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進入 游淑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財物,嗣在翻找物品時,經游淑惠之夫甲○○發覺大聲喊叫,乙○○始未竊得財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當場目睹之甲○○在警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四幀在卷可參,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茲五年內又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方法為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