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39號原告甲○○被告乙○○○即L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多方尋訪,亦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㈠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國民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在卷可稽,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㈡原告復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雙方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雖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等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聯、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本件兩造婚後分居迄今已逾三年,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未共同生活逾三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