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嘉義縣水上鄉靖和村七鄰一七一號建物(下簡稱一七一號建物)之所有人,平日乙○○與其孫子居住於該處;丙○○係嘉義縣水上鄉靖和村七鄰一七二號建物(下簡稱一七二號建物)之管領人,平日一家四口居住於該處。
二、乙○○於一、二十年前即於一七一號建物三樓加蓋,前半部作為神明廳,後半部為書房,惟因該屋三樓係屬事後加蓋之部分,電線無法藏置於水泥內而暴露於外。其明知前開電線業經使用一、二十年之久且電線係暴露於外,亟易因包裹電線外部之塑膠硬化,導電引起火花,或因電線外部有灰塵,加上臺灣氣候潮溼,短路引起火花而肇致火災,其本應注意居家用電之安全,定期維修或更換電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前開一七一號建物三樓天花板電線走火,火花掉落於上置許多衣物之木製涼椅,引發大火,除燒燬乙○○所有住宅之三樓外,亦延燒至丙○○居住之一七一號住宅三樓加蓋處。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稱:「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六時十五分左右,在我處所樓下聽到鄰居在呼喊隔壁房屋三樓發生火災,我立即上樓看到隔壁鄰居一七一號三樓與我住處鄉鄰的隔間起火,且燒到我家三樓裡面::」證人 盧麗華 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在製作芙伶糕時,有小孩子在呼喊水上鄉南靖糖廠一七一號班樓有濃煙竄出,我即嗙到外面才發現火警::我發現我警時,濃煙由水上鄉南靖糖廠一七一號三樓竄出::」鑑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為何知道火災之起火點是從三樓神明廳之天花板呢﹖)天花板下面有放一個椅子,椅子上面有擺很多東西,椅子後面是隔間板,如照片編號三十七所示,隔間板被燒成V字型,一般我們認為起火點是從V字型的底部起火,但是V字型的底部是在椅子的後面,而且插電孔沒有短路的現象,我們又觀察椅子上面有很多易燃物質,所以有可能從上面燒下來,引燃易燃物質,再燒成V字型,我們又看其插座是從上面天花板接電線下來,所以極有可能是因為是電線著火,先燃燒電線著火,引燃椅子之易燃物質,因為被告的房子燒得比較嚴重,其他人的房子燒得沒有那麼嚴重,我們研判是從告三樓起火的::在我們台灣比較可能是積物導電,是電線上有灰塵,又加上潮濕,就很容易引起短路,而發生火災,一般我們防火宣導會請住戶使用較大電源的東西要更換電線,一般電線如果老舊的話電線外面的塑膠就會硬化導電。」相符,且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復參酌警卷卷附之照片,一七一號建物燃燒之程度,確較一七二號建物嚴重許多,再查,被告與被害人均稱乃隔間處開始燃燒,然一七二號建物之插座乃設置於矮衣櫃之後方,而矮衣櫃旁乃矮桌,倘果係由一七二號建物開始燃燒插座旁、電線下之木製矮衣櫃及矮桌,應均為火焚燬,應無可能出現如照片二十八尚稱完整之情形,反觀被告一七一號住宅,木製涼椅及其附近之物,均已為火焚燒殆盡,此有照片二十
三、二十四附卷可參,將木製涼椅取走後其牆壁燒剩之木條呈現V字型,起火點應於此處,惟經測試,木製涼椅下之插座並無短路之情形,另觀察涼椅下插座之電源來自天花板而下之電線,故應係天花板電線走火致生火花引發本次火災,被告自承前開增建部份已有一、二十年之歷史,並無更換過,僅於二年前曾請人看過,其稱並無問題,是其明知其所有房屋之電線業已老舊,極易因外表之塑膠硬化而導電,再者其電線設置於外,亦易因囤積灰塵加上氣候潮濕而短路,本應定期維修或更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認樓上用電不大,二年內不曾再請人維修,引發本次大火,除自己及孫子居住一七一號建物三樓遭焚燬外,亦延燒至丙○○一家居住之一七二號建物,其有過失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其因過失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又失火罪乃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自有及丙○○所有之房屋,仍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素行均稱良好,與被害人丙○○係鄰居關係,平日感情亦稱融洽、其乃因屋內電線老舊,誤認用電不大而疏未更換,過失情節非重、其發現火災後隨即報警處理、以致及時搶救而減輕損害之發生、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十三萬餘元等良好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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