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侵上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銀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22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執行羈押,至113年6月2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子女為性交罪、加重強制猥褻罪、製造、拍攝兒童、少年之性影像罪,業經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物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3年1月(2罪)、1年1月、1年(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有原審112年度侵訴字第52號、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嚴重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是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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