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32號、99年度執字第1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3.30.(回溯96小時│99.3.30.(回溯96小時│││內)│內)│├──────┼──────────┼──────────┤│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952號│第195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1762號│99年度訴字第1762號││實├────┼──────────┼──────────┤│審│判決日期│99.8.27.│99.8.27.│├─┼────┼──────────┼──────────┤│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1762號│99年度訴字第1762號││決├────┼──────────┼──────────┤││判決確│99.9.20.│99.9.20.│││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1599號(編號1、2定│11599號(編號1、2定│││為有期徒刑1年4月)│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3│├──────┼──────────┤│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12.25.│├──────┼──────────┤│偵查(自訴)│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584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2271號││實├────┼──────────┤│審│判決日期│99.8.31.│├─┼────┼──────────┤│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字第2271號││決├────┼──────────┤││判決確│99.9.27.│││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18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