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黃啟瑞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即黃啟瑞)以私行拘禁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現更名為黃啟瑞)、乙○○二人原係交往三年有餘之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分手,分手後甲○○仍對乙○○糾纒不清。同年七月六日下午十七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街○○巷○號乙○○之姐 潘美溪 住處,甲○○進入屋內客廳後將在該處之乙○○(赤腳)抓扛起,強行押進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拘禁,一路驅車由新竹市○○道南下,而剝奪其行動之自由。其間甲○○並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揚言『如不與其繼續交往,要拿檳榔刀殺你及打斷雙腿』等語,令乙○○心生畏怖;繼甲○○駕車強載乙○○駛抵友人台南縣新營市○○街○○○號後,甲○○將乙○○自車內押進該屋四樓居住處繼續居禁,嗣乙○○趁甲○○熟睡之際,以電話向其姐潘美溪求救、報案,警方人員據報後旋趕往台南縣新營市○○街○○○號四樓將甲○○當場查獲,並救出乙○○,而至此乙○○始恢復行動自由,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恐嚇之犯行,辯稱:係乙○○自願上車至其友人住所,並未恐嚇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且觀之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當時乙○○係赤腳上車一節,衡諸常情,如告訴人乙○○自願上車,何須匆忙未穿鞋即離開居所,而隨同被告至友人家中投宿,參以本件係告訴人趁被告睡著時,方打電話委由其姊報警查獲等情,足見告訴人確係受被告恐嚇,並遭被告以強制手段遭強押離去及私行拘禁,而非出自渠本意。被告等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當時報案告訴被告有前揭犯行係因與被告吵架,一時氣憤胡言亂語云云,然查此係因被告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告訴人為使被告免於受刑事追訴,方出此言,其事後之改稱均與被告被查獲時之事實狀態不相符合,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該二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述二罪與經撤回之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無法控制自己情緒,以暴力方式拘禁他人,並恐嚇之,造成危害,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復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業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二人原係交往三年有餘之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分手,分手後甲○○乃對乙○○糾纒不清。同年七月六日下午十七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街○○巷○號乙○○之姐潘美溪住處,甲○○進入屋內客廳後將在該處之乙○○(赤腳)抓扛起,強行押進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一路驅車由新竹市○○道南下,途中甲○○不時出手毆打乙○○,使乙○○因而受有右眼眶青腫、右手背右前臂左手背等處青腫、右前臂破皮等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本院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