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八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與花旗銀行,而向花旗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四十八期攤還本息,每月一期,每期繳納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開始清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路○段○○巷○號。詎甲○○在獲得上開貸款後,僅繳納二十四期,並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即未再繳納,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不知去向,致花旗銀行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花旗銀行職員 羅昌明 指訴綦詳,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訪視交辦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抵押標的物遷移,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未出面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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