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CD唱片(重製)叁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年籍不詳之少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明知所販賣之重製甲○○○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唱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CD唱片,係侵害他人錄音著作權之物,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與該不詳姓名少女,共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鹽行夜市內,以每片新台幣一百元之價格賣出,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在其所在之車號00—七二九三號自小貨車內扣得盜版(重製)之CD唱片三片。
二、案經華特唱片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盜版CD唱片等情,惟否認有販賣盜版CD唱片之情,辯稱不知扣案之盜版CD唱片是何人所有云云。經查本件告訴人華特唱片公司係上開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有其提出之同意書、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晚,確在前揭夜市場販賣盜版CD唱片一節,業經會同警員到場取締之證人 吳文章 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查獲前看到被告站在一名販賣盜版CD唱片之少女之攤位旁,與警到現場時,看見被告將盜版CD唱片搬上車等語,又在被告所在之車上查獲盜版CD唱片三片扣案可稽,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少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CD唱片三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