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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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假冒 林榮義 之名,使自訴人交付珍珠七十七顆等戒面材料予其加工,詎被告竟未依約定日期交貨,並遷移他處不明,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文自明。經查本件自訴人早已知悉被告本名丙清,惟在商場上均以甲○○之名義與人往來,又自訴人交付珍珠七十七顆等戒面材料予被告加工前,已有多年生意往來,且知被告從事飾品加工,方主動交付上開珍珠予被告加工,並非因被告以何詐術使自訴人交付財物,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而自訴人係因被告突然遷移他處不明,復無法聯絡,方提起本件自訴,以求被告出面解決等情,均據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復有被告提出林榮義名義之名片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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