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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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藥杓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40號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搶奪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3年3月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5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成立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4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之「黃金海岸」釣蝦場,以將海洛因裝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SAMSUNG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注射針筒4支、藥杓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5小包(其中4小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各為0.001公克、0.0021公克、
0.004公克、0.0054公克,以上合計驗餘淨重為0.0125公克,另1小包亦有檢出海洛因成分,無驗餘重量,但與與海洛因成分無從分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0990900087號)。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5小包(其中4小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各為0.001公克、0.0021公克、0.004公克、0.0054公克,以上合計驗餘淨重為0.00125公克,另1小包亦有檢出海洛因成分,但無驗餘重量)及注射針筒4支、藥杓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素行及毒品勒戒之認定)。
三、另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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