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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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八十九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①百分之一點五四五②百分之一點五七五計付,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甲○○違約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零五,加碼後二筆借款之利率分別為九點三五、九點三八);而借貸期限,分別至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九月十日止,期間前者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後者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將本金一次還清,二筆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借款後,二筆借款分別自①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②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向被告甲○○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甲○○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二筆借款尚欠一百四十四萬二千零七元、八十萬元,共計二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甲○○未清償之借款,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一紙、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二紙、貸款本息攤還表一紙、放款收回記錄一紙、新台幣放款利率表一紙。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一百六十萬元及八十九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①百分之一點五四五②百分之一點五七五計付,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甲○○違約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零五,加碼後二筆借款之利率分別為九點三
五、九點三八);而借貸期限,分別至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一日,及九十年九月十日止,期間前者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後者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將本金一次還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均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借款後,二筆借款分別自①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②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二筆借款尚欠一百四十四萬二千零七元、八十萬元,共計二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一紙、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紙、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二紙、貸款本息攤還表一紙、放款收回記錄一紙、新台幣放款利率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就被告甲○○未清償之借款,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二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楊國精~FO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壹佰肆拾肆萬貳│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仟零柒元│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一││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分之九點三0五計算。│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