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9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自高雄縣○○鄉○○路右轉大埤路乙節,與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車禍處理登記簿(下稱系爭處理登記簿)記載,伊係沿大埤路由東向西直行不符,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又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3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3308號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及99年1月13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研判表),均表示無法研判何方違反行車號誌,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自由心證之意旨,亦有可議,伊不服原確定判決結果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於99年6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系爭處理登記簿及系爭鑑定意見,於原審審理時,已據再審
原告提出(見本院99鳳簡字第78號卷第18至19頁),顯見原審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上述證物或鑑定,自非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為右轉彎車,與系爭處理登記簿記載其係沿大埤路由東向西直行不符,且違反自由心證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高雄縣○○鄉○○路、忠誠路、涵碧巷及大智路,係屬同一交岔路口,已引據相關證物及證人證述詳為說明(見原審判決第
4至5頁),並援引再審原告之陳述,認定其自大智路右轉行駛大埤路,屬於右轉彎車,足見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後,不採認系爭處理登記簿記載內容,而為上開事實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系爭處理登記簿記載內容不合,為再審之事由。
㈡又參諸系爭研判表記載:「本案路口號誌運作正常,雙方供
述各執一詞,尚無法研判那一方違反行車號誌管制」等語(見本院卷證物3);及系爭鑑定意見:「…無法證明那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本會未便遽予鑑定」等詞(見本院99鳳簡字第78號卷第18頁)以觀,均係表明無法認定再審原告違反交通管制號誌。然原審確定判決僅認定再審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未認定再審原告亦有違反交通號誌行駛之過失(見原審判決第4至5頁),則系爭研判表及系爭鑑定意見上開記載,縱再加以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系爭處理登記簿、
系爭鑑定意見及系爭研判表之記載不合,故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