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
蘇清水 律師 黃郁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號、第84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友鴻犯如原判決附表一㈠所示部分撤銷。
邱友鴻被訴犯如附表一㈠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友鴻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之 名曜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及業務,其與 林宏達 (業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死亡)、 王承義 (原名 王永鋐 )於105年7月19日,共同自 林純秀 (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受讓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光佃 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光佃公司),初推由王承義掛名負責人,邱友鴻之股份則委由 李子龍 (原名 李海榮 )掛名,邱友鴻為實際負責人,總攬光佃公司之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運作事務,其於106年7月28日將光佃公司更名為 金陽 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交通公司),並更由李子龍掛名負責人,其仍擔任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金陽交通公司包含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運作事務,對金陽交通公司及更名前之光佃公司而言,邱友鴻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亦為稅捐稽徵法所定義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及據實申報營業稅捐之義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 王雪芳 與林宏達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王雪芳(另案審結)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維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維銘工業公司,業於109年9月1日廢止登記)之登記負責人兼任會計人員,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登記負責人,林宏達則係維銘工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維銘工業公司包含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運作事務,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2人均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亦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均負有據實申報稅捐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均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等之附隨業務; 郭成峻 (原審另案審結)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 瑞展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及 鴻江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瑞展公司、鴻江公司營業稅捐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何硯萱 (原審另案審結)係瑞展公司之及鴻江公司之會計,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均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等之附隨業務; 張育新 (原審另案審結)係址設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 同瑋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同瑋公司營業稅捐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鄭雅心 為同瑋公司之會計,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均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等之附隨業務; 李暐震 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0樓 捷瑋 國際有限公司(業於108年4月23日解散,下稱捷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捷瑋公司營業稅捐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維銘工業公司、鴻江公司、瑞展公司、捷瑋公司、同瑋公司之會計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均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
二、詎邱友鴻為增加金陽交通公司之銷項費用以提高公司帳目上之營業額,俾利金陽交通公司日後向金融機構進行融資,且同時避免於虛增營業額時須繳交增加之營業稅稅款,而為以下犯行:
㈠邱友鴻明知金陽交通公司並未於如附表一㈡至㈣所示之各申報
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㈡至㈣所示之營業人,竟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員 蔡玟琪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邱友鴻另與張育新、鄭雅心共同謀議,由同瑋公司支付發票金額之8%予邱友鴻,其中5%用以繳交營業稅,3%作為邱友鴻經手同瑋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代價,邱友鴻即分別與王雪芳、林宏達(維銘工業公司)、張育新、鄭雅心(同瑋公司)、郭成峻、何硯萱(瑞展公司、鴻江公司)、李暐震(捷瑋公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分別與蔡玟琪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各罪之共犯關係如附表一㈡至㈣所示),由邱友鴻於如附表一㈡至㈣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記帳員蔡玟琪以金陽交通公司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一㈡至㈣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與如附表一㈡至㈣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其等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另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維銘工業公司、瑞展公司、鴻江公司、同瑋公司、捷瑋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一㈡至㈣所示公司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一㈢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一㈢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附表一㈡㈣所示公司均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發票日期、取具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一㈡至㈣所示)。㈡邱友鴻與林宏達、王雪芳均明知維銘工業公司並未於附表二㈠
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金陽交通公司,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邱友鴻於如附表二㈠所示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維銘工業公司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項事項於附表二㈠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邱友鴻並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員蔡玟琪(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友鴻於如附表二所示各稅期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稅期翌月之15日前),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表彰「金陽交通公司向各營業人進貨」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金陽交通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邱友鴻指示蔡玟琪在金陽交通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金陽交通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發票日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李子龍告訴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友鴻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九所示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嗣由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無罪、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爭執證人李子龍、王承義、 林致翔沈家寶陳莉芳李駿憲 、李暐震、郭成峻、何硯萱、蔡玟琪、 吳靜怡 未經具結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為同瑋公司取得附表一㈣編號2所示之發票,同瑋公司並支付發票金額8%之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不是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沒有總攬
金陽交通公司包含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運作事務,我只是幫同瑋公司取得發票,而本案附表一㈡至㈣、二所示發票我都沒有印象,因我沒有經手,與我無關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李子龍確有實際處理金陽交通公司積欠之資遣費、工資、清
償租金、出售機器、債務等事務,應可證明李子龍是立於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出面對話、協商及進行訴訟,非只是掛名負責人,則被告並非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本案被告行為時既是107年11月1日公司法第8條修正生效前,則以實務見解觀之,被告縱為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且從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從事會計事務之業務,其僅單純處理收受發票及聯繫客戶之事務,即被告亦不屬商業會計法上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被告並不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罪主體之要件。
⑵又被告未參與附表一㈡至㈣、二所示犯行,係因林致翔( 元致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成峻(瑞展公司及鴻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沈家寶( 錦揚 塑膠企業社、 鉅豐 公司及鎛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宏達(維銘公司、貿德公司、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駿憲( 宥軒 實業有限公司翰笙 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李瞳震 (捷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周明財傑品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人係為向銀行借款或票貼,彼此循環開立發票,方有附表一㈡至㈣、二之不實發票。
二、經查:㈠附表一㈡至㈣、二所示公司與金陽交通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
金陽交通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㈡至㈣所示之公司,充作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另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維銘工業公司、瑞展公司、鴻江公司、同瑋公司、捷瑋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一㈡至㈣所示公司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一㈢所示之公司逃漏如附表一㈢所示之營業稅;另維銘工業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金陽交通公司,金陽交通公司另取具附表二其餘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金陽交通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再由被告指示蔡玟琪在金陽交通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證人蔡玟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詳附表三所示,卷目對照表如附件所示),復有如附表三所示(除 見盈 公司部分,此部分詳丙、無罪部分)之其餘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前揭各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非金陽交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係金陽交通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並總攬該公司之業務、會計及財務一節,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金陽交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子龍於偵訊時證稱:我
實際有投資150萬元,公司章程投資是400萬元,那剩下的250萬元是邱友鴻出的,邱友鴻說他自己是會計師事務所的業務經理,有很多塑膠相關客戶,不方便直接掛名在上面,所以就找我掛名股東;我在光佃公司沒有擔任職務,一開始王永鋐(嗣改名為王承義)擔任負責人,後來公司有跳票,邱友鴻就找我擔任光佃公司的負責人,當時公司也更名為「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都在邱友鴻手上,因為公司實際上是邱友鴻在管理,我只是掛名與投資金陽交通公司,我沒有實際經營等語(見〈追1〉偵一卷第286頁至第28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邱友鴻找我投資光佃公司,我投資150萬元,但邱友鴻說他不方便掛名在上面,就用我10%,邱友鴻的股份都掛在我身上,四個股東包括林宏達、王永鋐;(你們當初有無討論到光佃公司要由誰來經營?)邱友鴻,帳務都是邱友鴻在處理,公司的大小章都在邱友鴻手上,實際上公司也是邱友鴻在管理,一開始我投資的時候,公司的大小章就在邱友鴻手上,邱友鴻是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追1〉原審卷第320頁至第322頁、第328頁、第334頁至第335頁、第598頁)。而證人即曾擔任金陽交通公司更名前之登記負責人及金陽交通公司股東王承義(原名王永鋐)於偵查中亦證稱: 李海龍 (嗣改名為李子龍)在106年7月28日擔任金陽交通公司負責人這件事我知道,邱友鴻要李海龍擔任金陽交通公司的負責人,這件事邱友鴻有跟我講等語(見〈追1〉偵二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嚴格講起來我沒有投資光佃公司,金陽交通公司之前叫做光佃公司,光佃公司的機器是我在修理,林宏達跟邱友鴻找我說光佃公司要收起來看我有沒有意願要合股一起去做,我跟他說ok,但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以我的永鋐機械的名義去貸款,貸款出來之後,全部就由邱友鴻去支配;當初我們三人在講的時候,林宏達是負責現場,邱友鴻負責財務,我負責機器,最初以永鋐機械先去貸款,支付前期的資金;實際上我獲得了33%的股權,當初我們三人一起當股東,一人各分得33%;(公司的營運、現場的管理是否林宏達要負責的?)不是,林宏達只是負責把工作做好,財務部分就是邱友鴻;一開始邱友鴻叫我當負責人,因為邱友鴻說他在會計師事務所上班,有很多客戶都是跟我們相關的,邱友鴻如果掛負責人,別人會講話,會說你開了會計師事務所,還來跟我們搶生意,邱友鴻是這樣跟我們講的,林宏達本身就信用不好,就只剩我了,當初我們也是說三個人很好,沒關係,一起做股東,就相信你;當初邱友鴻說他會找個朋友來,邱友鴻的股份要掛在李子龍身上,那是光佃公司要變成金陽交通公司時邱友鴻跟我說的;(你原本是公司的負責人,後來改為李子龍,改為李子龍後,據你的瞭解,李子龍有無經營這間公司?)完全沒有,李子龍只是單純的投資人,金陽交通公司大部分的事情都是邱友鴻在做,管理、人事、股權變動也都是邱友鴻在處理;改名為金陽交通公司後,我沒有負責機械維修,改名後我進公司都是要去看帳,但邱友鴻不讓我看,我去公司是找邱友鴻看帳,不是找李子龍,因為實際上負責的就是邱友鴻,從公司改名前到後來實際負責人一直是邱友鴻等語(見〈追1〉原審卷第299頁至第302頁、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14頁至第315頁)。
⑵證人即瑞展公司之會計何硯萱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妳在
偵查中,郭成峻有回答說他一直認為金陽交通公司負責人是邱友鴻,因為都是邱友鴻出面處理,一直到金陽交通公司倒了後才知道金陽交通公司的負責人是李子龍,事實上是這樣嗎?)我們一直這樣認為,因為都是邱友鴻在接洽,我們不知道後面還有一個真正的負責人;(為何妳認為邱友鴻有自己的辦公室,就是金陽交通公司的負責人?)因為大部分都是邱友鴻經手的;(大部分是指什麼?)金錢方面都是他處理;(在什麼方面,瑞展公司跟鴻江公司會因為金錢上的問題,跟金陽交通公司有接洽?)有要用到票的時候,跟金陽交通公司互換票的時候,我是跟邱友鴻聯繫等語(見〈追2〉原審卷二第542頁至第543頁、第555頁),而證人即維銘工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雪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金陽交通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登記人李子龍也是掛名的,實際經營者是邱友鴻,因為維銘工業公司遷址時,維銘工業公司與金陽交通公司在同一個營業地,我沒有看過李子龍,廠房一半是維銘工業公司、一半是金陽交通公司,互相可以看到運作,現場也會聊天,所有底下員工都會知道等語(見〈追7〉原審卷第345頁至第346頁)。
⑶觀諸證人李子龍、王承義前揭證述內容,互核已無不合,再
參以證人王承義要求被告提出金陽交通公司之帳冊時,與被告於金陽交通公司辦公室內之錄音譯文,其中證人王承義多次要求被告提出金陽交通公司之帳冊資料,且被告亦多次提及「 阿達 (即林宏達)仔原本說他要管理,你知道嘛,叫我管理師傅,他負責修理機台,這個都是我們三個人坐在那邊講的,結果達仔後面都『放管』(台語),你自己也知道都我在處理的, 阿達仔 有在處理嗎?阿達仔有在處理嗎?你自己看…我在這裡管理,我沒有向公司領到半毛錢」、「達仔負責管理,我負責管理錢」、「當初他(王承義)就是這間公司他要掛人頭,這是當初這樣協議,達仔負責來管理,我負責管理帳目,是因為達仔沒有在管理,之後我再跳下來管理」(見〈追1〉偵一卷第69頁、第83頁、第97頁),而倘被告非為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衡情證人王承義尚無由要求被告說明金陽交通公司之獲利情形,亦無須向被告提出交出金陽交通公司帳冊資料之要求。況被告於譯文中自承之內容,復與證人李子龍、王承義前開證述情節相合,是認證人李子龍、王承義前揭證詞符實可採。且佐以證人何硯萱前揭所為開立支票、交換支票等財務問題均與被告接洽之證述,及證人王雪芳上開證述情節,益徵被告有實際經營金陽交通公司,其對金陽交通公司之營運情形知之甚詳,則被告確係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其上開所辯其非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自難認有據足採。
㈢又證人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員蔡玟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金陽交通公司於105年8月至107年9月不實進項憑證,你如何取得?)來源有二種,第一種普通情形是邱友鴻從金陽交通公司拿發票的扣抵聯、收執聯回來給我,第二種特殊情形是邱友鴻指示本所其他的記帳人員開立該記帳人員所服務公司的發票後,把扣抵聯、收執聯交給我;(金陽交通公司於105年8月至107年9月不實銷項憑證,是否由你開立?)金陽交通公司有二本發票,一本放在公司、一本放在我們事務所由邱友鴻保管,上開不實銷項憑證有二個來源,一部份是邱友鴻直接把已經製作完成的發票存根聯(内容已填載完畢,並已蓋用金陽交通公司發票章)交給我,一部份是邱友鴻把他所保管的金陽交通公司發票本拿給我,指示我在發票上填載買受人、金額、稅額、品名、發票日期等事項,並由我持我所保管的金陽交通公司發票章在存根聯、扣抵聯、收執聯上蓋印,存根聯我留下來報稅,扣抵聯、收執聯看買受人是誰,就交給本所替該買受人服務的記帳員,讓他們充作進項憑證;金陽交通公司的二本發票是由本所按期(二個月為一期)統一購買,由承辦人交給我,我再將二本發票都交給邱友鴻,這二本發票封面分別記載「金陽交通2-1、2-2」,2-2這本通常是由邱友鴻保管,2-2這本發票有時候是由邱友鴻開立,有時候是邱友鴻指示我開立,內容應該都是不實交易等語(見偵五卷第299頁),核與證人即曾於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記帳員之吳靜怡於偵訊時證稱:第一種模式是向客戶收取發票、要做記帳,收取的方式會將上開公司的發票整本收回來,所以會有剩餘尚未開立完的發票,就用這些空白發票來開立銷項憑證給其他家公司。第二種模式是有些公司會委託事務所多買一本發票,直接放在邱友鴻那邊,所以邱友鴻會再拿給記帳員,讓我們開發票給其他家公司;我這邊大部分是向事務所保管的記帳員拿發票,我記得有光佃公司、鳳易公司等語(見偵五卷第315頁至第316頁)相符,而證人吳靜怡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41頁至第348頁),足見被告有保管金陽交通公司之空白發票本,並指示蔡玟琪以金陽交通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復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記帳員開立他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金陽交通公司充作進項憑證。
㈣至證人蔡玟琪固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邱友鴻的工作是收發
票,在他桌上發現的金陽交通公司發票都是一整疊,沒有看到整本的發票本;公司有漏開發票的情形,公司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開統一發票;(邱友鴻會叫妳拿金陽交通公司的統一發票來開立,這種是否為補開的情形?)是,金陽交通公司的聯絡人就是邱友鴻,所以對我來說他就是代表公司,所以邱友鴻要我開金陽交通公司的發票,我就認為是公司叫我補開的發票;我不知道這些發票是不是不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37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核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及上開事證有間,尚屬迴護被告之詞,難認得以逕取,則被告為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參與金陽交通公司開立及取具如附表一㈡至㈣、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等情,應堪認定。
㈤再者,證人王雪芳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就與林宏達、邱友鴻
共同以維銘工業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金陽交通公司承認犯罪,該等統一發票係當時委任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小姐開立,不確定是哪一位,當初在購買發票時,事務所有留一本,直到林宏達過世,事務所才將留底的空白發票寄回公司」等語(見〈追7〉原審卷二第336頁),亦核與前揭證人蔡玟琪、吳靜怡所證被告有持有客戶之空白發票本指示員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節相合,復參以證人王雪芳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其倘證稱有與被告共犯填製維銘工業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金陽交通公司之進項憑證,自身即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責任,衡情證人王雪芳應無為虛偽證述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則其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職是,被告辯稱:我未參與或經手附表二㈠所示維銘工業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金陽交通公司云云,亦非可採。
㈥辯護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採取。況查:
⑴證人李子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後續公司結束了,因為我
是法定負責人,他們都一直找我,一定會找我討這些錢,所以我要去處理後續的這些問題,這些都是公司已經結束營業之後的事情了;(你是否基於你是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的身份,所以你認為你應該去幫他處理這些事情?)因為當下邱友鴻宣布不營業了之後,他就把我的電話給所有的客戶、廠商,大家找我,公司上的名字確實是我,銀行也一直找我等語明確(見〈追1〉原審卷一第326頁至第327頁),衡諸常情,證人李子龍既係金陽交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金陽交通公司面臨倒閉風波,實際負責人邱友鴻不予處理之際,自然係員工、債權人要求負責之對象,且證人李子龍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當初有無討論到光佃公司要由誰來經營?)邱友鴻,帳務都是邱友鴻在處理;(你投資以後有無到光佃公司現場?)有去過,都看到邱友鴻比較多等語明確(見〈追1〉原審卷一第322頁),是辯護意旨所指李子龍有實際處理金陽交通公司積欠之資遣費、工資、清償租金、出售機器、債務等情,縱令為真,仍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逕認李子龍係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並非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⑵又被告係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金陽交通公司包
含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運作事務,對金陽交通公司及更名前之光佃公司而言,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詳予說明如前,則辯護意旨所辯被告並不符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罪主體之要件一節,尚非可採。
⑶辯護意旨復據證人林致翔等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
187頁),辯以:被告未參與附表一㈡至㈣、二所示犯行,係因林致翔等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向銀行借款或票貼,彼此循環開立發票,方有附表一㈡至㈣、二之不實發票等語。
而依上開證人林致翔等人之證述,固見證人林致翔等人所經營公司或有為向銀行借款、票貼,而與其他公司循環開立發票之情,惟亦見其等係經被告之建議或引見,而尋得互開發票之公司,該等公司之會計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係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且據前述,被告分別與附表一㈡至㈣、附表二所示公司登記負責人、會計、蔡玟琪就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縱證人林致翔等人與其他公司循環開立發票之動機,係為所經營公司向銀行借款、票貼,亦無礙本院上開所為關於被告有參與犯行之認定。職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難認得以遽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從而,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經2次修正,最後1次係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前次修正係於103年6月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僅係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該次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215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次修正前規定為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提高至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肆、論罪部分: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個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仍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上開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據前所述,被告係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核其就附表一㈡、附表一㈣、附表二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一㈢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如前所述,即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具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成立共犯。查王雪芳、林宏達分別係維銘工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分別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被告與其等共同實行附表二㈠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同理,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若無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者即被告與有此業務身分之人即王雪芳、林宏達、郭成峻、何硯萱、張育新、鄭雅心、李暐震等人分別共犯之,即需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又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分別與附表一㈡至㈣、附表二所示公司登記負責人、會計、蔡玟琪就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關係詳附表一㈡至㈣至二所示)。
四、被告就附表一㈡㈣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附表二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之,均為間接正犯。
五、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林宏達共犯附表一㈡至㈣、二所示犯行,惟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林宏達亦為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與被告共同負責金陽交通公司之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運作事務,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難認足取,容有誤會。又被告僅係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不具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加重身分,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加重其刑,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復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填製同一公司同一稅期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於同一稅期將多筆不實進項內容填載於各公司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係出於該稅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單一目的所為,基於同一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應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僅論以一罪。
七、又被告於各稅期或同一稅期不同公司所犯上開三罪、二罪,就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可認被告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一㈡至㈣、二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罪數詳如附表六所示)。
九、再按刑法第31條第1項固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身為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及業務,固非除金陽交通公司外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惟就本案被告實際上立基於犯罪主導地位,就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情節,較非輕於除金陽交通公司外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其可責性較諸擔任金陽交通公司外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而言,並無較低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十、末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㈡所示維銘工業公司、附表一㈣所示鴻江公司、同瑋公司、瑞展公司、捷瑋公司取具金陽交通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就附表二㈠維銘工業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金陽交通公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起訴經本院論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四所示之同瑋公司部分佣金,係由被告取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並核與證人即同瑋公司之負責人張育新及會計鄭雅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且有同瑋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暨支付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案件〈追4〉偵三卷第541頁、第545頁),被告收取之此部分佣金,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而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卷內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附表一㈡至㈣、二所示其餘公司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尚無從認定其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係金陽交通公司之帳證資料、電腦,並非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㈡至㈣、附表二部分,下稱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就駁回上訴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身為金陽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金陽交通公司與附表一㈡至㈣、二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非法手段,幫助附表一㈢所示之公司逃漏稅額(金額詳如附表一㈢所載),虛偽填載附表一所示維銘工業公司、瑞展公司、鴻江公司、同瑋公司、捷瑋公司及附表二所示金陽交通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國稅局行使,惡意欺瞞稅捐稽徵機關,除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外,更影響國家財政及稅務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法治觀念實有嚴重偏差,所為自不可取;於本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妻小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㈡至㈣、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㈡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7頁至第18頁)。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如附表四所示同瑋公司部分之佣金,係由被告取得,業據其自稱在卷,並與證人即同瑋公司之負責人張育新及會計鄭雅心於偵查時證述相符,復有同瑋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暨支付明細在卷可按,被告此部分收取之佣金雖未扣案,惟屬被告可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自附表一㈡至㈣、二所示其餘公司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無從認定其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㈡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係金陽交通公司之帳證資料、電腦,並非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復指稱:被告並非實際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身分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歷經偵查及一審審理程序後,已知所警醒,未來定不再犯,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重新審酌本案量刑,並從輕量刑,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復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而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無足取。
㈢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並非實際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所定身分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案被告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業已詳予論述如前,原判決亦同此認定,並詳予說明審酌被告身為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及業務,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申報,在本案中居於主使之核心地位,主觀惡性重大,自無使其蒙受優惠而減輕其刑之理,而認被告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未合,難認有何過苛之情,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亦非可採。
㈣稽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宏達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金陽交通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一㈠所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見盈交通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見盈公司),仍由被告利用出面接洽客戶之機會或利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為金陽交通公司及該公司處理記帳及報稅業務之機會,持金陽交通公司空白發票本,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員工,在事務所內填載、開立如附表一㈠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供見盈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藉以完成表彰該公司向金陽交通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銷售額,復由該公司持向稅捐機關,於申報附表一㈠所示之營業稅時,作為當期之進項憑證,而以該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見盈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下稱系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部分)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系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見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陳清南 、會計人員 朱惠芬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清南、朱惠芬提出之購買發票匯款單據、發票明細紀錄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附表一㈠所示105年5-6月的發票,不是我幫見盈公司取得,因當時我還沒有到金陽交通公司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原判決既係認定被告於105年7月19日,自林純秀受讓光佃公司,被告不可能開立附表一㈠所示之不實發票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就被訴系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部分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陸、經查:
一、金陽交通公司更名前係光佃公司,原係由林宏達與林純秀之配偶 謝志忠 共同經營,股東只有謝志忠與林宏達,林宏達佔百分之25股份,光佃公司當時會計事務係由林宏達處理,主要營運係由林宏達負責等情,業據證人謝志忠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追5〉偵五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而被告、林宏達、王承義於105年7月19日共同自林純秀受讓光佃公司,並於106年8月2日更名為金陽交通公司乙情,亦由證人王承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追5〉偵七卷第93頁至第95頁、偵五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光佃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追5〉偵一卷第69頁、偵三卷第35頁至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即光佃公司之前會計 蘇美妃 於偵訊時證稱:(任職期間?)應該是104至105年、只做一年,確切時間我沒辦法肯定,職稱是會計;(光佃公司處理業務的人是誰?)是林宏達,因為發單下來就是林宏達做。謝志忠與林宏達是合夥關係,會接一些單子核撥給公司作。謝志忠與 周玉文 都是金連揚公司那邊的人,周玉文是金連揚公司的負責人,謝志忠是掛金連揚公司副總,我是謝志忠面試進來的;(謝志忠面試你,你卻到光佃公司上班?)因為他與林宏達是合夥,他面試時就有說我要到光佃公司上班;(你的工作內容?)會計
,我負責記帳、開立發票,但票據的部分通常都是我開好金額之後讓林宏達看過,林宏達看過沒問題再送到金連揚公司讓周玉文核章用印;(為何光佃公司的票據需要送回金連揚公司去用印?)光佃公司的大小章由周玉文在保管;(妳擔任會計時,光佃公司的所請的會計師事務所是哪一家?)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當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窗口是何人?)是一位張小姐,不知道他全名;(妳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接洽時,有無找過邱友鴻或 邱名顯 嗎?)都沒有;(光佃公司的發票都是如何送到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光佃公司的發票都是我在開的,如果是進項發票也都是我收好之後一起交給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來收;(邱友鴻有無跟妳收過發票?)沒有;(【提示109他2148號卷三109年5月26日訊問筆錄所附見盈公司取得光佃公司105年5-6月發票】這是否妳所開立的?)如果是我開的發票,買受人一定是手寫、不會用印章,我不知道這些發票誰寫的,還有105年6月我應該也不在光佃公司上班了等語(見〈追5〉偵二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可見被告於前揭林宏達與謝志忠等人合夥經營光佃公司期間,並未參與光佃公司之經營,亦未涉光佃公司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間之稅務往來事宜,則被告是否經手附表一㈠所示光佃公司開立予見盈公司取具之統一發票,即有可疑。
三、再者,觀諸附表一㈠所示之統一發票開立稅期係105年5月至6月,而據前述,被告入股光佃公司之時間既在105年7月19日,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有經手該等統一發票開立事宜,況證人王雪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林宏達會為了票貼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其他公司,有這件事,但妳不清楚?)是,是林宏達要底下的小姐做的;(他有無開立發票給人家,人家會給他票款,他拿這些支票去票貼?)有;(人家開立發票給維銘公司,維銘公司再開立支票給提供發票的相對應之公司,由相對應之公司做票貼?)有這個情形,都是林宏達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7頁),復佐以林宏達於105年7月19日前負責光佃公司之會計事務,亦同時為維銘工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實難排除係林宏達個人以金陽交通公司更名前之光佃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附表一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見盈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被告並未參與之可能。
四、公訴意旨復據證人陳清南、朱惠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追5〉偵五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及上開購買發票匯款單據、發票明細紀錄資料等件,以證明見盈公司透過被告取得金陽交通公司之不實發票;見盈公司係以每筆發票未稅銷售額7.5%透過被告購入不實發票,該等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給被告;見盈公司前係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記帳、報稅等事務;見盈公司與金陽交通公司並未進行交易等事實,然依證人陳清南、朱惠芬所提出之上開購買發票匯款單據等件,其中固有被告為見盈公司購買其他發票所支付之款項紀錄(〈追5〉偵五卷第146、147、1
79、181、187、191、195、238頁),惟尚未見有證人陳清南、朱惠芬所證見盈公司透過被告取得附表一㈠所示不實發票之部分款項,而證人陳清南、朱惠芬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且據前述,以光佃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附表一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見盈公司時,被告並非係光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參與光佃公司包含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運作事務,是尚無足徒憑證人陳清南、朱惠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購買發票匯款單據、發票明細紀錄資料等件,即論斷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系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或與林宏達間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在金陽交通公司負責工廠現場管理、人事管理、訂單接洽等業務;金陽交通公司(包含其前身光佃公司)係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記帳、報稅等事務;同案被告林宏達實際上經營金陽交通公司;被告曾向見盈公司之會計收取款項11萬4,781元,並在註記「外購發票、7.5%」字樣之單據上簽收等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何系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且據前述,尚難認定被告與林宏達就系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當無足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系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之憑佐。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㈠所示部分):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系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部分之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系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就系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就系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為如附表四所示見盈公司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㈠所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㈠所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㈠所示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金陽交通公司開立㈠先起訴開立、後起訴取具(生幫助逃漏稅結果)編號稅期發票年月取得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元)稅額(元)有無申報扣抵幫助逃漏稅額(元)起訴效力擴張事實本院主文法條及共犯1105年5-6月10505見盈交通工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3719,219有200,394邱友鴻無罪。10505見盈交通工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45513,373有10505見盈交通工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57114,179有10505見盈交通工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9368,747有10505見盈交通工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64412,932有10505見盈交通工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73713,237有10505見盈交通工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47314,474有10505見盈交通工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34114,367有10506見盈交通工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11212,406有10506見盈交通工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54711,877有10506見盈交通工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4388,972有10506見盈交通工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89413,695有10506見盈交通工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6859,734有10506見盈交通工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1657,308有10506見盈交通工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34613,967有10506見盈交通工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3958,170有10506見盈交通工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73913,737有 小計 4,007,849200,394㈡先起訴開立、後起訴取具(未生幫助逃漏稅結果)編號稅期發票年月取得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元)稅額(元)有無申報扣抵幫助逃漏稅額(元)起訴效力擴張事實主文法條及共犯1105年7-8月10508維銘工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6846,734有0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附表三之二維銘工業有限公司105年7-8月取具自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508維銘工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4835,974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王雪芳、林宏達10508維銘工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18714,909有10508維銘工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7894,739有10508維銘工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75410,438有10508維銘工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7897,289有10508維銘工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23713,762有10508維銘工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5489,027有小計1,457,47172,8722105年9-10月10510維銘工業有限公司DZ00000000000,50025,625有0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附表三之二維銘工業有限公司105年9-10月取具自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510維銘工業有限公司DZ00000000000,90024,345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王雪芳、林宏達小計999,40049,9703106年1-2月10601維銘工業有限公司MZ00000000000,00027,400有0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附表三之二維銘工業有限公司106年1-2月取具自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601維銘工業有限公司MZ00000000000,80019,790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王雪芳、林宏達10601維銘工業有限公司MZ00000000000,84010,792有10601維銘工業有限公司MZ00000000000,1608,008有10601維銘工業有限公司MZ00000000000,8009,790有10601維銘工業有限公司MZ00000000000,40024,270有小計2,001,000100,0504106年3-4月10603維銘工業有限公司NZ00000000000,50016,075有0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附表三之二維銘工業有限公司106年3-4月取具自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603維銘工業有限公司NZ00000000000,42015,121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王雪芳、林宏達10604維銘工業有限公司NZ00000000000,50018,825有小計1,000,42050,0215106年7-8月10608維銘工業有限公司PZ0000000000,5861,229有0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附表三之二維銘工業有限公司106年7-8月取具自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小計24,5861,229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王雪芳、林宏達6106年9-10月10609維銘工業有限公司QZ0000000000,2081,110有0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附表三之二維銘工業有限公司106年9-10月取具自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610維銘工業有限公司QZ000000000,600180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王雪芳、林宏達小計25,8081,2907106年11-12月10611維銘工業有限公司QZ0000000000,7181,036有0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附表三之二維銘工業有限公司106年11-12月取具自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612維銘工業有限公司QZ000000000,760288無(行使部分未據起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王雪芳、林宏達小計26,4781,3248107年1-2月10701維銘工業有限公司YZ0000000000,1201,206有0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附表三之二維銘工業有限公司107年1-2月取具自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702維銘工業有限公司YZ0000000000,127856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王雪芳、林宏達小計41,2472,0629107年3-4月10703維銘工業有限公司AZ0000000000,5081,625有0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附表三之二維銘工業有限公司107年3-4月取具自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704維銘工業有限公司AZ0000000000,4001,170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王雪芳、林宏達小計55,9082,795㈢僅起訴開立(生幫助逃漏稅結果)編號稅期發票年月取得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元)稅額(元)有無申報扣抵幫助逃漏稅額(元)主文法條及共犯1105年11-12月10512元致塑膠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3928,470有50,644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512元致塑膠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1936,310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10512元致塑膠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39510,070有10512元致塑膠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29310,565有10512元致塑膠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2697,763有10512元致塑膠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3297,466有小計1,012,87150,64410512亞詮塑膠成型有限公司EZ000000000,240,00062,000有100,000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512亞詮塑膠成型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00038,000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小計2,000,000100,0002106年1-2月10601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MZ00000000000,00031,000有50,000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602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MZ00000000000,00019,000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小計1,000,00050,00010601錦揚塑膠企業社MZ00000000000,54811,077有153,544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601錦揚塑膠企業社MZ00000000000,50017,425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10601錦揚塑膠企業社MZ00000000000,4009,770有10601錦揚塑膠企業社MZ00000000000,50012,425有10601錦揚塑膠企業社MZ00000000000,70024,785有10601錦揚塑膠企業社MZ00000000000,5009,225有10601錦揚塑膠企業社MZ00000000000,40014,870有10601錦揚塑膠企業社MZ00000000000,60027,430有10601錦揚塑膠企業社MZ00000000000,33019,267有10602錦揚塑膠企業社MZ00000000000,3917,270有小計3,070,869153,5443106年3-4月10603錦揚塑膠企業社NZ00000000000,60018,780有75,054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603錦揚塑膠企業社NZ00000000000,60019,830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10604錦揚塑膠企業社NZ00000000000,60021,580有10604錦揚塑膠企業社NZ00000000000,28714,864有小計1,501,08775,0544106年5-6月10605錦揚塑膠企業社NZ000000000,487,40074,370有238,850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606錦揚塑膠企業社NZ000000000,487,52074,376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10606錦揚塑膠企業社NZ00000000000,22217,811有10606錦揚塑膠企業社NZ00000000000,43217,822有10606錦揚塑膠企業社NZ00000000000,80218,490有10606錦揚塑膠企業社NZ00000000000,98417,999有10606錦揚塑膠企業社NZ00000000000,64817,982有小計4,777,008238,8505106年7-8月10607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PZ00000000000,96016,798有300,170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607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PZ00000000000,60021,630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10607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PZ00000000000,86017,993有10607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PZ00000000000,90021,795有10607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PZ00000000000,62019,831有10607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PZ00000000000,52017,326有10608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PZ00000000000,50017,275有10608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PZ00000000000,40019,270有10608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PZ00000000000,10021,005有10608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PZ00000000000,94017,997有10608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PZ00000000000,56024,828有10608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PZ00000000000,98017,849有10608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PZ00000000000,84023,492有10608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PZ00000000000,64019,782有10608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PZ00000000000,98023,299有小計6,003,400300,17010607錦揚塑膠企業社PZ00000000000,00018,450有227,513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607錦揚塑膠企業社PZ00000000000,98013,299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10607錦揚塑膠企業社PZ00000000000,50016,325有10607錦揚塑膠企業社PZ00000000000,48017,574有10607錦揚塑膠企業社PZ00000000000,64018,882有10608錦揚塑膠企業社PZ000000000,548,96577,448有10608錦揚塑膠企業社PZ00000000000,94022,297有10608錦揚塑膠企業社PZ00000000000,58023,479有10608錦揚塑膠企業社PZ00000000000,18019,759有小計4,550,265227,5136106年9-10月10610易聖股份有限公司QZ000000000,058,00052,900有52,900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小計1,058,00052,900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10610鳳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QZ000000000,000,50050,025有50,025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小計1,000,50050,025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10609翰笙企業有限公司QZ00000000000,00026,000有198,790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609翰笙企業有限公司QZ00000000000,00027,750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10609翰笙企業有限公司QZ00000000000,30034,965有10610翰笙企業有限公司QZ000000000,202,50060,125有10610翰笙企業有限公司QZ00000000000,00049,950有小計3,975,800198,79010609錦揚塑膠企業社QZ000000000,657,080132,854有208,043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610錦揚塑膠企業社QZ000000000,503,78075,189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小計4,160,860208,0437106年11-12月10612傑品科技有限公司QZ0000000000,000500有500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小計10,000500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10612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QZ000000000,234,80561,740有61,740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小計1,234,80561,740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10612鳳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QZ000000000,680,00084,000有84,000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小計1,680,00084,000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10611翰笙企業有限公司QZ00000000000,00024,750有380,825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611翰笙企業有限公司QZ00000000000,00043,500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10611翰笙企業有限公司QZ000000000,625,00081,250有10612翰笙企業有限公司QZ00000000000,00042,750有10612翰笙企業有限公司QZ00000000000,50025,925有10612翰笙企業有限公司QZ000000000,020,00051,000有10612翰笙企業有限公司QZ000000000,116,50055,825有10612翰笙企業有限公司QZ000000000,116,50055,825有小計7,616,500380,82510611錦揚塑膠企業社QZ000000000,015,00050,750有325,001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611錦揚塑膠企業社QZ000000000,503,65075,183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10611錦揚塑膠企業社QZ000000000,786,50089,325有10612錦揚塑膠企業社QZ000000000,194,850109,743有小計6,500,000325,00110612鎛遠貿易企業有限公司QZ000000000,002,22050,111有50,111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小計1,002,22050,11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8107年1-2月10701傑品科技有限公司YZ00000000000,99225,000有183,500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701傑品科技有限公司YZ00000000000,00030,000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10701傑品科技有限公司YZ00000000000,00029,000有10701傑品科技有限公司YZ00000000000,99223,750有10701傑品科技有限公司YZ00000000000,99623,250有10702傑品科技有限公司YZ000000000,050,00052,500有小計3,669,980183,50010701翰笙企業有限公司YZ00000000000,00024,300有323,710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701翰笙企業有限公司YZ00000000000,00042,750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10701翰笙企業有限公司YZ000000000,650,00082,500有10701翰笙企業有限公司YZ00000000000,00042,000有10702翰笙企業有限公司YZ00000000000,00026,350有10702翰笙企業有限公司YZ000000000,020,00051,000有10702翰笙企業有限公司YZ000000000,096,20054,810有小計6,474,200323,71010701錦揚塑膠企業社YZ00000000000,53012,877有11,680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小計257,53012,877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9107年3-4月10704易聖股份有限公司AZ000000000,505,00075,250有75,250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小計1,505,00075,250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10703宥軒實業有限公司AZ00000000000,76030,588有180,576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703宥軒實業有限公司AZ000000000,420,00071,000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10703宥軒實業有限公司AZ00000000000,00035,500有10704宥軒實業有限公司AZ00000000000,75043,488有小計3,611,510180,57610704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AZ000000000,050,00052,500有74,983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704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AZ00000000000,65922,483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小計1,499,65974,98310704鳳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AZ000000000,150,00057,500有57,500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小計1,150,00057,500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10703翰笙企業有限公司AZ00000000000,00042,750有200,018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703翰笙企業有限公司AZ00000000000,00047,250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10703翰笙企業有限公司AZ00000000000,00034,200有10704翰笙企業有限公司AZ00000000000,00031,500有10704翰笙企業有限公司AZ00000000000,35044,318有小計4,000,350200,01810703錦揚塑膠企業社AZ00000000000,4239,471有54,012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704錦揚塑膠企業社AZ00000000000,14933,358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10704錦揚塑膠企業社AZ00000000000,65111,183有小計1,080,22354,01210107年5-6月10706元致塑膠有限公司CZ0000000000,482524有524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小計10,482524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10705宥軒實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00040,200有174,910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705宥軒實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50043,125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10705宥軒實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00027,600有10706宥軒實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00033,500有10706宥軒實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70030,485有小計3,498,200174,91010705翰笙企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00033,150有199,990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705翰笙企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00047,600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10705翰笙企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35,00051,750有10705翰笙企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00032,300有10706翰笙企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80035,190有小計3,999,800199,99010706錦揚塑膠企業社CZ00000000000,38046,369有75,749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706錦揚塑膠企業社CZ00000000000,60029,380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小計1,514,98075,74910706鎛遠貿易企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144,87557,244有57,244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小計1,144,87557,244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11107年7-8月10707宥軒實業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78024,939有174,939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707宥軒實業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00032,300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10707宥軒實業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00034,800有10707宥軒實業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40029,120有10708宥軒實業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40028,220有10708宥軒實業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20025,560有小計3,498,780174,93910708鳳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0,50050,025有50,025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小計1,000,50050,025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10707翰笙企業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32028,516有200,095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707翰笙企業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00044,750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10707翰笙企業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00026,250有10707翰笙企業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25033,563有10708翰笙企業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50034,125有10708翰笙企業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82532,891有小計4,001,895200,09510707錦揚塑膠企業社EZ00000000000,63125,432有38,080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708錦揚塑膠企業社EZ00000000000,96912,648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邱友鴻、蔡玟琪小計761,60038,080㈣僅起訴開立(未生幫助逃漏稅捐結果)編號稅期發票年月取得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元)稅額(元)有無申報扣抵幫助逃漏稅額(元)主文法條及共犯1105年7-8月10508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11217,555有0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508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55116,077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郭成峻、何硯萱10508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41216,671有10508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11222,656有10508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31610,516有10508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99714,400有10508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00224,050有10508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11814,956有10508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55814,228有10508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94524,147有小計3,505,123175,2562105年9-10月10509同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DZ00000000000,00021,000有0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509同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DZ00000000000,00024,000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張育新、鄭雅心10509同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DZ00000000000,00031,000有10509同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DZ00000000000,00027,000有10509同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DZ00000000000,00022,500有10510同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DZ00000000000,00029,000有10510同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DZ00000000000,00024,000有10510同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DZ00000000000,00012,000有10510同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DZ00000000000,00031,000有10510同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DZ00000000000,00028,500有小計5,000,000250,0003105年11-12月10512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00022,500有0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512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20018,760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郭成峻、何硯萱10512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00019,750有10512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00013,750有10512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48017,874有10512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80017,740有10512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50014,925有10512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50013,725有10512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00018,750有10512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00017,950有10512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42019,371有10512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50014,925有10512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26017,113有小計4,542,660227,1334106年3-4月10603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NZ00000000000,50020,825有0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603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NZ00000000000,90018,795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郭成峻、何硯萱10604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NZ00000000000,50016,325有10604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NZ00000000000,13219,057有小計1,500,03275,0025106年5-6月10606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NZ00000000000,56019,928有0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606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NZ00000000000,98018,299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郭成峻、何硯萱10606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NZ00000000000,58015,829有10606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NZ00000000000,58816,329有10606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NZ00000000000,49814,625有小計1,700,20685,0106106年9-10月10609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QZ00000000000,08019,704有0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小計394,08019,704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郭成峻、何硯萱7106年11-12月10611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QZ00000000000,78022,589有0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小計451,78022,589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郭成峻、何硯萱8107年1-2月10701捷瑋國際有限公司YZ000000000,000,52050,026有0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小計1,000,52050,026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李暐震9107年5-6月10706捷瑋國際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35025,018有0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706捷瑋國際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75024,038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李暐震小計981,10049,05610706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00027,900有0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小計558,00027,900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郭成峻、何硯萱10107年7-8月10708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21223,661有0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小計473,21223,66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郭成峻、何硯萱11107年9-10月10709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GZ00000000000,00027,200有0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小計544,00027,200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蔡玟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郭成峻、何硯萱附表二、金陽交通公司取具㈠先起訴取具、後起訴開立(未生逃漏稅結果)編號稅期發票年月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元)稅額(元)有無申報扣抵逃漏稅額(元)起訴效力擴張事實主文法條及共犯1106年1-2月10601維銘工業有限公司MZ00000000000,80017,490有0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附表三之二維銘工業有限公司106年1-2月開立予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601維銘工業有限公司MZ00000000000,10022,005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林宏達、王雪芳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蔡玟琪10601維銘工業有限公司MZ00000000000,20019,010有10601維銘工業有限公司MZ00000000000,00014,000有10602維銘工業有限公司MZ00000000000,10013,255有10602維銘工業有限公司MZ00000000000,03020,102有10602維銘工業有限公司MZ00000000000,2008,860有10602維銘工業有限公司MZ00000000000,50020,475有小計2,703,930135,19710601錦揚塑膠企業社MZ00000000000,31527,466有010602錦揚塑膠企業社MZ00000000000,64035,182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蔡玟琪(金陽交通公司取具,錦揚公司開立部分)小計1,252,95562,6482106年7-8月10607維銘工業有限公司PZ00000000000,50012,525有0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附表三之二維銘工業有限公司106年7-8月開立予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0607維銘工業有限公司PZ00000000000,00013,150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王雪芳、林宏達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蔡玟琪10607維銘工業有限公司PZ00000000000,00016,600有10607維銘工業有限公司PZ00000000000,00013,900有10607維銘工業有限公司PZ00000000000,60016,180有10607維銘工業有限公司PZ00000000000,50014,875有10607維銘工業有限公司PZ00000000000,80011,890有10608維銘工業有限公司PZ00000000000,00015,500有10608維銘工業有限公司PZ00000000000,50013,875有10608維銘工業有限公司PZ00000000000,40011,070有10608維銘工業有限公司PZ00000000000,00010,500有10608維銘工業有限公司PZ00000000000,00016,000有小計3,321,300166,06510607錦揚塑膠企業社PZ00000000000,79425,039有010608錦揚塑膠企業社PZ000000000,048,17152,409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蔡玟琪(金陽交通公司取具,錦揚公司開立部分)小計1,548,96577,4483106年9-10月10610元致塑膠有限公司QZ00000000000,00049,500有010610元致塑膠有限公司QZ000000000,155,00057,750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蔡玟琪(金陽交通公司取具,元致公司開立部分)10610元致塑膠有限公司QZ00000000000,00041,250有10610元致塑膠有限公司QZ00000000000,00024,750有10610元致塑膠有限公司QZ00000000000,90026,895有小計4,002,900200,14510610維銘工業有限公司QZ00000000000,00016,000有0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附表三之二維銘工業有限公司106年9-10月開立予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小計320,00016,000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王雪芳、林宏達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蔡玟琪10609錦揚塑膠企業社QZ00000000000,00040,300有010609錦揚塑膠企業社QZ00000000000,11937,705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蔡玟琪(金陽交通公司取具,錦揚公司開立部分)10610錦揚塑膠企業社QZ00000000000,00031,950有10610錦揚塑膠企業社QZ00000000000,98122,899有小計2,657,100132,8544106年11-12月10611宥軒實業有限公司QZ00000000000,00037,800有010611宥軒實業有限公司QZ00000000000,00040,200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蔡玟琪(金陽交通公司取具,宥軒公司開立部分)10611宥軒實業有限公司QZ00000000000,00032,000有10612宥軒實業有限公司QZ00000000000,00043,750有10612宥軒實業有限公司QZ000000000,140,00057,000有10612宥軒實業有限公司QZ00000000000,00047,250有10612宥軒實業有限公司QZ000000000,340,00067,000有小計6,500,000325,00010612維銘工業有限公司QZ00000000000,00012,000有0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附表三之二維銘工業有限公司106年11-12月開立予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小計240,00012,000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王雪芳、林宏達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蔡玟琪10611錦揚塑膠企業社QZ00000000000,50024,175有010611錦揚塑膠企業社QZ00000000000,73125,936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蔡玟琪(金陽交通公司取具,錦揚公司開立部分)小計1,002,23150,1115107年1-2月10701宥軒實業有限公司YZ00000000000,00040,200有010701宥軒實業有限公司YZ00000000000,00043,400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蔡玟琪(金陽交通公司取具,宥軒公司開立部分)10701宥軒實業有限公司YZ00000000000,00038,750有10701宥軒實業有限公司YZ00000000000,60036,580有10702宥軒實業有限公司YZ000000000,320,00066,000有10702宥軒實業有限公司YZ00000000000,40046,620有10702宥軒實業有限公司YZ000000000,044,00052,200有小計6,475,000323,75010701傑品科技有限公司YZ000000000,000,52050,026有0小計1,000,52050,026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蔡玟琪(金陽交通公司取具,傑品公司開立部分)10702維銘工業有限公司YZ00000000000,0008,000有0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附表三之二維銘工業有限公司107年1-2月開立予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小計160,0008,000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邱友鴻、王雪芳、林宏達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蔡玟琪10701錦揚塑膠企業社YZ00000000000,77839,189有010702錦揚塑膠企業社YZ00000000000,54619,477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蔡玟琪(金陽交通公司取具,錦揚公司開立部分)小計1,173,32458,666㈡僅起訴取具(未生逃漏稅結果)編號稅期發票年月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元)稅額(元)有無申報扣抵逃漏稅額(元)主文法條及共犯1105年7-8月10508錦揚塑膠企業社CZ00000000000,40025,020有0邱友鴻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508錦揚塑膠企業社CZ00000000000,00018,000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蔡玟琪10508錦揚塑膠企業社CZ00000000000,00022,500有10508錦揚塑膠企業社CZ00000000000,12320,256有10508錦揚塑膠企業社CZ00000000000,00027,000有10508錦揚塑膠企業社CZ00000000000,00015,300有10508錦揚塑膠企業社CZ00000000000,00025,100有10508錦揚塑膠企業社CZ00000000000,60022,080有小計3,505,123175,2562105年11-12月10511錦揚塑膠企業社EZ00000000000,2409,712有0邱友鴻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511錦揚塑膠企業社EZ00000000000,50011,625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蔡玟琪10511錦揚塑膠企業社EZ00000000000,10012,505有10511錦揚塑膠企業社EZ00000000000,00016,250有10511錦揚塑膠企業社EZ00000000000,42012,671有10511錦揚塑膠企業社EZ00000000000,80010,040有10511錦揚塑膠企業社EZ00000000000,00016,750有10511錦揚塑膠企業社EZ00000000000,50012,575有10511錦揚塑膠企業社EZ00000000000,8009,740有10511錦揚塑膠企業社EZ00000000000,3009,015有10511錦揚塑膠企業社EZ00000000000,00012,650有10512錦揚塑膠企業社EZ00000000000,00012,750有10512錦揚塑膠企業社EZ00000000000,00014,000有10512錦揚塑膠企業社EZ00000000000,00013,250有10512錦揚塑膠企業社EZ00000000000,00013,500有10512錦揚塑膠企業社EZ00000000000,00011,550有10512錦揚塑膠企業社EZ00000000000,00015,600有10512錦揚塑膠企業社EZ00000000000,00012,950有小計4,542,660227,1333106年3-4月10603錦揚塑膠企業社NZ00000000000,67821,884有0邱友鴻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03錦揚塑膠企業社NZ00000000000,48018,124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蔡玟琪10604錦揚塑膠企業社NZ00000000000,79925,589有10604錦揚塑膠企業社NZ00000000000,94413,997有10604錦揚塑膠企業社NZ00000000000,58017,629有小計1,944,48197,2234106年5-6月10605錦揚塑膠企業社NZ00000000000,16639,158有0邱友鴻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05錦揚塑膠企業社NZ000000000,045,39152,269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蔡玟琪10605錦揚塑膠企業社NZ00000000000,51515,026有10605錦揚塑膠企業社NZ00000000000,14017,607有10606錦揚塑膠企業社NZ00000000000,71921,435有10606錦揚塑膠企業社NZ00000000000,14020,107有10606錦揚塑膠企業社NZ00000000000,82719,591有小計3,703,898185,1935107年3-4月10703宥軒實業有限公司AZ00000000000,00033,750有0邱友鴻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03宥軒實業有限公司AZ00000000000,00040,200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蔡玟琪10704宥軒實業有限公司AZ00000000000,00038,750有10704宥軒實業有限公司AZ00000000000,00037,200有小計3,028,000149,90010703錦揚塑膠企業社AZ00000000000,65922,483有010704錦揚塑膠企業社AZ00000000000,14933,358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蔡玟琪小計1,116,80855,8416107年5-6月10705宥軒實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00040,800有0邱友鴻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05宥軒實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00032,300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蔡玟琪10706宥軒實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60034,680有10706宥軒實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40035,020有10706宥軒實業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96032,198有小計3,499,960174,99810705錦揚塑膠企業社CZ00000000000,66029,383有010705錦揚塑膠企業社CZ000000000,144,81557,241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蔡玟琪小計1,732,47586,6247107年7-8月10707宥軒實業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50028,925有0邱友鴻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07宥軒實業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50034,675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蔡玟琪10707宥軒實業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00025,550有10708宥軒實業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00022,250有10708宥軒實業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50028,925有10708宥軒實業有限公司EZ00000000000,50034,675有小計3,500,000175,00010707錦揚塑膠企業社EZ00000000000,25025,013有010707錦揚塑膠企業社EZ00000000000,09821,055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邱友鴻、蔡玟琪小計921,34846,068附表三、證據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⒈被告邱友鴻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之供述【[追5]偵一卷P31-35、P79-86、P89-95、P106-107、P130-132、P135-136、[追5]偵二卷P33-42、[追5]偵七卷P187-192、[追5]原審卷一P117-145、[追5]原審卷一P164-203、P216-247、P260-294、P319-355、[追5]原審卷二P134-147、P170-185(同[追5]偵五卷P445-454、[追5]偵六卷P149-158、[追5]偵七卷P145-151、P155-157、P165-169)、本院卷一P212-213】⒉證人(告訴人、金陽掛名負責人)李子龍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追5]偵七卷P97-102、P105、[追1]原審卷一P565-601、P603】⒊證人王承義於原審之證述【[追1]原審卷一P214-236、P253、P299-319、P357】⒋證人(金陽前負責人)林純秀於偵查中之證述【[追5]偵七卷P97-102、P109】⒌證人( 林純秀夫 )謝志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追5]偵七卷P111-112、P115】⒍證人(光佃前會計)蘇美妃於偵查中之證述【[追5]偵二卷P113-117】⒎證人王雪芳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追7]原審卷二P323-335、P357】⒏證人(元致負責人)林致翔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追5]偵七卷P245-251、[追5]原審卷二P140-144、P149】⒐證人(見盈負責人)陳清南於偵查中之證述【[追5]偵五卷P140-145、P232-234、P237】⒑證人(見盈會計)朱惠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追5]偵五卷P150-155、P232-236】⒒證人(鉅豐、錦揚負責人)沈家寶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追5]偵七卷P177-179、P181、[追5]偵五卷P202-207、[追5]原審卷二P136-140、P157,同[追2]原審卷五P420-423、P441】⒓證人(翰笙登記負責人)陳莉芳偵查中之證述【[追5]偵五卷P100、P105-110、P112】⒔證人(翰笙實際負責人)李駿憲於偵查中之證述【[追5]偵五卷P100-105、P110-111】⒕證人(同瑋負責人)張育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追5]偵七卷P229-234、P235-243、原審卷三P249-257、P272-1】⒖證人(同瑋會計)鄭雅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追5]偵七卷P219-226、P235-242、P244、原審卷三P240-249、P269】⒗證人(捷瑋負責人)李暐震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追5]偵七卷P279-284、P287、原審卷三P49-58、P85】⒘證人(瑞展、鴻江負責人)郭成峻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追5]偵七卷P261-267、P269、[追1]原審卷一P427-443、P444-1】⒙證人(瑞展、鴻江會計)何硯萱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追5]偵七卷P261-267、P271、[追1]原審卷一P406-427、P445】⒚證人(名曜記帳員)蔡玟琪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追5]偵五卷P295-301、P263-267、[追1]原審卷一P571-587、P607】⒛證人(名曜前記帳員)吳靜怡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追5]偵五卷P313-319、[追1]原審卷一P587-594、P611】證人(傑品負責人)周明財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追5]偵七卷P97-102、P107、[追1]原審卷一P473-485、P491】證人(宥軒負責人) 楊志隆 原審之證述【[追2]原審卷五P429-430、P437】證人(沈家寶女友) 陳依君 於偵查中之證述【[追5]偵七卷P171-173、P175】⒈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追5]偵一卷P69(同[追5]偵六卷P13)】⒉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追5]偵一卷P161-189(同[追5]偵二卷P87-95)】⒊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蘇美妃【[追5]偵二卷P123-143】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暨營業人銷售稅額申報書(401)-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追5]偵三卷P87-133】⒌專案申請調檔統一查核名冊-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進項以買受人按銷售人列印)【[追5]偵三卷P137-163】⒍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進項)【[追5]偵三卷P165-297】⒎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捷瑋國際有限公司【[追5]偵三卷P301】⒏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捷瑋國際有限公司【[追5]偵三卷P305-308】⒐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錦揚塑膠企業社【[追5]偵三卷P315】⒑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錦揚塑膠企業社(進項)【[追5]偵三卷P321-352】⒒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錦揚塑膠企業社【[追5]偵三卷P363-374】⒓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傑品科技有限公司【[追5]偵三卷P377】⒔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傑品科技有限公司【[追5]偵三卷P383-387】⒕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維銘工業有限公司【[追5]偵三卷P391】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維銘工業有限公司【[追5]偵三卷P397-405】⒗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維銘工業有限公司(銷項)【[追5]偵三卷P431-434】⒘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元致塑膠有限公司【[追5]偵三卷P437】⒙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元致塑膠有限公司(進銷項)【[追5]偵三卷P445-452】⒚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宥軒實業有限公司【[追5]偵三卷P457】⒛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宥軒實業有限公司(進銷項)【[追5]偵三卷P463-50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追5]偵三卷P505】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追5]偵三卷P511-517】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追5]偵三卷P537】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追5]偵三卷P541-545】專案申請調檔統一查核名冊-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銷項以銷售人按買受人列印)【[追5]偵四卷P5-7】營業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追5]偵四卷P9-11】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銷項)【[追5]偵四卷P13-47】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追5]偵四卷P51】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進銷項)【[追5]偵四卷P57-86】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追5]偵四卷P97-104(同[追5]偵五卷P219-22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鎛遠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追5]偵四卷P107】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鎛遠貿易企業有限公司(進銷項)【[追5]偵四卷P117-125】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鎛遠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追5]偵四卷P135-137】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易聖股份有限公司【[追5]偵四卷P14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亞銓塑膠成型有限公司【[追5]偵四卷P149】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鳳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追5]偵四卷P161】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鳳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追5]偵四卷P169-170】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鳳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追5]偵四卷P171-17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見盈交通工業有限公司【[追5]偵四卷P185】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同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追5]偵四卷P207】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同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追5]偵四卷P213-22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翰笙企業有限公司【[追5]偵四卷P225】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追5]偵四卷P259-270】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追5]偵四卷P271-275】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張【[追5]偵四卷P277】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2紙【[追5]偵四卷P279】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107年8月2日聲明書【[追5]偵四卷P281】捷瑋國際有限公司107年1月至8月開立,買受人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追5]偵四卷P285-297】錦揚塑膠企業社107年1月至5月開立,買受人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追5]偵四卷P299-309】傑品科技有限公司107年1月開立,買受人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追5]偵四卷P311】維銘工業有限公司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開立,買受人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追5]偵四卷P315-321】宥軒實業有限公司106年11月至107年8月開立,買受人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追5]偵四卷P323-347】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6年7月至107年10月開立,買受人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追5]偵四卷P349-363、P373-395】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6年3月至6月開立,買受人光佃塑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追5]偵四卷P365-373】光佃塑膠有限公司106年1月至開立,買受人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追5]偵四卷P399】光佃塑膠有限公司106年1月至106年4月開立,買受人錦揚塑膠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追5]偵四卷P401-405】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106年7月至107年8月開立,買受人錦揚塑膠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追5]偵四卷P407-425】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開立,買受人傑品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追5]偵四卷P427-439】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106年9月至107年2月開立,買受人易聖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追5]偵四卷P441】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106年7月至107年3月開立,買受人維銘工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追5]偵四卷P443-459】光佃塑膠有限公司106年1月開立,買受人維銘工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追5]偵四卷P461】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106年10月至107年8月開立,買受人鳳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追5]偵四卷P463-467】光佃塑膠有限公司105年5月至6月開立,買受人見盈交通工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追5]偵四卷P469-485(同[追5]偵五卷P157-168)】光佃塑膠有限公司105年9月至10月開立,買受人同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追5]偵四卷P487-492(同[追5]偵五卷P325-326、P330-331、P343-345)】光佃塑膠有限公司105年12月至106年6月開立,買受人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追5]偵四卷P493-509】光佃塑膠有限公司105年7月至106年6月開立,買受人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追5]偵四卷P511-516】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106年7月至107年10月開立,買受人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追5]偵四卷P517-521】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追5]偵五卷P7-13(同[追5]偵六卷P19-25)】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進項分析【[追5]偵五卷P15-19(同[追5]偵六卷P33-37)】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銷項分析【[追5]偵五卷P21-26(同[追5]偵六卷P27-32)】證人陳清南109年4月22日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簽收單各1紙【[追5]偵五卷P146-147(同[追5]偵五卷P181、P195)】證人陳清南109年7月6日提出之銀行匯款單、傳真明細及相對不實發票影本【[追5]偵五卷P179-197】證人朱惠芬109年7月6日提出之歷年處理發票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員分機表及姓氏【[追5]偵五卷P199】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追5]偵五卷P223-226】見盈交通工業有限公司105年9月付款申請書【[追5]偵五卷P238】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8年12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追5]偵六卷P39-47】捷瑋國際有限公司105年9月至107年7月開立不實發票彙總表【[追5]偵七卷P285】捷瑋國際有限公司106年7月至107年6月取具不實發票彙總表【[追5]偵七卷P286】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3月2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02455號函暨檢附之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一份【[追5]偵七卷P293-300】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0年7月2日一台南字第0010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追5]原審卷一P85-88】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0年7月13日一台南字第00106號函暨檢附之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交易明細一份【[追5]原審卷一P149-151】被告邱友鴻提出之瑞展公司、鴻江公司簽收單、發票、商業傳票([追2]原審卷六P19-148)附表四、犯罪所得
銷售額(元)佣金%數犯罪所得(元)附表一、金陽交通公司開立105年5-6月(見盈公司取具)4,007,8492.5%(7.5%-5%)100,196(小數點後捨去)105年9-10月(同瑋公司取具)5,000,0003%(8%-5%)150,000共計250,196附表五、扣案物扣押時間、扣押依據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保管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之人員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9時28分至10時05分於台南市調查處所扣得之物品。1-1金陽交通公司帳證資料1箱李子龍1-2-1~1-2-2電腦主機2臺李子龍1-3筆記型電腦1臺李子龍附表六、罪數編號被告條文刑度罪數1邱友鴻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7月62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4月(得易科罰金)7附件、卷目對照表㈠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1.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一)偵查卷宗2.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二)偵查卷宗3.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三)偵查卷宗4.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四)偵查卷宗5.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五)偵查卷宗6.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六)偵查卷宗7.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七)偵查卷宗8.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八)偵查卷宗9.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卷九)偵查卷宗10.偵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0))偵查卷宗11.偵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一))偵查卷宗12.偵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二))偵查卷宗13.偵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三))偵查卷宗14.偵十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四))偵查卷宗15.偵十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五))偵查卷宗16.偵十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六))偵查卷宗17.偵十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七之一))偵查卷宗18.偵十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七之二))偵查卷宗19.偵十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八之一))偵查卷宗20.偵二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資料卷(八之二))偵查卷宗21.偵二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62號偵查卷宗22.偵二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63號(卷一)偵查卷宗23.偵二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363號(卷二)偵查卷宗24.偵二十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770號偵查卷宗25.偵二十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872號偵查卷宗26.偵二十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8號偵查卷宗27.偵二十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3號偵查卷宗28.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卷宗(卷一)29.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卷宗(卷二)30.原審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卷宗(卷三)31.原審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卷宗(卷四)32.原審卷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卷宗(卷五)33.原審卷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卷宗(卷六)㈡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1.[追1]檔案卷-金陽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檔案號碼: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0.[追1]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950號刑案偵查卷宗3.[追1]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49號偵查卷宗4.[追1]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卷宗(卷一)5.[追1]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卷宗(卷二)㈢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6號)1.[追2]調查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966533170號卷(同[併1]調查卷)2.[追2]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451號偵查卷宗(同[併1]偵一卷)3.[追2]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706號偵查卷宗4.[追2]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034號(卷一)偵查卷宗(同[併1]偵二卷)5.[追2]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034號(卷二)偵查卷宗(同[併1]偵三卷)6.[追2]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98號偵查卷宗7.[追2]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41號(卷一)偵查卷宗(同[併1]偵四卷)8.[追2]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41號(卷二)偵查卷宗9.(同[併1]偵五卷)10.[追2]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463號偵查卷宗(同[併1]偵六卷)11.[追2]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9號偵查卷宗12.[追2]偵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5號偵查卷宗(同[併1]偵七卷)13.[追2]偵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7號偵查卷宗(同[併1]偵八卷)14.[追2]偵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1號偵查卷宗(同[併1]偵九卷)15.[追2]偵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2號偵查卷宗16.[追2]偵十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3號偵查卷宗(同[併1]偵十卷)17.[追2]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卷宗(卷一)18.[追2]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卷宗(卷二)19.[追2]原審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卷宗(卷三)20.[追2]原審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卷宗(卷四)21.[追2]原審卷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卷宗(卷五)22.[追2]原審卷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卷宗(卷六)23.[追2]原審卷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卷宗(卷七)24.[追2]原審卷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卷宗(卷八)㈣原審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84號)1.[追4]調查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966533170號卷(影卷)(同[併2]調查卷)2.[追4]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143號偵查卷宗(同[併2]偵一卷)3.[追4]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144號偵查卷宗(同[併2]偵二卷)4.[追4]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193號偵查卷宗5.[追4]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62號偵查卷宗6.[追4]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5號偵查卷宗(同[併2]偵三卷)7.[追4]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6號偵查卷宗(同[併2]偵四卷)8.[追4]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8號偵查卷宗9.[追4]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49號偵查卷宗10.[追4]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715號偵查卷宗11.[追4]偵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55號偵查卷宗12.[追4]偵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17號偵查卷宗13.[追4]偵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33號偵查卷宗(影卷)(同[併2]偵五卷)14.[追4]偵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68號偵查卷宗15.[追4]偵十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95號偵查卷宗16.[追4]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卷宗(卷一)17.[追4]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卷宗(卷二)18.[追4]原審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卷宗(卷三)19.[追4]原審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卷宗(卷四)20.[追4]原審卷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卷宗(卷五)21.[追4]原審卷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卷宗(卷六)22.[追4]原審卷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卷宗(卷七)㈤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96號(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6號)1.[追5]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58號偵查卷宗2.[追5]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號偵查卷宗3.[追5]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48號偵查卷宗(卷一)4.[追5]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48號偵查卷宗(卷二)5.[追5]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48號偵查卷宗(卷三)6.[追5]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32號偵查卷宗7.[追5]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8偵查卷宗8.[追5]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卷宗(卷一)9.[追5]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卷宗(卷二)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58號(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4號)1.[追7]調查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南市機法一字第10966533170號卷(影卷)(同[併1]、[併2]、[追2]、[追4]調查卷)2.[追7]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偵查卷宗(卷一)(影卷)(同偵一卷)3.[追7]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偵查卷宗(卷二)(影卷)(同偵二卷)4.[追7]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偵查卷宗(卷三)(影卷)(同偵三卷)5.[追7]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偵查卷宗(卷四)(影卷)(同偵四卷)6.[追7]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偵查卷宗(卷五)(影卷)(同偵五卷)7.[追7]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偵查卷宗(卷六)(影卷)(同偵六卷)8.[追7]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偵查卷宗(卷七)(影卷)(同偵七卷)9.[追7]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偵查卷宗(卷八)(影卷)(同偵八卷)10.[追7]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96號偵查卷宗(卷九)(影卷)(同偵九卷)11.[追7]偵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379號偵查卷宗12.[追7]偵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號偵查卷宗(影卷)13.[追7]偵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33號偵查卷宗(影卷)(同[併2]偵五卷、[追4]偵十二卷)14.[追7]偵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41號偵查卷宗15.[追7]偵十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98號偵查卷宗(卷一)16.[追7]偵十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98號偵查卷宗(卷二)17.[追7]偵十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5號偵查卷宗(卷一)18.[追7]偵十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5號偵查卷宗(卷二)19.[追7]偵十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6號偵查卷宗(卷一)20.[追7]偵十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6號偵查卷宗(卷二)21.[追7]偵二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30號偵查卷宗(卷一)(同[併3]偵一卷)22.[追7]偵二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30號偵查卷宗(卷二)(同[併3]偵二卷)23.[追7]偵二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30號偵查卷宗(卷三)(同[併3]偵三卷)24.[追7]偵二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30號偵查卷宗(卷四)(同[併3]偵四卷)25.[追7]偵二十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95號偵查卷宗26.[追7]偵二十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96號偵查卷宗(卷一)(同[併3]偵五卷)27.[追7]偵二十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96號偵查卷宗(卷二)(同[併3]偵六卷)28.[追7]偵二十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76號偵查卷宗(卷一)29.[追7]偵二十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76號偵查卷宗(卷二)30.[追7]偵二十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55號偵查卷宗(卷一)31.[追7]偵三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155號偵查卷宗(卷二)32.[追7]偵三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263號偵查卷宗33.[追7]偵三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13號偵查卷宗(卷一)34.[追7]偵三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13號偵查卷宗(卷二)35.[追7]偵三十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14號偵查卷宗(卷一)36.[追7]偵三十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14號偵查卷宗(卷二)37.[追7]偵三十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40號偵查卷宗38.[追7]偵三十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89號偵查卷宗39.[追7]偵三十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990號偵查卷宗40.[追7]偵三十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02號偵查卷宗41.[追7]偵四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03號偵查卷宗42.[追7]偵四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85號偵查卷宗43.[追7]偵四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86號偵查卷宗(卷一)(同[併3]偵七卷)44.[追7]偵四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86號偵查卷宗(卷二)(同[併3]偵八卷)45.[追7]偵四十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6號偵查卷宗46.[追7]偵四十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7號偵查卷宗(同[併3]偵九卷)47.[追7]偵四十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29號偵查卷宗48.[追7]偵四十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3號偵查卷宗49.[追7]偵四十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4號偵查卷宗50.[追7]偵四十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33號偵查卷宗51.[追7]偵五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34號偵查卷宗52.[追7]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卷宗(卷一)53.[追7]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卷宗(卷二)54.[追7]原審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卷宗(卷三)55.[追7]原審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卷宗(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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