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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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28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宏朋
被告華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皓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曼哈頓興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付款人以存款不足拒絕兌現,嗣經追索亦不獲付款,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AJ0000000
548,800元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2
華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AJ0000000
548,8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