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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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晚上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偕友人乙○○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姓男子,擅自在臺中港漁港管制區域內釣魚,適海岸巡防署北巡局安檢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梧棲漁港安檢所巡邏人員甲○○、丙○○及 柯治曜 於該處執行勤務,欲勸離丁○○等三人未果,甲○○即持職務上掌管之相機欲拍照蒐證,丁○○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該相機之故意,至甲○○面前以手推擋相機鏡頭並拉扯爭奪相機,致甲○○受有頸部挫傷二×一公分、一.五×○.五公分,左手腕挫傷三×三公分之傷害,又將相機繩帶扯斷,致該相機掉落於地後損壞而喪失效用。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拒絕讓甲○○、丙○○及柯治曜等三名巡邏人員拍照,並因而與之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行為,辯稱:
完全沒有動甲○○手持之相機,是不是他們自己弄到地上的我不知道,也沒有打甲○○,是我跌倒,不小心踢到他的大腿,他就說我打他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那個士兵甲○○拿相機要照我,我跑前去將他手中的相機拍掉,所以相機掉到地上而壞掉。」(偵卷第八頁第一行)偵訊中又供稱:「我跑過去用手把他的照相機撥開:::」(偵卷第二十三頁倒數第二行),足見被告確已以手接觸被害人甲○○手持之相機,其翻異前詞,顯係避重就輕,並非可採。
(二)被告如何與被害人甲○○拉扯致甲○○並損壞相機之情,業據被害人甲○○及證人丙○○於警訊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乙○○雖亦到庭證稱:僅看到被告用手擋住鏡頭,未看到被告毆打被害人,也未看到被害人受傷等語,惟其亦證稱:當時 林某 在釣魚,我與被告坐在旁邊,三個 阿兵 哥要照相存證,被告不讓阿兵哥拍,因為不認識,不知道他們的目的,他們堅持要拍,被告走過去用手擋住鏡頭,並將臉轉開,另二個阿兵哥走過來,擋住我的視線,因此就看不清楚等語,則證人乙○○之視線恰為丙○○、柯治曜之背影遮蔽,所見並非全貌,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相機毀損照片附卷可稽,與甲○○、丙○○所述相符,故甲○○、丙○○二人所述應堪採信。被告另辯稱:因跌倒不小心踢到甲○○大腿,不是打他一節,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甲○○所受傷害為「頸部挫傷二×一公分、一.五×○.五公分,左手腕挫傷三×三公分」,並非腿部之傷害,縱令被害人甲○○之腿部係因被告跌倒不慎踢到,然其故意與甲○○拉扯所致甲○○之上開傷害仍不能免罰。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但此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直接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例如某甲在警察局辦公室內高喊「警察有什麼了不起」並毀損辦公室玻璃桌墊、坐椅等物亦構成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甲○○係海岸巡防署北巡局安檢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梧棲漁港安檢所人員,於巡邏時因被告等不服勸離而欲拍照存證以便告發,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中,縱令被告僅有用手將甲○○手持之照相機撥開,仍直接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依上開說明,即已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遑論被告尚與甲○○拉扯致甲○○於傷,更屬妨害公務無疑;且「以手撥開相機」之舉動,足致持相機之人手持不穩而甚易掉落,係一般人均能預見,最後相機損壞,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縱使被告僅有以手撥開相機,仍應認為具有損壞公物之故意,要難解免其刑責。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物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其毀損公物與妨害公務執行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處斷。檢察官雖未論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部分,惟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提出告訴,復與檢察官已起訴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妨害公務員執法,並致公務員成傷,犯罪後仍未向被害人致歉,又無悔意,態度欠佳,惟其品行尚可,犯罪之動機僅因自認釣魚無妨,不服勸離而一時衝動,並無預謀,尚非惡劣,被害人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憲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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