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起即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記錄,最近一次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於離開戒治處所後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晚間二十二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止,在台南市精忠三村一一六六號住處及台南市○○○路○段之不詳處所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盛裝在燈泡內,以打火機在燈泡底座燒烤後再用吸管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詳次數。嗣甲○○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許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及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自動到警局採尿送驗而查獲,警方並從其住處查扣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三公克、驗餘淨重○.○八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支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後經警至其住處搜索查獲及其自動到警局採尿時,由警局將對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長榮管理學院分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證,雖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其有服用減肥藥、安眠藥等物為由抗辯其未施用任何毒品,然經檢察官將其所採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後,其檢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乙份附卷足憑,此外,扣案之結晶體一小包(毛重○.三三公克、驗餘淨重○.○八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支等物,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一節,復有該局之鑑驗通知書二份在卷可證,而被告亦自承前開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一組(含燈泡及吸管各一個)均為伊朋友給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準此,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有數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記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送觀察、勒戒,因其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業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各一份在卷可資佐參,足見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業經施予強制戒治並予以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本案。綜此,被告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於經執行強制戒治並獲不起訴處分後再度施用之,核其所為自屬另行起意,而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即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嗣後又因施用毒品而受矯正,但竟於短期內再施用安非他命,顯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戒斷毒癮動機不強,然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於偵審期間反覆供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三公克、驗餘淨重○.○八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則含有毒品安非他命殘留,無法與毒品分離,亦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