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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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42號

原告 許軒承

被告 林萬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0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送貨返回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大廟口食品有限公司作業廠區,未將貨車熄火而排放廢氣,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穢語「幹你娘」辱罵原告,並徒手推擊原告之胸口2下,致原告心生難堪,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並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造成原告身心靈精神遭受嚴重打擊,難以入眠,經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心身醫學科就診,經診斷患有急性壓力反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輕推原告,至於被告出言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亦僅是口頭禪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又徒手推擊原告之胸口2下,並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525號起訴書及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簡附民卷第9-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同時犯公然侮辱罪、從一重處斷),有上開刑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7-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被告公然侮辱原告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及名譽,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另傷害原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原告 陳明其 為高職畢業,目前是物流司機,月入3、4萬元等語(見中簡卷第34頁),被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是物流司機,月入3萬元等語(見中簡卷第34頁),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被告侮辱及傷害原告之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5日送達被告(111年7月5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簡附民卷第1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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