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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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有關甲○○之刑事前案紀錄更正為「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7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6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符合減刑,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曾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符合減刑,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卻不知戒慎恐懼,猶再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目無法紀且無悔過之意,此次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1.10194毫克,並自後追撞同向行駛之 賴哲雄 騎乘之輕型機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幸而僅造成賴哲雄左手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被告自己則造成左腎挫傷血腫、顏面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足見其飲酒後已嚴重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卻仍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知尊重生命的價值,惡性極為重大,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慕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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