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О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0二號),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捌肆公克(驗餘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臺南縣○○鎮○○路○○○號,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一公克,驗餘0‧七四公克),惟被告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查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且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0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期滿),並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一號),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及判決書附卷可參。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二四六巷五十九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毛重一‧一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九二四四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是前開扣案粉末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檢察官聲請書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臺南縣○○鎮○○路○○○號,為警查獲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與卷附資料不符,量係誤載,惟不影響結果,茲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