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9年2月10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騎駛,行經該路與林泉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車係於管制燈號黃燈、紅燈變換之際,通過該路口,取締員警誤以為異議人闖紅燈。又本件並無照片等證據證明異議人違規,可能係員警於農曆年底為衝業績,以開罰單單為目的,攔截異議人;且機車闖紅燈罰鍰為1,800元,而非2,700元。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叉路口,為員警發覺違規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1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紙附卷可稽。㈡查,證人即本件現場攔停之警員甲○○於本院結證稱:當時
伊與 李鵬仙 警員分別騎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自高雄市○○路右轉光華路後,就騎在系爭機車後方,嗣見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光華路與林泉街口時,闖越紅燈,因異議人騎的不快,伊等就向前攔下異議人,攔停處距離路口約10公尺左右。又因伊等係騎在系爭機車後方,見該路燈號為紅燈,且其他車輛都已經停下來了,只有系爭機車騎過去,所以可以確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3、14頁)等語;且警察為維持秩序,取締違規駕車僅是依法執行職務,自無偏頗立場之必要,並證人甲○○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亦無嫌隙、過節,又證人甲○○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處罰之嚴重後果,於本院訊問時,經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僅為使異議人受有裁罰而為不實陳述;佐以現有卷證綜合判斷,並無顯然矛盾或瑕疵之處,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㈢異議人雖辯稱本件並無違規採證照片為證;惟各種交通違規
之行為,各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或酒醉駕車,若未輔以科學工具,僅憑執勤取締者之五官知覺加以判斷,勢必引起爭議,固不待言。然就有無闖越紅燈而論,該違規行為係屬無預警之突發狀況,搜證及取締之時機稍縱即逝,故其方法僅能藉由現場執勤員警之目擊結果而為,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之內容及法意甚明。從而,本件異議人上開辯解,洵無理由,不足採信。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機車闖越紅燈,於期限內繳納者,罰鍰為1,800元,而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者,罰鍰為2,700元,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考。本件違規應到案日期為99年2月25日,並係於99年5月31日裁決;是監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