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監理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大里往太平方向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久居街口,適有 翁添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健民路由大里往太平方向行駛至該處,受處分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後保險桿撞及翁添壽之機車,致翁添壽人車倒地,受處分人於肇事後即逕行離去,經翁添壽不詳姓名友人記下受處分人自小客車車號報警處理,受處分人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下稱仁化派出所)說明時,受處分人拒絕酒精測試,經仁化派出所員警 陳天發 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當事人甲○○不願意配合警方作測試」為由舉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下○○○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仁化派出所員警欲使異議人接受酒測時間,距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間三小時又三十五分之久,所測酒精濃度,無法代表異議人駕車時意識狀態;案發當晚員警要求異議人至仁化派出所說明車禍發生經過,詎料異議人到場後員警對異議人銬上手銬,要求酒測,致使異議人人格受辱;異議人當時表示若員警肯於酒測單上註明酒測時間及車禍發生時間者,異議人即願受酒測,為員警所拒是以異議人拒絕酒測洵屬有理,原處分機關逕行裁罰,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一)仁化派出所員警陳天發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因異議人至仁化派出所說明同年月日十七時四十八分許,與翁添壽車禍發生經過,拒絕酒精測試,員警陳天發乃製單舉發,經台中監理站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有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參。(二)本件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三號判決有罪在案,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仍辯稱係車禍後返家才喝酒,車禍前並沒有喝酒,方才拒絕酒測等語,惟被告在仁化派出所內有言語重覆、口吃、步代略顯不穩、講話含糊、隨意走動等酒醉現象,業經證人陳天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蒐證錄影帶一卷附卷可參,復經檢察官勘驗該錄影帶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可按,又被害人翁添壽亦於偵查中陳稱:「他(異議人)下車時有酒味、行動不穩、講話也怪怪的」等語,足見異議人在車禍發生前即有飲酒,異議人辯稱於車禍發生前未飲酒云云,要無足採,均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三號審理中調查屬實(參照上開判決理由一(一)第十三行至第二十行所載),此經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足憑,是以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前即已飲酒足堪認定,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異議人另辯稱酒測時間距車禍發生時間相距三小時又三十五分,酒測時間所測得數值無法代表異議人車禍發生時間異議人意識狀態等語,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九十年八月十日十七時四十八分許,業經本院上開判決認定屬實(參照上開判決事實一第三行所載),異議人於同年月日二十時二十五分拒絕接受酒測,有本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車禍時間與異議人拒絕酒測時間乃相距二小時又三十七分,非異議人所稱三小時又三十五分。雖酒測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有間,惟於測得駕駛人酒精濃度後,係依每小時每公升○、○六二八毫克體內酒精濃度代謝速率推算車禍發生時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非以所測得酒精濃度即作為車禍發生當時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異議人於車禍前飲用酒類既屬事實,以上開理由拒絕酒測,顯係為規避刑責,不足採信。(三)證人陳天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異議人於案發同年月日當晚二十時多到達仁化派出所,伊欲對異議人作酒測,異議人要求於酒測單上載明車禍發生時間,伊表示會在警訊筆錄載明,異議人仍拒絕酒測,後因異議人拒絕酒測時間已逾十五分鐘,按警方酒測作業程序規定即視為拒絕酒測,並有錄影機拍攝異議人二十三分鐘內均拒絕酒測之錄影等語,核與異議人所稱拒絕酒測情節相符,惟駕駛人接受酒精測試,該酒測單即有載明酒測時間及酒測數值事項,又因交通事故對駕駛人所製警訊筆錄均會載明車禍發生時間,車禍時間既有其他文書記載可供為證,異議人逕以要求於本件通知單上記載車禍時間未果,拒絕酒測,洵屬無由。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之詞,尚難採信。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事實,應堪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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