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第八九七號、偵字第五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海洛因淨重貳參點壹零公克(另包裝重參點參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斜削吸管貳支、分裝夾鏈袋拾壹個、塑膠軟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執行期滿,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八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在其位於嘉義縣六腳鄉溪厝村十一鄰溪乾厝一二五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疑似海洛因八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僅其中七包淨重二三‧一0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另包裝重三‧三五公克)、注射針筒六支、斜削吸管二支、分裝夾鏈袋十一個、塑膠軟管一條,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七八七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雖其尿液經送嘉義市衛生局鑑定結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分析呈陽性反應,而以快速薄層層析法未檢出,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八日之委託檢驗報告書可稽,然其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七包淨重二三‧一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另包裝重三‧三五公克,有該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斜削吸管二支、分裝夾鏈袋十一個、塑膠軟管一條可資佐證,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犯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惟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七包淨重二三‧一0公克(另包裝重三‧三五公克)經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存卷可參,而該包裝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應全部視同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斜削吸管二支、分裝夾鏈袋十一個、塑膠軟管一條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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