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承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承彥與 豆朝福 胞姐甲○○曾為男女朋友。林承彥於民國109年6月10日22時許,前往 鍾喜祥 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下稱00號住宅)欲尋找甲○○,過程中遭鍾喜祥、 鍾達星 推落邊坡而受傷(鍾喜祥、鍾達星2人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料林承彥因此心生不滿,於109年6月11日3時許,約同豆朝福、 豆欽飛 (其2人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經判處罪刑確定)與不知情之 日麗華潘莉君 ,一同前往00號住宅附近,由豆朝福、豆欽飛一同步行至00號住宅,林承彥則持開山刀及鐵製高枝剪跟隨在後;待抵達00號住宅後,林承彥、豆朝福、豆欽飛遂共同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無故侵入00號住○○○鄰00號住宅之門前庭院(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之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且不斷叫囂,林承彥並將鐵製高枝剪交予豆欽飛,另將開山刀藏置於身後。嗣 鍾雲昌 遭吵醒後於門內查看,發現係前日晚上與同住家人有糾紛之林承彥等人而未開門,豆朝福見無人開門,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出腳踢毀00號住宅之木門,致木門遭損壞不堪使用而進入屋內(此部分為豆朝福個人所為),鍾雲昌即上前詢問發生何事。
二、豆欽飛見鍾雲昌上前,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製高枝剪朝鍾雲昌頭部揮擊(此部分為豆欽飛個人所為);此時鍾喜祥聽聞聲響,自00號住宅走出門外查看,林承彥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係屬大腦重要器官所在,若遭利器猛力揮砍,極可能導致頭骨破裂或傷及重要腦部血管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開山刀猛力朝鍾喜祥頭部揮砍1刀,鍾喜祥隨即失去意識倒地; 鍾堃宏 見狀自00號住宅內衝出欲阻擋,豆朝福、豆欽飛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撿拾而來之木棍及鐵製高枝剪毆打鍾堃宏,林承彥見狀則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開山刀朝鍾堃宏頭部揮砍1刀,鍾達星見狀遂上前阻擋豆朝福、豆欽飛,並將豆朝福、豆欽飛拉出屋外,豆朝福、豆欽飛則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鐵製高枝剪攻擊鍾達星;林承彥見豆朝福、豆欽飛遭鍾達星拉出屋外,隨即持開山刀衝入00號住宅,鍾堃宏遂返回00號住宅內欲取出法器阻止林承彥, 嗣林承彥 於00號住宅內見鍾 范義 妹自房間走出查看,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開山刀朝 鍾范 義妹手部揮砍,鍾雲昌隨即持塑膠椅加以阻擋,並將林承彥推往00號住宅外,鍾堃宏則持法器擋住00號住宅門口,不讓林承彥進入。林承彥見鍾堃宏仍持續與其對峙,遂退往豆朝福、豆欽飛及鍾達星所在處,並與豆朝福、豆欽飛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刀朝鍾達星揮舞,因此劃傷鍾達星之頸部(傷害鍾達星部分之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並在第2次揮舞時,遭鍾達星徒手抓住刀刃。末因鍾達星、鍾堃宏不斷道歉,安撫林承彥、豆朝福、豆欽飛之情緒後,豆朝福、豆欽飛向鍾達星、鍾堃宏表示會再返回該處,並與林承彥一同離開現場。
三、嗣警方據報到場後將鍾喜祥、鍾堃宏、鍾 范義妹 送醫,經醫師診斷鍾喜祥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葉硬腦膜上出血、右腦半球硬腦膜下出血、左腦半球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臉及右頭皮血腫併額骨及顴骨弓骨折、顱底骨折、右眼眶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鍾堃宏受有右側前額撕裂傷、左側鎖骨撕裂傷及挫擦傷、雙側上肢、右下肢、右上背多處挫擦傷及瘀腫等傷害; 鍾范義妹 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鍾喜祥、鍾堃宏、鍾范義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承彥(下稱被告)明示關於傷害被害人鍾達星部分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頁),則本院關於被告傷害被害人鍾達星部分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同案被告豆朝福、告訴人鍾喜祥、鍾雲昌、鍾堃宏、鍾達星
、鍾范義妹及證人潘莉君、日麗華、甲○○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鍾堃宏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證人鍾喜祥、鍾雲昌、鍾達星、鍾范義妹、潘莉君、日麗華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同案被告豆朝福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上開警詢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喜祥、鍾雲昌、鍾達星、鍾堃宏、證人潘莉
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豆朝福於110年8月19日偵訊時、豆欽飛於110年9月2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查無不可信之情形,且經原審於審判期日 傳喚渠 等到庭具結作證(本院亦傳喚證人鍾堃宏、豆朝福、豆欽飛到庭作證),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完足合法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鍾喜祥、鍾堃宏、鍾范義妹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結果均為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對就診告訴人實施理學檢查所得紀錄之轉載,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提供之相關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9至93、137至167頁),堪認俱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列之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四)之警員職務報告,乃警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五)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見偵卷一第287至293頁)乃 鍾堃辛 所提出,為甲○○與潘莉君於109年6月11日20時21分許起之通話內容,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應無證據能力。
㈤除前開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告訴人鍾堃宏犯傷害罪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鍾堃宏之犯行,辯稱:鍾
堃宏實際上是跟豆朝福、豆欽飛做博鬥,鍾堃宏的傷不是我造成的,刀子是放在我登山背包裡面,鍾堃宏在跟豆朝福、豆欽飛博鬥時,我才把刀子從登山背包裡拿出來,是為嚇阻他們繼續跟豆朝福、豆欽飛鬥毆,當時鍾堃宏手上持有七星劍,後來被豆朝福奪下,那把七星劍是鋒利的 云云 。另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沒有拿刀砍鍾堃宏,也沒有任何傷害行為,豆欽飛自己承認鍾堃宏係其持棒打到頭部並流血,而鍾堃宏曾經手持七星劍,該七星劍亦為利刃,而鍾堃宏自承係遭豆朝福、豆欽飛攻擊,則該七星劍應係遭他人所奪,而對其做出攻擊,亦無違常理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持開山刀傷害告訴人鍾堃宏等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鍾
堃宏、鍾達星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①告訴人鍾堃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6月11日凌晨發
生何事?)3時半左右有人在外面叫囂說要我們家拜拜,0
0、00號是同一個圍牆,一個門口,鍾雲昌有先出去看一下,但沒開門,就回來跟我說他們3人又回來了,之後有人踹門就把門踹開了,持續叫囂,鍾喜祥從00號先出來,問他們在做什麼,我看到一個人拿刀從鍾喜祥頭上砍下去,後來警詢才知道他是姓林。叫囂時他手上沒有拿東西,砍完我才知道他從後面拿刀出來,我看到一刀朝著頭上砍,鍾喜祥就當場倒地,失去意識。當時我還在房子裡,就衝出去,二個原住民就拉我出去,又棍棒打我,拿刀的姓林的又拿刀往我頭上砍1刀,我是空手,他們打我時,我的手都被抓住了,我來不及擋,就被二個原住民拖到家前面的小下坡,二個原住民還是在打我,姓林的砍我一刀後就沒有繼續砍我。我有看到他拿刀衝到00號房子裡面,00號的鍾達星街出來攔住,把他們推到馬路邊,後來我就衝到00號,因為那邊有法器可以拿,我拿著長棍就衝回00號,鍾雲昌在00號房子內,○○也在房間內,鍾雲昌拿著塑膠椅把姓林的推出來,我沒有看到姓林的在房子裡做什麼事,姓林的被從側門推到屋外,我就站在00號的正門,阻止他們再進到屋內,後來我與姓林的對峙,姓林的叫我把法器放掉,我說你手上拿刀,我放掉會有危險,後來他作勢要向前,我就拿了法器往前一步,他就後退,對我說你再不放掉,我就砍掉你一隻手,他有把刀一下子拿出來,一下子收起來。」、「(有無看到鍾雲昌受傷?)我看到他在推林承彥出00號時,臉部已經受傷了,當時也看到○○手已經流血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50至351頁)。②告訴人鍾堃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日凌晨被告與豆
朝福、豆欽飛來說要拜拜,我與鍾雲昌當時在00號住宅內不願開門,後來對方就把門踹開,我當時拿著長劍與被告及豆朝福、豆欽飛對峙,此時鍾喜祥從00號住宅走出,被告及豆朝福、豆欽飛就朝鍾喜祥過去,被告拿出刀子朝鍾喜祥頭部從正面揮砍,我出去就被2名原住民拉住、被告並朝我砍一刀、並進入00號住宅內,我就看到被告往鍾范義妹房間過去、拿刀砍鍾范義妹,鍾范義妹則用手阻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至50頁、第53至54頁)。
③告訴人鍾堃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一天晚上發生了什麼事情?)當天晚上我剛下班,差不多十一、二點回到家,然後接到家裡的電話說有一些事情,所以我當天就住家裡,凌晨三點多就突然有人在那邊大喊說要來拜拜,我們也沒有開門,就覺得凌晨三點多誰有可能會來家裡拜拜,後來,一直在外面叫囂,我們都沒開門,後來門就被踹開來。」、「(在踹開門的時候,你看到什麼情況?)我就看到三個人站在門口了。」、「(這個時候,你們00號的屋內有誰?)...當下的時候就只有我跟鍾雲昌。」、「(門被踹開之後,你後來有什麼動作?)後來,踹開之後,我就到神桌上面拿了我們拜拜用的七星劍。」、「(你拿七星劍之後做了什麼事?)那時候鍾范義妹也是從房間裡面出來了,因為聽到都已經有踹門的聲音了,後來鍾喜祥從00號房間裡面也是衝出來。」、「(你拿七星劍的時候,門口的情況是怎麼樣?踹門的人在哪裡?)當下門看不出去有誰、有幾個人,但是踹門之後我們看到是三個人,是誰踹的我也不知道。」、「然後鍾喜祥從00號出來之後問他們在幹嘛,兩個人就衝過去,另外一個也是衝過去就直接拿刀砍下去,當下我才知道他們身上有帶武器。」、「(既然鍾喜祥是你的○○,那三個人在攻擊鍾喜祥的時候,為什麼你就沒有出手制止?)那個時間很快,我來不及反應,他一衝出來三個人就衝過去了。」、「當下他們的動作很快,因為鍾喜祥衝出來之後,兩個人就過去抓住他,就看到有一個人拿刀從頭上砍下去。」、「(你有走出房子外嗎?)沒有。」、「(能否請你具體描述鍾喜祥被攻擊之後的情況?)被攻擊完之後,他們還是回來繼續叫囂。」、「當時他們三個人是站在差不多接近中間靠左邊一點點的位置,然後繼續叫囂,我想要上前過去看鍾喜祥的時候,他們三個人就把我從屋內拉出來。」、「之後我手上的七星劍直接被他們一拉的時候就已經被他們甩掉了,當下我手上也沒有任何東西,有兩個人就把我一直拉。」、「(你剛剛說被告三人都衝到這邊拉你,是誰拉住你?)有兩個人,就是沒有拿刀的那兩個人。」、「(你認得被告林承彥嗎?)我認得。」、「(拉你的那兩個人是被告林承彥嗎?就是從門口把你拉過來的那兩個人是被告林承彥嗎?)他沒有拉我。」、「(你何時遭到攻擊?)是他們拉出來之後,林承彥就拿刀了,因為我當下已經知道他已經拿刀砍鍾喜祥了,所以我確定肯定他手上有刀。拉出來那當下,就在那個門口,白色那個有點像階梯的那個位置,我就已經被他砍下去了。」、「(就所提示第74頁上方照片,現場當天有被告三人,你剛剛說有兩個人拉你出來,拉你的那兩個人是否有包含在庭的林承彥?)沒有。」、「(你被拉出來之後的情形如何?)我被拉出來之後,手上的七星劍就在被他們拉扯的時候就甩掉了,當下頭上就被砍了一刀,然後繼續被那兩個人拉扯,拉扯的中間我就看到拿刀的人衝進去房子裡面已經在砍鍾范義妹了。」、「(據你所稱,拿到錫杖之後,你有衝到00號裡面去嗎?)我在00號的房子裡面。」、「(那個時候有誰在屋子裡?)鍾雲昌跟鍾范義妹都在裡面。」、「(這時候你有看到被告林承彥嗎?)有。」、「因為他當下第一下他拿刀砍的時候我就知道那個人是他了。」、「(你所謂的第一下拿刀砍是什麼時候?)鍾喜祥,因為他的刀從頭到尾都沒有交給別人過。」、「(那你衝進去之後,那時候林承彥已經沒有在屋內了?)我衝過去的時候他還在屋內。」、「(關於鍾喜祥的部分,你說你有看到有人拿刀砍鍾喜祥?)是。」、「(鍾喜祥被砍之後的情形呢?)他就已經倒在地上了。」、「(檢察官問:你能不能確認是誰拿刀?)
沒辦法。」、「(檢察官問:現在讓你指認被告你也不能確認?)如果看照片,我沒辦法指認。」、「(檢察官問:本人?)本人可以。」、「(檢察官問:那是在庭的這位林承彥嗎?)是(證人鍾堃宏當庭指認在庭被告林承彥)。」、「(檢察官問:就是他?他拿刀?)是。」、「(檢察官問:你說後來你看到鍾喜祥被林承彥砍了一刀倒地之後,你想出去查看的時候,被告三人就過來攻擊你,是這樣嗎?)就兩個人拉我出去,一個人直接砍。」、「(檢察官問:那兩個拉你出去的,你原審證述的時候是講說是兩個原住民把你拉出去?)是。」、「(檢察官問:砍你的是在庭的林承彥嗎?)是。」、「(檢察官問:你被那兩個原住民拉出來的當下,被告林承彥就拿刀砍你了嗎?)拉出來的同時他已經砍在頭上,我頭上已經被砍下去了。」、「(檢察官問:那兩個原住民拉你的同時被告林承彥就拿刀砍你的頭?)對。」、「(你當時跟林承彥是面對面嗎?)是。」、「(檢察官問:然後他就砍你的頭?)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23至25、27、29至31、35至38頁)。
④告訴人鍾達星於偵查中證稱:凌晨3時許,我聽到鍾喜祥說對方又回來了,我出去時看到鍾雲昌、鍾范義妹都受傷,鍾喜祥倒在地上頭部流很多血,鍾堃宏頭上也流很多血,當時被告拿刀、豆朝福拿木棍,另一個人拿鐵棒,鍾堃宏正在阻擋被告及豆朝福、豆欽飛,有看到被告攻擊鍾喜祥;後來豆朝福跟另一個人拿木棍、鐵棒攻擊我,被告從我後方要拿刀砍我的脖子,要砍第二刀時,我抓住刀子,並且跟對方道歉,對方後來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47至350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事發當日住在00號住宅,睡夢中聽到鍾喜祥稱「他們回來了」,我就起床出門查看,看見鍾喜祥被攻擊倒地,身邊正有兩名原住民分別持木棍、鐵棒攻擊,被告則持刀在旁邊,後來也有看見鍾堃宏被攻擊,之後被告拿刀砍我的脖子一刀,第二刀要從我正面砍過來,我用手抓住對方刀子,我的虎口因此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3至170頁)。
⒉此外,並有告訴人鍾堃宏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9年6月11日及同年月20日)、病歷資料及急診病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3、215、303至325、331至339、440至457頁,原審卷二第137至151頁)。而上開告訴人鍾堃宏109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右側前額撕裂傷」、「左側鎖骨撕裂傷」,與同年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頭部切口傷口」、「左側胸壁切口傷」,只是描述方式不同,疾病相同,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1年3月29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149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33頁)。另「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僅為描述方式不同,疾病相同」,其為不同文字,但文義相同,英文為laceration,可以是切口傷、撕裂傷、開放性傷口,亦有該院111年5月17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236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9頁)。是尚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就傷口描述方式不同,即遽認告訴人鍾堃宏之傷勢有所疑義。另經原審就告訴人鍾堃宏所受傷害,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傷勢發生原因,其結果為:右額頭傷口為利刃直接砍傷所造成,其餘傷口較難判定為利刃直接砍傷所造成;可能原因包括刀器非利刃處之鈍擊挫傷或非刀器類之鈍器傷所致(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3頁)。又告訴人鍾堃宏於109年6月11日送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當時傷勢為右側額頭撕裂傷,縫合9針、左側肩部撕裂傷,縫合1針、左小腿擦挫傷;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9年9月4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464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39頁)。
⒊依警員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①6月11日3時51分43秒許,豆朝福與豆欽飛先行前往被害人住處,無攜帶凶械。②6月11日3時52分29秒許,被告隨後前往被害人住處,雙手均持疑似棍棒類凶械。③6月11日4時3分9秒許,被告單獨離開被害人住處,右手持疑似刀械類凶械。④6月11日4時5分14秒許,豆欽飛單獨離開被害人住處,右手持疑似棍棒類凶械。⑤6月11日4時5分56秒許,被告再度前往被害人住處,左手持疑似棍棒類凶械。⑥6月11日4時6分1秒許,豆欽飛跟隨被告欲再度前往被害人住處,右手持疑似棍棒類凶械。⑦6月11日4時6分6秒許,被告佇立該處,豆欽飛則掉頭離開被害人住處。⑧6月11日4時6分15秒許,被告與豆朝福共同離開被害人住處。⑨6月11日4時6分20秒許,豆朝福離開被害人住處前往停放車輛地點時,雙手均未持有凶械。⑩6月11日4時6分20秒許,被告離開被害人住處前往停放地點時,左手持有棍棒類凶械(見偵卷一第331至339頁),又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6月11日3時52分27秒至42秒間,被告揹著後背包從畫面右下側往畫面上方走去,右手拿著一長棍狀物,左手拿著一長條狀物品(見原審卷二第32頁),足見被告於3時52分29秒許,前往被害人住處時僅晚於豆朝福與豆欽飛前往之時間約46秒,且被告雙手均持有疑似凶械。而扣案之開山刀為被告案發當時所攜帶之刀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114頁),亦據證人潘莉君、豆朝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53、111頁),對照告訴人鍾堃宏前開證述及其所受傷勢,足見告訴人鍾堃宏之右額頭傷口應係遭持刀之被告所砍傷無誤。
⒋被告對告訴人鍾堃宏所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
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攻擊告訴人
鍾堃宏,而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 盱衡 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②依據告訴人鍾堃宏證述之內容,其已明確指認被告確有持
開山刀朝其頭部揮砍之事;且經比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傷勢發生原因之結果,告訴人鍾堃宏右額頭之傷口,係遭利刃直接砍傷而造成,復將此情與豆朝福、豆欽飛證述當日僅有被告攜帶刀械一情相互核實,更足以佐證告訴人鍾堃宏證詞非虛,可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持刀揮砍告訴人鍾堃宏頭部,並造成其受有傷害之事。然依據告訴人鍾堃宏之證述,其係於眼見告訴人鍾喜祥倒地後,持長劍上前與豆朝福、豆欽飛發生衝突,並於衝突過程中遭被告持刀攻擊;是在被告下手實施攻擊時,告訴人鍾堃宏已與豆朝福、豆欽飛發生衝突,手中並有持法器作為防衛、對峙之武器,則對於被告之持刀攻擊行為,並非全然不能防範,亦有相當程度的武力足以制衡。再者,告訴人鍾堃宏所受之傷勢,雖為頭部之切口性傷害,但該傷口長度為4公分,尚不致危及其生命安全,且依照事發經過,告訴人鍾堃宏在遭被告持刀傷害後,尚可返回屋內拿取錫杖繼續抵禦被告及豆朝福、豆欽飛之攻擊;嗣後經員警抵達現場時拍攝之現場狀態(見偵卷卷一第315、317頁),告訴人鍾堃宏亦可正常站立、描述事發過程,則若被告確實有殺害告訴人鍾堃宏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在持刀揮砍後,見告訴人鍾堃宏仍意識清楚、持續為抵禦行為,大可持續揮砍、造成更嚴重之傷害,豈會再給予告訴人鍾堃宏返回屋內拿取其他武器防禦之機會?基此,益徵被告之攻擊行為應僅止於傷害告訴人鍾堃宏之意念,並未有欲致其死亡、或造成其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故意。從而,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鍾堃宏所為,主觀上應僅止於傷害之犯意,而未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
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持刀砍傷告訴人鍾堃宏,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對告訴人鍾喜祥殺人未遂及傷害告訴人鍾范義妹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鍾喜祥殺人未遂及傷害告訴
人鍾范義妹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持刀砍鍾喜祥的頭部,鍾喜祥受傷的狀況,豆朝福全程目睹,鍾喜祥所受傷勢如果是去攻擊到頭部前方是完全不符的,我沒有傷害鍾喜祥;又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與鍾范義妹有任何接觸,我只看到她在門內,且當時是豆朝福、豆欽飛他們在博鬥之狀況,我才看到她一眼,之後她就進去了,我沒有持刀傷害鍾范義妹云云。另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案發當時,被告人在現場,豆朝福踹門當時,被告係與豆朝福在00號住宅門口,當時鍾喜祥是被豆欽飛攻擊的,被告親眼看到豆欽飛是正面朝鍾喜祥的頭部直接敲下去,鍾喜祥當場倒地,故鍾喜祥所受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辯稱:被告是晚於豆欽飛、豆朝福上去被害人家,被告一上去之後,鍾喜祥已經倒在庭院,被告其實外牆還沒有進去就已經看到鍾喜祥倒在庭院,這時候豆朝福、豆欽飛都已經在庭院裡,可以看出下手打傷鍾喜祥的人不是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8頁)。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喜祥、鍾堃宏、鍾范義妹、鍾達星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①證人鍾喜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3人,當天晚
上對方有過來數次,大約10時許第二次過來時有發生拉扯,對方有掉下去香蕉園裡,當時對方有說「不要讓我上去,讓我上去就讓你們全家死」;後來凌晨3時許,我聽到00號住宅外有爭吵聲,我出外查看,到門口就有人攻擊我,我就暈倒了,醒來就在加護病房等語(見偵卷一第351至35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鍾達星住在00號住宅,鍾雲昌、鍾堃宏、鍾范義妹則住在00號住宅,事發前被告3人已經有來過住處兩次了,當日凌晨我聽見00號住宅前有人在踢門、聲音聽起來像是有兩名原住民在對話,我就走出00號住宅查看,突然就被人從旁邊砍了一下,我就昏迷倒地,醒來已經是三天後了,去醫院診斷應該是刀傷,並沒有看見攻擊我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至47頁)。
②證人鍾堃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6月11日凌晨發生何事?)3時半左右有人在外面叫囂說要我們家拜拜,00、00號是同一個圍牆,一個門口,鍾雲昌有先出去看一下,但沒開門,就回來跟我說他們3人又回來了,之後有人踹門就把門踹開了,持續叫囂,鍾喜祥從00號先出來,問他們在做什麼,我看到一個人拿刀從鍾喜祥頭上砍下去,後來警詢才知道他是姓林。叫囂時他手上沒有拿東西,砍完我才知道他從後面拿刀出來,我看到一刀朝著頭上砍,鍾喜祥就當場倒地,失去意識。」等語(見偵卷一第3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鍾喜祥從00號住宅走出,被告及豆朝福、豆欽飛就朝鍾喜祥過去,被告拿出刀子朝鍾喜祥頭部從正面揮砍,他砍完之後,我要去看我○○的狀況,我人出去了,然後那2個原住民就把我拉走了,那時候林承彥就衝進去00號的房子裡面。他那時候我已經看他是拿刀,因為當下他就是拿刀砍了我○○鍾喜祥之後,我才確定說他有拿刀,我們沒有看到刀鞘,直接就是一把刀。再來林承彥進去00號之後,往右邊衝,鍾范義妹的房間就是在那邊位置。我有看到他衝進去,後來他拿刀就直接衝著進去,就已經在砍鍾范義妹了,鍾范義妹當時從房間出來,她用手擋,後來手有被砍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51至5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喜祥從00號出來之後問他們在幹嘛,兩個人就衝過去,另外一個也是衝過去就直接拿刀砍下去,當下我才知道他們身上有帶武器。」、「(既然鍾喜祥是你的○○,那三個人在攻擊鍾喜祥的時候,為什麼你就沒有出手制止?)那個時間很快,我來不及反應,他一衝出來三個人就衝過去了。」、「當下他們的動作很快,因為鍾喜祥衝出來之後,兩個人就過去抓住他,就看到有一個人拿刀從頭上砍下去。」、「(關於鍾喜祥的部分,你說你有看到有人拿刀砍鍾喜祥?)是。」、「(鍾喜祥被砍之後的情形呢?)他就已經倒在地上了。」、「(檢察官問:你能不能確認是誰拿刀?)沒辦法。」、「(檢察官問:現在讓你指認被告你也不能確認?)如果看照片,我沒辦法指認。」、「(檢察官問:本人?)本人可以。」、「(檢察官問:那是在庭的這位林承彥嗎?)是(證人鍾堃宏當庭指認在庭被告林承彥)。」、「(檢察官問:就是他?他拿刀?)是。」、「(檢察官問:林承彥衝進去裡面,你就是看到林承彥砍你的『○○』的鍾范義妹?)對,『○○』,那當下我沒有看到他砍她,因為我已經被拉到那個階梯靠近門口這邊,然後我從00號拿完錫杖之後衝回去00號的當下她已經被砍到了。」、「(檢察官問:你是在什麼時間點看到被告林承彥拿刀砍鍾范義妹?)我衝回去之後,他剛好是在,因為我們門口的右手邊有一個小走道,那個是『○○』的房間的門口,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在走道那邊,已經砍,就是那當下已經砍下砍到了。」、「(你在被那兩個原住民拉出去之前你有看到林承彥跑進去00號的房子砍了你的『○○』嗎?)被拉的同時,因為『○○』有到客廳,所以那個角度是看得到的。是,有看到她被砍。」、「(你有看到?你怎麼看到她被砍?)他就是直接揮刀砍到,『○○』(客語)用手擋,砍到『○○』(客語)的手。」、「(她是在房間裡面還是在客廳?)客廳。」、「(你看到他砍老人家的情況是怎樣?你在邊被拉扯的時候你看到的情況是怎樣?)他進去就直接要砍鍾范義妹,鍾范義妹直接用手擋,當下我就看到鍾范義妹的手已經被砍到了。」、「(但按照鍾范義妹在一審的證述,鍾范義妹是在出房門口的時候就被砍了,跟你說的不符合?)我想陳述一下,鍾范義妹八十幾歲快九十歲了,她也是第一次去法院開庭,而且事發三點多這麼突然就算了,又發生這種事情,老人家早就已經嚇到已經不知道該怎麼辦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23、30至31、35、38至39、41、43、45至46頁)。
③告訴人鍾范義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還記得那一天
人家用什麼東西打你嗎?)刀子。」、「(提示鍾范義妹警詢筆錄,這個筆錄是你在警察那邊做的筆錄,你那時候跟警察說對方是持鐵棍打你,何以你現在說刀子,跟你之前講的不一樣?)他有刀子,...有刀子。」、「(他是用什麼東西打你?)打我的是刀子,這麼大的,有刀子。」、「(你可以解釋為什麼那時候警察問你的時候你說是鐵棍?)不是鐵棍,怎麼是用鐵棍,明明就刀子,用刀子,怎麼會鐵棍。」、「(既然是晚上,你有沒有辦法確定打你的是鐵棍還是刀子?)打我的是刀子,不是鐵棍,鐵棍怎麼會裂,我去縫,有證據啊。」、「(你看到的刀子有多長?)...沒有多長,開山刀一樣,沒有多長。〈證人比出長度,經量測為30公分。〉」、「(有3個人去,然後砍你的人是用刀子砍你的,你確定的是這樣子?)是,假如是棍子是會破皮,刀子才會傷而且去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8、32至33頁)。
④告訴人鍾達星於偵查中證稱:凌晨3時許,我聽到鍾喜祥說對方又回來了,我出去時看到鍾雲昌、鍾范義妹都受傷,鍾喜祥倒在地上頭部流很多血,當時被告拿刀等語(見偵卷一第349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事發當日住在00號住宅,睡夢中聽到鍾喜祥稱「他們回來了」,我就起床出門查看,看見鍾喜祥被攻擊倒地,身邊正有兩名原住民分別持木棍、鐵棒攻擊,被告則持刀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3至170頁)。
⒉告訴人鍾喜祥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葉硬腦膜上出血、右腦半球硬腦膜下出血、左腦半球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臉及右頭皮血腫併額骨及顴骨弓骨折、顱底骨折、右眼眶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鍾范義妹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 有渠 等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69、303至325、379、515至545頁,原審卷二第59至93、153至167頁)。又告訴人鍾喜祥於109年6月11日送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當時傷勢顱骨骨折、硬膜外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顱底骨折及多處撕裂傷,有生命危險,故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9年9月4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464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39頁)。另經原審就告訴人鍾喜祥、鍾范義妹所受傷害,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傷勢發生原因,其結果為:①鍾喜祥:據急診病歷載明為頭頂為砍傷;檢傷黑白照片,實難看清傷口狀況。②鍾范義妹:右手肘為利刃直接砍傷所造成,其餘傷口較難判定為利刃直接砍傷所造成;可能原因包括刀器非利刃處之鈍擊挫傷或非刀器類之鈍器傷所致,有該院111年9月21日院醫行字第1110014557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2頁)。復經本院檢附告訴人鍾喜祥於為恭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彩色檢傷照片,再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依傷口外觀與切口平整程度,研判應為刀器所造成之刀傷。」有該醫院112年11月15日院醫行字第112001770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故可認告訴人鍾喜祥之頭頂傷勢係刀器所砍傷,另告訴人鍾范義妹之右手肘傷害亦為利刃直接砍傷所造成。
⒊雖證人鍾喜祥於偵查中證稱:就有人從後面攻擊我等語(見偵卷一第35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是聽到前面2個原住民衝進去,然後我聽到以後乒乒砰砰踹門的聲音,所以我就出來,一出來,應該是後面被人家偷砍一刀頭部,後來我就倒下去了。」、「我還沒看到人,轉角還沒看到,只是聽到2個人去踢門,然後後面一個人後面偷殺我一刀。」、「(就是有2個人在踢門,不是這2個人砍你的,是另外一個人砍你的?)對。」、「(你還記得砍你的人是長怎麼樣?)我沒有看他,他後面偷殺我的。」、「(所以你是後方被攻擊?)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至36頁),係證稱遭人由其後面砍殺一刀等情。而證人鍾堃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你○○就走出來,之後呢?)走出來之後他就衝過去那邊,我就看到林承彥就拿刀出來,就直接從頭上砍下去。」、「我是在00號裡面看到。」、「(你在00號看到,但是你○○從00號走出來?)對。」、「(你○○從00號走出來,這3個人現在在00號?)對。」、「(你說有人拿刀砍,你說是在座的被告林承彥?)是。」、「(他是從正面砍還是後面砍?)正面砍。」、「(你在00號裡面看到他砍?)對。」、「(依照你的印象,他們幾個人去砍鍾喜祥,是從正面過去動手的?)對。」、「(不是從鍾喜祥的背後冒出來?)不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至00、82頁),則係證稱被告係由鍾喜祥正面持刀砍殺一刀等情,其2人之證述尚有不一。惟證人鍾堃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然後接著他就什麼都沒看到,他就被人家一刀砍到頭,然後就失去意識了?)是。」、「(感覺他好像沒有看到任何人從他正面這樣攻擊過來?)因為就是我剛剛所陳述的,他當下所在的那個位置就是比較昏暗,當下也是沒有開任何的燈,因為我這邊那時候他們已經站在那個廣場上了,所以我很確定說那個燈看得出來,我是看得到所有的人的位置。」、「(屋簷燈有開的情況下,你在00號裡面看那些人的位置是看得清楚的?)對,因為在門口,其實那個燈是在00號的屋簷。」、「(但是你○○的位置是相反的,是在00、00號中間?)對。」、「(那個比較昏暗的地方,他有可能會看不清楚?)是。」、「(或是說他有可能是因為本來在睡覺,半睡半醒之間意識還不太清楚?)是。」、「(你確信的是說你看到的狀況應該是對的?)是。」(見原審卷三第82至83頁)。衡諸情理,告訴人鍾堃宏在豆朝福踹開00號之門後,已清楚看見被告及豆朝福、豆欽飛在00號前,且00號之屋簷燈有開啟,自應以告訴人鍾堃宏所目視之情景較為清楚,而身處黑暗處之告訴人鍾喜祥於由00號衝向00號之過程中,能否清楚目視周遭之情境,亦屬有疑,是此部分情境應以證人鍾堃宏之證述較為可採,且亦難憑此即遽認告訴人鍾喜祥證述其遭人砍殺之證詞不可採信。
⒋另證人鍾雲昌於109年8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凌晨3點多有聽到外面有人敲門,說要拜拜,我沒有出去,在門縫看,有人把門踹開,就看到有人拿鐵棒往我頭上打,只有見過1次面,不是很確定是哪一位打的,記得個子不高,瘦瘦的,確定是鐵棒打的,打一下頭,第二下就拿塑膠椅擋住,就沒有再打到,我就把他往外推,過一下子,我往回退,他聽到我○○的聲音,就往○○的房間衝,我不確定對方與○○有無拉扯,我就說不要碰80幾歲的老人家,後來對方就出去了,當時沒有看到○○流血,對方出去了,後來我就不清楚了。」、「(警方有給你指認拿鐵棒打你的人,你有指認一位,是否確認該人有拿鐵棒打你?)是。」、「(你確定打你的人不是拿刀?)不是,打我的人是拿鐵棒。」、「(鍾堃宏說他當時看到的是姓林的拿刀衝進屋內?)打我的人是拿鐵棍。」、「(警詢時稱要對豆欽飛提出傷害告訴?)我要告當天進屋內傷害我的人。」等語(見偵卷一第352至353頁),係證稱往告訴人鍾范義妹房間衝的人是手持鐵棒,該人離開之後並未看到告訴人鍾范義妹流血。惟證人鍾雲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6月11日凌晨3點,在你住的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發生什麼事?)我都記不起來,因為我腦筋有問題。」、「(你哪部分記不起來?是當天的事都記不起來,還是聽不懂?)我記不起來很多事情。」、「我記得的事情就是凌晨,不記得是幾點鐘,然後有人破門進來,然後人家打我,我就暈在旁邊。」、「(人家要破門,你還記得他是怎麼破門的?)不清楚,因為沒開燈。」、「打我的人我記不清楚了。」、「(你記得你被打之後接下來發生什麼事嗎?)我就不記得了,我倒在那個旁邊。」、「(對方手上拿什麼?)我不清楚了。」、「(他是怎麼跟你○拉扯的?)我好像記得她房間門那邊拉出來,然後我就不清楚了,我忘記了。」、「(他把你○○從房間門拉出來,還有做什麼其他的事情?)我記不清楚。」、「(你在警察局的時候,警方有提供一個打你的人,那個人你有指認叫豆欽飛,這個你還有印象嗎?)我不清楚了。」、「(打你的人跟去把你○○拉出來的人是同一個人嗎?)因為當時暗暗的,我不是很確認。」、「(沒有辦法確認?)對。」、「(你個人目前的狀況是如何,因為剛才聽你說你好像很多事情都會忘記,你的記憶力方面是什麼樣的狀況?)因為我動心臟手術缺氧很久,所以造成腦部有點受損。」、「(你說的心臟手術的狀況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事情?)2006年。」、「(事發前就發生了?)對,2016年又動一次心臟手術,我動了2次的心臟手術。」、「(所以你一直以來的記憶力就是比較短暫?)對。」、「我也有醫院證明,說我記憶力不好的證明。」、「(確實當時你記得有人拿鐵棒往你○○房間去,有跟你○○發生拉扯,這件事情你有點印象,是嗎?)是有印象,先是打了我。」、「(他後來有攻擊你○○嗎?)這個我不是很清楚。」、「(有拉扯可是有沒有實際的攻擊行為,這個你就不是很清楚?)對,因為都沒開燈,然後我先被打了,加上我以前腦部又受損。」、「(所以很多事情你當時也沒有辦法清楚的去辨認狀況?)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至18頁、第20至22頁),足見證人鍾雲昌因心臟手術而造成其腦部損傷及記憶力不好,則其對於案發情形之陳述是否可信?尚屬有疑。況證人鍾雲昌對於案發情節多已不復記憶,而案發當時為深夜時分,且未開燈而顯昏暗,證人鍾雲昌對於持鐵棒對其攻擊之人與對證人鍾范義妹拉扯、攻擊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無法確認。則證人鍾雲昌於偵查中證稱:衝向鍾范義妹房間之人手持鐵棒等語,尚非可採。
⒌雖辯護人以告訴人鍾范義妹於警詢時陳稱:「我一出房間就被一個男子持鐵棍打到手,對方打我一下後因為我○○鍾雲昌有喊他,所以對方就走掉了。」、「對方持鐵棍打我的手,造成我右側手肘撕裂傷。」等語(見偵卷一第265頁),而彈劾告訴人鍾范義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遭刀子砍傷等證言之憑信性。惟告訴人鍾范義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還記得那一天人家用什麼東西打你嗎?)刀子。」、「(提示鍾范義妹警詢筆錄,這個筆錄是你在警察那邊做的筆錄,你那時候跟警察說對方是持鐵棍打你,何以你現在說刀子,跟你之前講的不一樣?)他有刀子,...有刀子。」、「(他是用什麼東西打你?)打我的是刀子,這麼大的,有刀子。」、「(你可以解釋為什麼那時候警察問你的時候你說是鐵棍?)不是鐵棍,怎麼是用鐵棍,明明就刀子,用刀子,怎麼會鐵棍。」、「(既然是晚上,你有沒有辦法確定打你的是鐵棍還是刀子?)打我的是刀子,不是鐵棍,鐵棍怎麼會裂,我去縫,有證據啊。」、「(你看到的刀子有多長?)...沒有多長,開山刀一樣,沒有多長。〈證人比出長度,經量測為30公分。〉」、「(有3個人去,然後砍你的人是用刀子砍你的,你確定的是這樣子?)是,假如是棍子是會破皮,刀子才會傷而且去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8、32至33頁),已明確證稱係遭人持刀器砍傷,而非棍棒類之物所傷。且依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確認告訴人鍾范義妹之右手肘為利刃直接砍傷所造成,可見告訴人鍾范義妹於原審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自難以告訴人鍾范義妹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而認其於原審之證述不具憑信性。
⒍證人潘莉君、日麗華之證述:
①證人潘莉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6月11日凌晨3點多,我與豆欽飛在林承彥承租的房屋內休息,林承彥、豆朝福說要去00號住宅,豆欽飛答應後,我與林承彥、豆朝福、豆欽飛、日麗華就一起上車出發;到了南庄停車之後,我與日麗華在一個寺廟等待,我看到林承彥走上去,沒有15分鐘林承彥返回,還拿了開山刀,刀上有血跡,放在我前面叫我幫他洗刀子,因為我不敢碰刀,林承彥就把刀子藏起來等語(見偵緝181號卷第75至76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發當日我與林承彥、豆朝福、豆欽飛、日麗華一起駕車抵達目的地後,林承彥先走路上去斜坡、豆朝福、豆欽飛則在斜坡下等待,之後林承彥返回時,身穿輕便雨衣,手持刀子放在我前面,刀上有血跡,林承彥叫我去洗刀子,但我沒有去做;後續林承彥、豆朝福、豆欽飛再一起走上斜坡,不久後回來,我們就一起開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至59頁)。
②證人日麗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6月11日半夜,我與潘莉君在家中喝酒,之後林承彥過來叫我與豆朝福、豆欽飛、潘莉君上車,載到永承宮後下車,林承彥、豆朝福、豆欽飛就不知道去哪裡,林承彥不久後返回,手上拿著一把刀,放在我與潘莉君中間,並且叫潘莉君去洗刀子,但潘莉君沒有去,後來林承彥就自己把刀子拿走,後來等豆朝福、豆欽飛回來後,就一起開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至44頁)。
③由上開證人潘莉君、日麗華之證述,更可確認被告確有持
刀前往上開00號及00號住宅,且有持刀傷人,並在刀上留有血跡,復指示證人潘莉君清洗刀子,但潘莉君不從,被告即將該刀子拿走等情。而扣案之開山刀為被告案發當時所攜帶之刀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114頁),亦據證人潘莉君、豆朝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53、111頁),雖該扣案之開山刀嗣經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亦未檢出DNA量,而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生字第1110038465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77頁),惟目視扣案之開山刀照片(見偵卷一第295至301頁),該開山刀上已無血跡,且證人豆欽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看到被告用水洗他背在腰際上面的那把開山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復對照前開潘莉君、日麗華之證述,於案發後由被告自行清洗該開山刀,應屬事理之常,是尚難以上開鑑定結果而認被告並未持扣案之開山刀為本案殺人未遂及傷害犯行。
⒎證人豆朝福、豆欽飛之證述,關於被告所涉情節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尚難援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①證人豆朝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發當日林承彥有拿開山
刀下車、並且將高枝剪拿給豆欽飛,我與豆欽飛離開前,有看見被豆欽飛打的人倒在地上等語(見偵緝81號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事發當日有喝酒、但沒有很醉,後來跟林承彥、豆欽飛一起前往00號住宅,下車時有看見林承彥從後車箱拿刀子,後來在打鬥過程中很混亂,不清楚林承彥有無拿刀子砍人、或為傷害行為;最後我與豆欽飛被鍾達星推到門外,之後就離開了,林承彥隨後也跟著離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5至112頁)。
②證人豆欽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發當日我與林承彥、豆
朝福一起前往00號住宅,有看見林承彥持開山刀走進住宅木門內,我與豆朝福都是待在庭院;事後證人潘莉君有告訴我林承彥叫她洗刀子的事等語(見偵緝181號卷第69至7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事發當日喝酒喝蠻醉的,隨後便與林承彥、豆朝福一起前往00號住宅,到門口之後豆朝福先踹門,然後鍾堃宏拿七星劍出來抵抗,我就拿木棒跟豆朝福一起打他;因為事發過程很混亂,加上我喝的蠻醉的,所以沒看到林承彥有拿刀砍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0至84頁)。
③證人豆朝福、豆欽飛上開證述內容,僅陳述被告有持刀前
往00號住宅之事,但對於被告是否有揮砍告訴人鍾喜祥、鍾堃宏、鍾范義妹之情形,則均證稱不能記憶。
④證人豆朝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剛說鍾堃宏持七
星劍衝出來跟你發生扭打?)對。」、「(你有看到林承彥去攻擊持七星劍的人嗎?)沒有。」、「(你有看到林承彥去攻擊倒在地上的那個人嗎?)這我都沒有看到,這我不清楚。」、「(案發當天,你把木門踹開之後,這個時候有沒有人衝進屋內?)沒有。」、「(就你的印象,一直到離開之前,究竟有沒有人,你、豆欽飛或者是林承彥,你有沒有印象有人進到所提示第74頁『照片編號3』所示的這個客廳裡面?)這我都不知道。」、「(你都不知道?)我都不知道。」、「(提示你在一審準備程序中所作的筆錄上載,法官有問你說:『主要拿刀砍人的是誰?』,你回答說:『我老闆林承彥。』〈告以要旨〉;能否請你確認:你從頭到尾究竟有沒有看到林承彥持刀砍人?)這我不確定。」、「(你為什麼在一審法官面前要這樣回答?)那時候應該是緊張吧,緊張,我也不知道,那時候,就,有一點,忘記了。」、「(你在警詢、偵查中都有作過筆錄,一審也作過證詞,以及今天的證述,哪一個才是實在的?)今天。」、「(錄影光碟,時間109年6月11日03點52分27秒的時候出現你剛剛說的林承彥,林承彥在畫面裡面有背一個背包,左右手各有拿一個長條形的東西,他拿的是什麼?)長條的東西,那應該就是棍子而已吧。棍子吧。」、「(你確定還是不確定?)棍子。」、「(他兩手拿的都是棍子?)對。」、「(他右手拿的是細長條狀的東西,左手拿的是比較粗比較圓的東西,那是什麼?)棍子。」、「(兩手都是拿棍子?)對。」、「(他的開山刀放在什麼地方?他下山的時候不是有拿一把刀嗎,那把刀放在哪裡?)什麼刀放哪裡。什麼刀子。」、「(你不知道他刀放在哪邊?)我不清楚。」、「(鍾堃宏在你踹門之後他看到站在他家門口就有三個人就是你跟豆欽飛還有林承彥,你對於鍾堃宏講的有什麼意見?)他講的不對,講的不對吧。我們明明就兩個人在上面。」、「(隔壁00號那裡有人衝出來問你們在幹嘛,有沒有這件事?)沒有。」、「(如果鍾喜祥並沒有從00號出來,為什麼他當天頭會被砍傷然後倒在地上?)什麼當天頭被砍到。」、「(他被砍到這個是客觀的事實,為什麼當天他頭會被砍傷然後倒在地上?)我們是先到那邊先踹門,我怎麼知道他哪時候被砍到的。」、「(你都沒看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5、181至182、185至186頁),對於被告在場之行為及當時之客觀情節,多所迴避,有避重就輕及迴護被告之嫌,並不足採。
⑤證人豆欽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堃宏拿七星劍直接朝我
跟豆朝福衝了過來,我把豆朝福撥開,因為我怕豆朝福被他刺到,我就直接用木棒揮了過去,我那時候揮過去應該有揮到他的頭部還是哪裡,應該是,我有揮到他的頭部,然後他就朝另外一邊跑了過去。豆朝福就追著過去,然後鍾喜祥跟鍾達星他們兩個從我後面突然來,鍾達星拿了一支鋤頭,大概有一米長,從我後腦杓敲了過去,然後我的後腦杓被敲到的時候我才做反擊的,我才反擊過去,我就揮了過去,因為他們那邊天色是很暗的,連一個燈都沒有,有燈也是暗的。我有先揮到鍾喜祥吧,揮到鍾喜祥再來揮到鍾達星的手臂,我只有打到鍾喜祥的眼角,這個時候我沒有看到林承彥,我攻擊完鍾達星跟鍾喜祥之後,鍾達星把我們拉出,我不知道鍾喜祥他在哪裡,因為那時候很混亂,非常混亂,他們那邊燈光又很暗。整個衝突的過程當中我沒有看到林承彥拿刀子,我只看到他的腰際上綁著一把開山刀而已,我沒有看到他去砍人。我沒有看到現場有人倒在地上,那時候我沒看到,完全都沒看到,一直到離開我都沒看到,那麼暗誰看得到誰躺在那裡,那麼混亂誰知道有人躺在那裡。我當天真的是沒有拿鐵製高枝剪,我就是一直回想,然後我才回想起來才知道說我沒有拿高枝剪。我沒有看到林承彥拿開山刀砍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9、62至64、67、69、73至74頁),對於被告在場之行為及當時之客觀情節,亦多所迴避,有避重就輕及迴護被告之嫌,並不足採。
⒏告訴人鍾堃宏於衝突過程中曾持法器七星劍,該七星劍乃祭
祀之用,並未開鋒,刀刃是鈍的,在告訴人鍾喜祥遭砍倒地後,告訴人鍾堃宏遭2個原住民拉出00號住宅時,該七星劍亦遭甩掉等情,業據告訴人鍾堃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36頁),顯然該七星劍並無可能係造成告訴人鍾喜祥、鍾范義妹傷勢之兇器。另被告交予豆欽飛持用之高枝剪,其2面刀刃存在閉合之內側處,亦無法單獨形成單一之切口平整刀傷,與告訴人鍾喜祥、鍾范義妹所受之傷勢並不吻合,是該高枝剪亦非係造成告訴人鍾喜祥、鍾范義妹傷勢之兇器。
⒐被告確有持刀傷害告訴人鍾范義妹:
①依據告訴人鍾堃宏之證述內容,明確指訴事發當日係被告
持刀朝告訴人鍾范義妹攻擊,告訴人鍾范義妹則證述係遭人持類似開山刀之刀械揮砍成傷;另就告訴人鍾范義妹所受傷害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鍾范義妹確係遭利刃直接砍傷。是將此情與豆朝福、豆欽飛證述當日僅有被告攜帶刀械一情互相比對,足以佐證告訴人鍾堃宏、鍾范義妹之證詞非虛;且其等均已當庭具結作證而為前開證述,內容又未有明顯誇大不實之情形,應可採信,顯見被告確有持刀揮砍告訴人鍾范義妹,並造成其受有傷害。
②至告訴人鍾雲昌雖證述係豆欽飛持鐵棒與告訴人鍾范義妹
發生衝突。然告訴人鍾雲昌已多次稱因曾經動過心臟手術、記憶很不好,對於本案事發過程多不復記憶,則其證述是否全然可信已有疑慮;又告訴人鍾范義妹所受傷害,業經鑑定認係遭利刃直接砍傷,而豆欽飛事發當日從未持刀械攻擊,自無可能造成告訴人鍾范義妹之傷害結果,故告訴人鍾雲昌此部分所述應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⒑被告確有持刀揮砍鍾喜祥頭部一刀,且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
①告訴人鍾達星已證述事發當日出門時,看見告訴人鍾喜祥
倒在地上及被告手上持刀;告訴人鍾堃宏則證稱事發當日親眼見到告訴人鍾喜祥出門後,即遭被告持刀朝其頭部揮砍。且豆朝福、豆欽飛均證稱當日僅有被告攜帶刀械。 又渠 等之證述內容均已當庭具結作證而為前開證述,係以刑法偽證罪擔保證述內容之真正,又查無明顯誇大不實之情形;是經比對其等之證詞,再與被告自承當日有攜帶開山刀前往之事相互印證,可認告訴人鍾喜祥確係遭被告持刀揮砍而倒地。
②被告為成年人,當知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職司運動
、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構造均甚為脆弱,不堪外力攻擊;而頸部則係氣管、頸動脈所在之重要部位,如持刀攻擊人體之頭、頸部,均極可能傷及重要器官或頸動脈,導致大量出血、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因而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但被告僅因對告訴人鍾喜祥、鍾堃宏、鍾范義妹之家人心懷怨恨,並有仇隙,先夥同豆朝福、豆欽飛於深夜時段前往尋釁、叫囂,引起告訴人鍾喜祥、鍾堃宏、鍾范義妹應門查看後,再趁告訴人鍾喜祥不及反應,全然未注意有人持兇器在旁等待之際,持開山刀朝告訴人鍾喜祥之頭部揮砍,告訴人鍾喜祥因此遭砍傷之部位為頭頂,係脆弱及可能因傷導致死亡結果之重要部位,顯見被告無視告訴人鍾喜祥可能因其揮砍行為而受到多嚴重之傷勢結果,而仍執意為之;另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持以行兇之開山刀即係扣案之刀子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14頁),而扣案刀子之刀鞘長30公分,長刃長23公分,刀柄長18公分(見偵卷一第295至301頁),且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對開山刀之認識,開山刀甚為厚實、鋒利,揮砍之殺傷力甚鉅,告訴人鍾喜祥並因被告之揮砍行為,造成右額葉硬腦膜上出血、右腦半球硬腦膜下出血、左腦半球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臉及右頭皮血腫併額骨及顴骨弓骨折、顱底骨折之結果,可見被告揮砍力道之猛烈。是依照告訴人鍾喜祥不及防禦之傷害時間點、被告下手攻擊之力道、傷害部位、手持兇器之殺傷力等情綜合觀察,足認被告應可預見其所持開山刀為具殺傷力之利刃,若持之朝人體頭部攻擊,有可能造成大量失血、嚴重損害生理機能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縱無直接致對方於死之故意,惟主觀上當已預見其上開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鍾喜祥死亡之結果,竟仍執意持刀揮砍告訴人鍾喜祥之頭部一刀,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⒒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對告訴人鍾喜祥殺人未遂及傷害告訴人
鍾范義妹之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將:①告訴人鍾喜祥於為恭醫院109年6月11日就(急)診完整病歷、相關檢傷照片(彩色),併同卷附鍾喜祥檢傷照片(一審卷二第9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13頁);②告訴人鍾堃宏於為恭醫院109年6月11日就(急)診完整病歷、相關檢傷照片(彩色),併同卷附鍾堃宏檢傷照片(一審卷二第15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15-317頁);③扣案刀子,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①告訴人鍾喜祥頭頂、右眼窩之傷勢,究係何種凶器所造成傷害?其傷勢為何種型態傷害(刀傷抑或是鈍器傷)?②如告訴人鍾喜祥頭頂、右眼窩之傷勢為刀傷,其分別有無可能為一次直接砍傷行為所造成?③告訴人鍾堃宏右額頭傷勢究係何種凶器所造成傷害?其傷勢為何種型態傷害(刀傷抑或是鈍器傷)?④依告訴人鍾喜祥、鍾堃宏之傷勢研判,有無可能同為本件扣案刀子所造成?惟查,告訴人鍾堃宏所受右額頭傷口為利刃直接砍傷所造成,其餘傷口較難判定為利刃直接砍傷所造成,可能原因包括刀器非利刃處之鈍擊挫傷或非刀器類之鈍器傷所致;另告訴人鍾喜祥之頭頂傷口外觀與切口平整程度,研判應為刀器所造成之刀傷,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明確,已如前述,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至現場模擬,惟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已詳述理由如前,自無再至現場模擬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均應予駁回。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對告訴人鍾喜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對告訴人鍾堃宏、鍾范義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承彥對告訴人鍾堃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業經詳述如前),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豆朝福、豆欽飛就傷害告訴人鍾堃宏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鍾喜祥為殺人之攻擊行為,幸未致生
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就傷害鍾達星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量刑部分: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鍾達星之親屬間發生糾紛,竟全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於凌晨3時許、夜深人靜時刻,主導、帶領豆朝福、豆欽飛一同侵入00號住宅前庭院叫囂,趁告訴人鍾達星甫於睡夢中驚醒、意識未清晰,不能及時反抗之際,與豆朝福、豆欽飛一同攻擊告訴人鍾達星成傷,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動輒以暴力方式處理問題,造成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重大危害;兼衡其犯後就此部分犯行終能坦承之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造林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需扶養照顧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另罹患憂鬱症、睡眠障礙之身心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就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另就傷害告訴人鍾達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對告訴人鍾喜祥犯殺人未遂罪及傷害告訴人鍾堃宏、鍾范義妹部分: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鍾喜祥、鍾堃宏、鍾范義妹之親屬間發生糾紛,竟全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於凌晨3時許、夜深人靜時刻,主導、帶領豆朝福、豆欽飛一同趁告訴人鍾喜祥、鍾堃宏、鍾范義妹甫於睡夢中驚醒、意識未清晰,不能及時反抗之際,先持開山刀朝告訴人鍾喜祥揮砍,再與豆朝福、豆欽飛一同攻擊告訴人鍾堃宏成傷,甚至連身處屋內、不知發生何事的告訴人鍾范義妹也下手傷害,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動輒以暴力方式處理問題,造成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造林業、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需扶養照顧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另罹患憂鬱症、睡眠障礙之身心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就殺人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就傷害告訴人鍾堃宏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傷害告訴人鍾范義妹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上開傷害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傷害鍾堃宏之有期徒刑5月、傷害告訴人鍾達星及鍾范義妹各處有期徒刑4月、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有期徒刑3月)各罪之時間密接性、對象、手段、目的等情形,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⒈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當時攜帶前往之刀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14頁),核屬被告所有供其實行殺人未遂及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07至117、295至3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之斷棍1枝,據被告供稱係豆欽飛撿拾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對該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⒊扣案之衣服2件、沾血毛巾1條,雖屬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均有其日常功能,僅係於本案事發過程中偶然為被告穿戴使用,除據以辨識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歷程、參與情節外,與其犯罪不具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黃齡玉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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