詢所述:我於111年6月4日在FACEB00K上看到LINE暱稱為林新蕊(LINE帳號不詳)的人就加他的LINE與他對話,對方表示可介紹我賺錢的管道,並稱其係經營開雲購物簽約的公司,不需要囤貨也不需要擔心沒客戶,公司直接幫忙推廣,客戶帶著自己的商品圖片,通過LINE的ID的方式添加我好友並透過介紹客戶與公司交易,並賺取中間的價差,但需先把商品的進貨價匯給公司讓公司安排給客人發貨,等客人收到商品後公司會把商品的價差及連同我先前墊付的部分還給我,我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加入開雲跨境購物平台,並與該平台内客服洽談簽約事宜,之後依指示匯款等語(見警16907號卷一第23頁),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最初係向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丙○○著手實施詐欺行為,雖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乙○○遭詐欺後,匯款在先,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與附表一編號2部分併予論處。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事證,以被害人匯款先後,認定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此部分尚有違誤。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李淑欣」、「林新蕊」、「吳舒欣」、「文雪」、「客服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內,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事由,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施行詐術,雖其有2次匯款而交付財物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2次轉匯行為,然均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皆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施行,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皆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免其刑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形,自無於量刑併予衡酌之餘地。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裁量權,若符合上開免除其刑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若符合上開減輕其刑情形下,法院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亦無於量刑併予衡酌之餘地。㈡違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被告於原審審判中曾自
白其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犯行,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此輕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證據部分乃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見原判決第1頁第16至18行),而起訴書之證據包括證人即被告母親趙○○○於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被害人乙○○、戊○○、丙○○3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起訴書第2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至5),是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證述均予以引用,但未於理由予以排除,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其採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係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已經本
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事證,以被害人匯款先後,認定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附表編號1,並認被告就其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其附表編號2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
㈢從而,被告上訴翻異前詞,於前審否認其已預見本件犯行有3
人以上,於本院審判中改口否認全部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
1、2所示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非法使用,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前已敘及,素行不佳,其明知臺灣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新聞層出不窮,常有所聞,其已預見「李淑欣」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予「李淑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李淑欣」指示將詐騙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使幕後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2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犯後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雖可見悔意,嗣於前審改口否認部分,惟於本院審判中則否認全部犯行,但表示:我知道錯了等語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中曾自白其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伍、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3頁第20行至4頁第2行),併予衡酌被告自白輕罪之一般洗錢犯行減輕其刑之事由,予以充分評價(見原判決第3頁第13至19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翻異前詞,於前審否認其已預見本件犯行有3人以上,於本院審判中改口否認全部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衡酌被告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所處之刑,皆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另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未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雖原判決未敘述此部分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理由,稍有微疵,然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自無撤銷此部分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柒、審酌被告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3罪均屬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皆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捌、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已遭被告轉匯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已遭轉匯之詐欺贓款仍有管理、處分權限,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有其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著手實施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匯出時間匯出金額匯出帳戶1乙○○111年4月24日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35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3萬元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37分許3萬1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000年0月0日下午8時13分許3萬元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17分許4萬5000元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2丙○○111年2月26日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1萬元3戊○○111年6月4日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無卡存款2萬5000元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5萬元線西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本院主文1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