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01號原告 林英典 被告 王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均係請求被告回復名譽,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因該兩項標的所得之利益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項、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00元。扣除原告前繳付之裁判費2,100元外,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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