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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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磅秤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同種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六0三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確定,保安處分部分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由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有期徒刑及所餘戒治期間均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誤載為前開判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確定,所處罪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起至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三時止,約每隔三日或四日一次,在臺中縣梧棲鎮友人住處與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後潭四一六之二七號其兄甲○○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九十年八月四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乙○○另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第二度被查獲時,並扣得乙○○與 柯馨如 所共有,於購買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時測量重量之磅秤一只。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二度經採集送驗,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被告之尿液於該次鑑定,呈現安非他命之陰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見第一八四二號偵查卷第三至四頁)、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附於警卷(警卷第十頁)、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被告之尿液於該次鑑定,安非他命分析呈現陽性反應,嗎啡分析則不予判定)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0)陸(一)字第九00六四一0九號檢驗通知書(被告之尿液經轉送該局鑑定,呈現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附於本院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同種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六0三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確定,保安處分部分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由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有期徒刑及所餘戒治期間均尚未執行完畢,後因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經該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現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六0三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與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三號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執助(二)字第0三一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均就該刑事簡易判決記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確定,被告所處之罪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應屬錯誤)。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乙○○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其中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該次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本院審理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及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扣案之磅秤一只(見第九0八號偵查卷第四頁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七二八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五),乃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時測量毒品重量之用,為供犯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即持有毒品所用,且為被告與案外人柯馨如共有,業據其坦認在卷(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同日扣案之自黏標籤一包、行動電話一具,被告雖自承係其所有(同上開審判筆錄第四頁),然與犯罪無直接關聯,又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而同日扣案之其餘物品,既係案外人柯馨如持有,雖經本院囑託鑑定,認其中部分物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0)陸(一)字第九00六0六二三號檢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八八二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可佐,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法理,應由案外人柯馨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處理,始屬適法,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乙○○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止,先後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友人住處、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後潭四一六之二七號二樓甲○○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被查獲後應警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四頁反面),其尿液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復呈現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被告另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唐淑民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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