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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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749號
原告 王月西
上列原告與被告容騰開發有限公司、 譚言國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王素慧、王月西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係分別請求被告容騰開發有限公司給付王素慧新臺幣(下同)18萬1650元,被告容騰開發有限公司、譚言國連帶給付王月西6萬元,核屬可分之債,其裁判費應各別計算,是本件原告王素慧、王月西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序分別為18萬1650元、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2,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