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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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七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七二、七二八四、一七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明知綽號「 安德 」之不詳姓名男子向其借用之HH-五七八二號承租小客車,返還時所懸掛之PV-五四0六號車牌0面,係「安德」竊得之贓物(該PV-五四0六號車牌為丙○○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路失竊),仍予以收受使用。甲○○另於九十年三月底某日,在台中市○○路,明知「安德」交其保管之華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安泰信用卡一張(持有人丁○○,於九十年一月底某日,在台中縣后里鄉內埔村某處遺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猶允為保管藏放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住處。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及作案工具鋼珠,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福元百貨停車場內,先利用鋼珠以不明方式擊破戊○○所有MN-四三五三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再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得戊○○放置乘客座之NOKIA廠牌六一五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並持剪刀剪斷車內電線及以螺絲起子卸下裝在車內之汽車音響一組,而竊得該汽車音響,足以生損害於戊○○。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甲○○先駕駛懸掛PV-五四0六號車牌之租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前為警查獲;復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住處查獲,起出戊○○所有上述行動電話一支及丁○○之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及清水分局移送並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右揭收受綽號「安德」之不詳姓名男子所竊得之PV-五四0六號車牌0面,另竊取戊○○所有NOKIA廠牌六一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及汽車音響一組之事實,但否認收受贓物、毀損犯行,辯稱丁○○之信用卡,係伊於九十年二月間,在豐原市○○路拾得,且伊亦未打破戊○○所有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該車窗玻璃本就破掉云云。惟查丁○○之華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安泰信用卡一張,係綽號「安德」之不詳姓名男子寄放被告甲○○處,委由被告甲○○代為保管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詳述交付時間、地點,顯非虛捏之詞,而該信用卡為丁○○於九十年一月底,在台中縣后里鄉內埔村所遺失,屬於贓物一節,復經被害人丁○○於警訊時供明,並有贓物認領收據附卷足憑,綽號「安德」之不詳姓名男子既非丁○○,信用卡亦具專屬性,依常情,被告甲○○應知「安德」所持有之該信用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又戊○○所有MN-四三五三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係遭擊破,再拆下放置車旁,現場並找到一顆鋼珠,應係鋼珠所擊破,共失竊行動電話一支及汽車音響一組等情,亦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目擊證人 柯琳友 於警訊時復證陳當時僅見被告甲○○駕騎機車離去,告訴人戊○○又指稱除上述行動電話及汽車音響外,另無失竊他物等語,顯見該車窗玻璃係被告甲○○為竊取車內行動電話及汽車音響,利用鋼珠以不明方式擊毀,被告甲○○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該PV-五四0六號車牌0面為丙○○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市○○路失竊,亦屬贓物等情,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甲○○竊盜部分,另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情形,因車窗玻璃及附著汽車音響之設備,皆無關住居安全之維護,被告甲○○予以毀壞,尚非毀越安全設備,除成立毀損罪外,不應再論以該款之加重條件,併予敘明)。所犯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而與收受贓物、寄藏贓物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甲○○已有搶劫、恐嚇等前科(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六、七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其經營之「金鼎汽車音響」店內,明知被告甲○○前開竊得之戊○○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汽車音響一組,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以一千五百元之低價予以故買,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認識甲○○,甲○○曾拿汽車音響來修理,但伊未向甲○○購買汽車音響,伊從不買中古汽車音響等語,經查被告甲○○於警訊時雖供稱其將竊得之汽車音響賣給經營金鼎汽車音響店之乙○○,未告知係其竊得云云;然在本院審理中已改稱其係拿汽車音響給乙○○修理云云(至偵查中並無有關此部分之供述),先後不一,已有可議,況被告甲○○曾帶同警方至被告乙○○經營之金鼎汽車音響店查證,迄未查獲被告甲○○竊得之該汽車音響(見被告甲○○警訊筆錄),實難僅憑被告甲○○前後不一之指述,遽令被告乙○○負故買贓物罪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