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8月16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向上南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測器呼氣測定值達0.70MG/L」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期滿,申請一罪不二罰,監理單位罰緩部分,請予以免罰;又因緩起訴處分書遺失,伊於99年10月5日向為民服務中心申請重發,且伊於保全公司上班,必須於1個月前排定假期,以致本件延誤提出時間,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此亦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所明定。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訂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係於99年9月29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戶籍地址,並由受處分人本人蓋印收受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則該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30日起算20日,即至99年10月19日屆滿,而受處分人遲至99年10月2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戳可按,其異議已逾上開法定異議期間而無從補正,其異議權已喪失,應予駁回。受處分人雖主張因緩起訴處分書遺失而申請重發、因工作關係需事前排假,以致延誤聲明異議期間等語。惟刑事訴訟第67條所規定非因過失遲誤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係指因天災地變、心神喪失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而言(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3條等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聲明異議期間,得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而聲明異議不以親自到處罰機關或法院辦理為必要,則受處分人所述上開遲誤之事由均可歸責於己,顯與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不符,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