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執行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具保人納保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惟查,本件受刑人乙○○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41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依法拘提無著,具保人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萬元,業經本院於94年2月22日以93年訴字第3412號裁定依法沒入保證金,嗣經同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裁定、判決書及被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自無再行重覆沒入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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