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所指之:「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有看見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橫向停在路中央,上訴人於警方製作談話記錄時亦陳稱於事發前有看見被上訴人之自小貨車,足認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已知悉有對方來車,惟兩造均未採取足以避免碰撞事故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事故,則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等語,經再審原告將法庭錄音光碟譯出後,發現上述「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有看見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橫向停在路中央」等語顯為扭曲再審原告之真意,原確定判決根據所引之基礎證物顯有變造,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之同款車型實際測量後,其引擎蓋前端離地為70公分高,車頭右側引擎蓋最低位置離地高度為73公分高,數值皆遠高於再審原告駕駛之小貨車車台下方,顯見兩者並無碰撞可能,再審原告不知再審被告車前實測高度,此相關證物始終未經斟酌,如經斟酌顯可讓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內容為據,參諸原確定判決於99年5月31日確定後,再審原告於99年6月10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以掛號寄送予再審原告無誤,有原審原告所提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及其上戳記附卷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2-53頁),衡以一般掛號郵寄之時間,其寄送時間通常不致超過7天,而該錄音光碟寄送至再審原告處時,再審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即屬已知悉之狀態,然其竟遲至99年8月6日始提出本件再審,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以其完成錄音譯文作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間計算時點,要屬有誤,其再審之訴已不合法。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其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其偽造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其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未經斟酌,且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此,現始知之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43年裁字第22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其陳述之記載有誤,而認定原確定判決為判決之基礎證物遭變造云云,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且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確有發生碰撞、及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之判斷,係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證人 蔡其呈 、 陳伊菁 等書證、人證為基礎,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後而為認定,並在判決內已詳為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駕駛車輛葉子板及引擎蓋之刮擦痕,係鑽入某輛有藍色漆車輛平台下方云云,係為其一己之推測,本無證據力可言,是其依上開推論所提出附件一、三之兩造駕駛車輛同款車型實測高度,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得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與前開再審事由之要件未合,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起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且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爰依法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亦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吳文婷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