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國翎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鈞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中簡字
第三0六0號及鈞院九十年簡上字第四一號判決在案,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茲因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⒉系爭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成立借貸之本意,係在預付工程款,原確定判決拘泥於系爭借據之詞句,而認定非工程款之預付,自與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有違。
⒊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載明:「則本於票據之無因性,上訴人甲○○自可以此票款債
權與其本件積欠被上訴人之十五萬元債務相抵銷....」,但於判決理由亦另載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作泥作及拆除工程,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八十萬零四百九十三元云云,....惟均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若干工程款及保留款....」,則除系爭支付第四期工程款之票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以外之其他工程款、保留款共五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即000000-000000=563172),是否為「抵銷之對待給付,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主張抵銷之數額」,再審原告容有疑義,不得不提起再審之訴,以保權益。
⒋除第四期工程款經再審被告簽發系爭票據支付外,其餘共五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
二元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業經再審原告提出合約書及請款明細表及施工完成之照片附卷可稽,合約上載明每次請款保留百分之十,而系爭工程一至三期,再審被告業已支付(第三期尚欠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第四期則業已開立系爭支票支付,則一至四期之保留款共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當無任何疑義,另第五期部分亦業經再審原告提出請款明細及施工完成之照片為證,另第三期未付之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亦業經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載明:『本張支票不足29578元正,尚未付清』之書據為證。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證明再審被告尚積欠再審原告工程款及保留款之重要證據全未斟酌,致再審原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有為抵銷之既判力所及而喪失之虞。
㈢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0六0號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台再字第七0號著有判決可參。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第一四0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之本意,係在預付工程款,原確定判決拘泥於系爭借據之詞句,而認定非工程款之預付,自與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有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及另一上訴人 劉惠君 共同向再審被告借用三十萬元等事實,並參酌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借據、郵局存證信函等證物為採認依據,復對於再審原告所辯:系爭三十萬元並非消費借貸,而是工程預付款云云;再依據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約定:「付款條件為每月10日、25日請款,放款日為隔次請款日,每次請款保留10%,期票30天以領票日起算,保留款10%為業主驗收後請款,期票30天。」,認其付款係按照工程實際完工之進度給付百分之九十,另保留百分之十俟驗收後給付之,並無工程預付款之約定。且系爭款項倘係工程預付款,何以再審原告要書立借據?顯與常情有違等語駁斥再審原告所辯,而認其所辯不足採信云云,係原告確定判決法院依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借據之詞句真意探求之認定為消費借貸係屬不妥,而提起本件再審,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所為之爭執,依上開說明,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顯非有據。
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即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亦有明文,故上開事由提起再審,必須是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對於裁判結果有影響者,始足當之。查再審原告及原確定判決另一上訴人劉惠君共同向再審被告借用三十萬元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再審原告持有再審被告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期,金額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之支票一紙,經提示不獲支付,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為憑,復已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而本於票據之無因性,認為再審原告得以此票款債權與其本件積欠再審被告之十五萬元債務相互抵銷,更以抵銷之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債務即歸於消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除主張對於第四期工程款(即同上開支票面額金額之工程款),經再審被告簽發系爭票據支付外,卻又以其餘共五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業經其提出合約書及請款明細表及施工完成之照片附卷為證,進而主張合約上載明每次請款保留百分之十,而系爭工程一至三期,業經再審被告已支付(第三期尚欠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第四期則業已開立系爭支票支付,則一至四期之保留款共十三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當無任何疑義,另第五期部分亦業經再審原告提出請款明細及施工完成之照片為證,而質疑其曾提出可資證明第三期尚有未付之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八元有關之書據,因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致再審原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有為抵銷之既判力所及而喪失之虞云云。惟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諸多抵銷債權之中,僅就上開面額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之支票債權部分,以再審被告亦不爭執抗辯,認為再審原告得以此票款債權與其本件積欠再審被告之十五萬元債務相互抵銷,抵銷之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十五萬元借貸債務即歸於消滅。是上開說明經判決抵銷之對象乃支票債權金額關於十五萬元之額度,而就其餘工程款及保留款部分,雖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未能證明,未予採信,但該部分既未經作為抵銷之數額,自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無不得更行主張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證明該部分之書證,未經審酌,致其工程款及保留款有為抵銷之既判力所及而喪失之虞而提起本件再審,即顯非有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之各項再審理由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楊國精~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