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被告己○○
甲○○丙○○戊○○右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一0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己○○、甲○○、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Ⅰ、有關臺中市農會臺灣省農會代表選舉部分:緣臺中市農會第十四屆省農會代表候選人計有 廖土墩 、被告己○○、被告丙○○及被告甲○○等四人,其中廖土墩為代表臺中市南屯區之單一候選人,選情單純,而臺中市北屯區之候選人則有被告己○○、丙○○及甲○○三人,選情緊繃,被告乙○○(臺中市議員)、被告丁○○(臺中市農會理事兼農會代表)父子,因欲支持 陳本 接替被告丙○○參選臺中市農會理事(丙○○連任兩屆理事,依規定不得再參選),另安排丙○○轉而參選臺中市農會第十四屆臺灣省農會代表,為使丙○○順利當選,乙○○、丁○○、丙○○三人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乙○○、丁○○二人出面協調連續對己○○(臺中市議員 賴天龍 之子、賴天龍原係臺中市農會第十三屆臺灣省農會代表)期約己○○退出此次省農會代表選舉俟下次臺中市農會理事代表優先人選,並由丙○○支付先前己○○選舉支出費用及退出代價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誘之以利方式進行搓退,並許以支持下屆臺中市農會理事為條件,搓退另一參選人的甲○○,要求、期約甲○○、己○○退出該項省農會代表競選。果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臺中市農會臺灣省農會代表選舉結果,顯示前述情事相符,計廖土墩三十六票、丙○○二十七票、甲○○七票及己○○零票。
因認被告乙○○、丁○○、丙○○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活動罪嫌,被告己○○、甲○○涉犯同條項第四款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活動罪嫌;Ⅱ、有關臺中市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選舉部分:臺中市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改選,計有 傅明哲 、 邱新章 、被告戊○○、 簡瑞發 、被告丁○○、江錦江、 高文龍 、陳本、 廖顯魁 、 陳阿水 、 吳坤 、 賴竹城 、 陳勇 、 何啟元 、 賴堂顯 等十五人當選。理事改選後,有意競選理事長之理事,有現任理事長戊○○及丁○○二人。戊○○原有意搭配總幹事候聘人 宋洪光 參選,但宋洪光因故退出候聘後,即另找 賴溪松 (臺中市農會稽核輔導課課長)搭配參選,丁○○則搭配總幹事候聘人 賴文平 (臺中市農會西屯辦事處專員)二人參選,雙方勢均力敵。嗣後戊○○加以整合,乙○○、丁○○父子見當選無望,乃於投票前一天(即九十年三月四日)下午,由乙○○帶領丁○○前往戊○○家中協商,雙方協商達成共識,由丁○○放棄該項理事長之競選轉而支持戊○○,並要求、期約於戊○○順利當選後,同意丁○○代表臺中市農會出任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果於次日九十年三月五日選舉結果,戊○○獲得全數十五席理事支持而告當選。因認被告乙○○、丁○○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活動罪嫌,被告戊○○涉犯同條項第三款之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活動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己○○、甲○○、丙○○、戊○○等人涉犯右揭罪嫌,其所憑依據分述如下:
Ⅰ、有關臺中市農會臺灣省農會代表選舉部分:
(一)依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八時二十分二十秒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十一分二十三秒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顯示丁○○、丙○○及陳本相約共同向臺中市農會北屯區會員代表拜票之情事,丁○○等三人為參選組合應為事實。且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搜索證人陳本及 何應義 住處時,均查獲有本次農會選舉規劃候選人名單資料一份,有該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且丁○○並不否認該份名單是由其編製發送給臺中市農會北屯區會員代表之理、監事及省代表之配票表,可見丁○○確有要求北屯區會員代表依表投票給陳本、丙○○等人之事實。
(二)再依上開被告丁○○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八分五十一秒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二分五十七秒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顯示乙○○電話聯絡丁○○,表示「水金(即甲○○)啊,就講好叫他不要選,為何他還要選」,並表示「(甲○○)不要跑票了,在跑什麼呢,去跑了我們信用就沒有了」,而指示丁○○「 啟禧 和他,跟大家說好了,要有信用才對,啟禧作理事也幫忙我們很多,你要叫他不可以選,下屆理事我們沒辦法做,再讓他做,不會遭人放棄,這樣跟他說,他才聽得進去」,顯見乙○○、丁○○父子支持丙○○,事先要求甲○○退選,並許以下屆臺中市農會理事一職為退選條件等不法事實甚明。
(三)丙○○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調查筆錄稱「..,且原省農會代表賴天龍亦宣布不再參選,所以始由大坑地區五里里長代為登記而參選」,然實際上賴天龍之子己○○登記參選,以賴天龍之實力,渠子己○○竟為零票,顯示乙○○、丁○○等人未事先搓退己○○之說詞不合常情。
(四)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實施測謊檢驗,顯示對有無搓退甲○○、己○○,及有無給付甲○○、己○○賄選等情事,丁○○、丙○○、甲○○、己○○等人均呈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陸(三)字第九00一五六四二號測謊鑑定通知書可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監字第二0號、第二三號、第二七號、第二九號、第三九號、第四三號、第四四號卷宗有關本次農會選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錄音帶等物附卷足憑。
Ⅱ、有關臺中市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選舉部分:
(一)理事長候選人戊○○、前總幹事宋洪光、理事傅明哲、理事陳本、總幹事候聘人賴溪松等人指述丁○○確實有競選理事長之行動,其中丁○○曾向賴溪松表示,早已於今(九十)年春節前,即已獲得臺中市北屯區陳本、簡瑞發、邱新章、南區傅明哲、西區吳坤及南屯區陳勇等理事之支持,其參選理事長顯係事先之計劃;另理事陳本更進一步表示,丁○○係於理事長選舉前一天才宣布退出理事長選舉,且亦扣押有丁○○事先所擬之「祈求當選稟啟」(丁○○祈求三官大帝略謂:「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初二日至三月十二日間舉行之臺中市農會第十四屆農會理事長乙職之競選,弟子是否能全力投入,順利高票當選,懇求開示」)可稽,丁○○有競選理事長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乙○○、丁○○父子在選舉前夕,發現無法獲得過半數理事之支持,乃退而求其次,向另一理事長候選人戊○○提出安排丁○○代表臺中市農會出任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之退選條件,此部分亦經戊○○及賴溪松證實無誤。乙○○為資深市議員,對市府人事安排運作應甚為熟稔,也知悉核派權在於市長,然其自詡獲得市長 張溫鷹 及副市長 陳大鈞 支持,其父子二人之所以會找戊○○,係已知現任總幹事宋洪光將不再續任總幹事,且其兼任之都市計劃委員一職亦將出缺,因此希望戊○○於臺中市政府來函徵詢接替人選意見時,不要反對丁○○代表臺中市農會出任該委員一職,至戊○○雖表示權限在於市長,但也未予拒絕,因此在次日之選舉時,丁○○一派果然全數改投給戊○○。
(三)丁○○急於擔任臺中市都委會委員,係因其父乙○○目前正規劃辦理「臺中市松茂社區重建開發案」,即臺中市○○區○○段及長春段辦理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必須先行變更地目,然變更地目需經由臺中市都市計劃委員會議決,故以此條件換取理事選票。佐以乙○○目前財務狀況甚為困窘,前述開發案若順利進行,可獲利約二億元,其財務即可獲得紓困;且查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成,係由市府籌組,委員會委員每年皆會檢討,並請臺中市相關單位選派代表,依往例市府皆會指派臺中市農會人員一人出任該會委員,臺中市農會曾分別由前常務監事 林榮地 、前總幹事宋洪光擔任該職,此慣例應為自七十一年擔任市議員迄今連任四屆之乙○○所熟知,雖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之核派權限在於市長,惟依以往慣例臺中市市長皆會尊重農民而予臺中市農會有一席之委員。顯見乙○○、丁○○、戊○○三人達成該項協議私相授受該席臺中市都市計劃委員會委員席位,作為本次臺中市農會理事長選舉丁○○退選條件。
四、訊據被告乙○○、丁○○、己○○、甲○○、丙○○、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違反農會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未勸說己○○、甲○○退選,因甲○○退選,故在電話中有分析選情給丁○○聽。伊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去參加友人的告別式,回程順道拜訪戊○○而已,並未談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的事,因委員是由市長決定,不可能當作退選條件;被告丁○○辯稱:伊未曾與己○○見過面,也未通過電話。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已宣布退選,所以不可能有搓退情事。伊在今年農曆過年前有打算要競選總幹事,但因連競選資格都有問題,所以就打消此意。該祈求當選稟啟是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求的,但伊嗣後已經不選了,且理事選出後,伊即表示支持戊○○競選農會理事長;被告己○○辯稱:伊與乙○○、丁○○從選前即未見過,也未通過電話,根本無接受搓退情事;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時間參與競選,已當眾宣布退選;被告丙○○辯稱:伊做過二任理事,所以不可再競選理事,因大坑產銷班要伊出來競選省農會代表,伊才出來競選,並未與乙○○、己○○協商任何條件;被告戊○○辯稱: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之遴派是臺中市政府的權限,和農會無關,人選也不是農會可以決定的,九十年三月四日未與丁○○協商任何交換條件等語。
四、經查:
Ⅰ、有關臺中市農會臺灣省農會代表選舉部分:
(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搜索案外人陳本及何應義住處時,均查獲農會選舉規劃候選人名單資料一紙,其上有「省代表全部投②丙○○」之記載,此有該規劃候選人名單一紙在卷可稽。而陳本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陳稱:「該配票表為二月底我在四民農會和農會會員代表開會時丁○○所發的,丁○○要我們在台中市農會理事、監事及農會代表選舉時,按照表上配票方式投票。...,省農會部分,指示投丙○○」、「我於二月底在四民農會主任 陳吉雄 通知下,曾前往四民農會二樓會議室和農會代表、理事開會,與會人員計有四民農會所有會員代表及現任理事、監事約十餘人,會議由丁○○主持,會議討論內容為上述貴站依法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我台中市北屯區庄內巷三十號住處扣押之扣押物編號壹農會選舉資料中之『理事、監事、省代表配票表』配票方式,會後大家鼓掌通過。另當天甲○○曾當眾宣布退出省農會代表選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九號偵查卷第八十六、八十八頁)。參以被告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八時二十分二十秒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十一分二十三秒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顯示丁○○、丙○○及陳本相約共同向臺中市農會北屯區會員代表拜票之情事(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足見丁○○確有支持丙○○競選臺灣省農會代表無疑。
(二)被告丁○○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八分五十一秒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二分五十七秒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顯示乙○○電話聯絡丁○○,表示「水金(即甲○○)啊,就講好叫他不要選,為何他還要選」,並表示「(甲○○)不要跑票了,在跑什麼呢,去跑了我們信用就沒有了」,而指示丁○○「啟禧和他,跟大家說好了,要有信用才對,啟禧作理事也幫忙我們很多,你要叫他不可以選,下屆理事我們沒辦法做,再讓他做,不會遭人放棄,這樣跟他說,他才聽得進去」(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二頁)。由上開通話內容,足見被告乙○○、丁○○父子因支持丙○○競選臺灣省農會代表,確有要求被告甲○○退選,並允諾支持甲○○競選下屆臺中市農會理事一職作為退選條件甚明。惟按「臺中市農會理事」一職,須經有農會會員資格者選舉農會會員代表,再由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任用之,此觀農會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該「臺中市農會理事」一職,既須經前述選舉程序始得任用,即非被告乙○○、丁○○、丙○○等人所能支配掌控。況被告乙○○等人縱使於本次臺灣省農會代表選舉中勸退甲○○,日後在臺中市農會理事選舉時再動員運作而使甲○○當選理事,亦僅為考量各種利害關係後所為之選舉佈局而已,此乃民主政治運作常有之事,對公平選舉及良善選風之法益並無危害,故尚難認此種情形係屬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所稱之「不正利益」。
(三)又公訴人認被告乙○○、丁○○出面與己○○協調退出省農會代表選舉,並由被告丙○○支付先前己○○因選舉而支出之費用及退出代價一百萬元部分,為被告乙○○、丁○○、丙○○、己○○等人嚴以否認。公訴人對前開起訴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佐參,亦未舉出任何證據方法可供本院調查,故本院無從為己○○係因收受丙○○交付之財物因而退出省農會代表選舉之事實認定。
(四)至於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對丁○○、丙○○、甲○○、己○○等人實施測謊檢驗,顯示對有無搓退甲○○、己○○,及有無給付甲○○、己○○賄選等情事,丁○○、丙○○、甲○○、己○○等人均呈說謊反應部分:
1、按測謊之鑑驗,係利用一種多重記錄器,記錄當事人自主神經、心跳、呼吸及內分泌之生理反應,再由施測者作間接研判受測者有否說謊。測謊原理源自於受測者在受測時之身心作用,因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後,對法律制裁會產生本能的恐懼反應,在接受偵查機關調查時,基於生物本能往往會說謊,測謊就是透過其在情緒與認知方面所造成的生理變化,而在測謊圖譜上顯示出生理反應的大小。完整的測謊程序包括蒐集資料(相關案情資料、訪談承辦人與關係人、重返現場勘查與預編測試題目等)、測前晤談、儀器測驗、測後晤談與結論分析。受測者原則上是回答一系列其預先知道的問題,此問卷內容包括無關問題、重要問題和控制問題。一份有價值的測謊結果,其先決條件為受測者出於自願與配合,否則施測者事前判斷受測者是否適於接受測謊,是否正確操作及測謊記錄的進一步分析研判等對測謊結果影響甚大。受測者如果對儀器的恐懼超過對犯罪的恐懼;或對測謊的不利結果一點也不恐懼;或智商低;或有特殊的自律神經反應;或使用反制術,例如吃藥、喝酒、在檢查時故意裝作肌肉緊張或使用兩隻腳指頭頂地等,都會令測試結果的正確性受到質疑。由前開對測謊方式與作用之敘述顯示出,透過測試並不是可以得出受測者是否有犯罪或說謊之直接與有價值的結果,而僅是證明受測者在受測時對問題內容是否正確回答。儀器的記錄並不能對受測者回答的正確性作出結論,決定結論者在於施測者能對記錄結果作出正確的專業解釋。所以,能令結果作出正確回答者並非是儀器本身,而是施測者。測謊結果之準確度雖然可高達百分之九十左右,但即使在一九八八年通過測謊法的美國,對測謊結果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仍存有不同的見解(參照 黃惠婷 ,不正訊問方法之禁止,台灣本土法學第十六期,頁一0二、一0三)。
2、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刑事判決對測謊表示見解為:「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又於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三九號刑事判決認為:「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其否認犯罪之供述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為犯罪行為之證明者,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者之認定」。由是可知,最高法院不反對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施行測謊鑑定,只是測謊結果由法院自由心證,也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同時也贊同測謊結果可以作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易言之,最高法院認為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於審判上可作為證據使用。
3、本院傳訊實施本件測謊鑑定之調查員 林振興 到庭證稱:測謊前先經被告等人同意,施測對象皆有立測謊同意書,且有先作身心狀況調查;伊有美國認定之測謊鑑定資格,使用之儀器為LX-200;在測謊前先詢問測試對象是否同意測試,同意後再做測試,全部過程是由電腦去做客觀分析,所以結果是客觀的,沒有主觀因素,詢問問題是由調查員提供主要問題,其他再加上無關問題及控制問題作測試,測試地點在台中市○○路的台中市調查站內,藉由電腦幫助,每人測試時間約用到三十分鐘左右;本測謊完全由電腦綜合各種數值做判斷,電腦顯示有說謊就是說謊,其中並沒有施測者的主觀立場;測試技術上已考慮到受測試者之身心狀況,如果受測者情緒緊張,在主要問題與控制問題都會同時表示出來,再去做相對數值的觀察;測試者有服用藥物或有個人生理疾病時,會影響測試結果,如遇到此種情形,會再做複測,本件十八位受測者並無此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實施測謊鑑定之資格證明文件、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及測謊同意書等資料。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為相關文書或書證之調查,並由施測之調查員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為鑑定報告之說明,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認本件測謊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可供作認定被告丁○○等人是否犯罪之證據使用。然本院審酌本件測謊結果係完全仰賴該測謊儀器之判讀,其正確性達何程度不得而知,且每人施測時間僅用三十分鐘,過程顯然過於倉促,故認其證明力應屬薄弱。再參以除前揭測謊報告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丁○○、丙○○等人有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搓退甲○○、己○○之情事,從而前開測謊報告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丁○○等人之認定。
Ⅱ、有關臺中市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選舉部分:
(一)被告乙○○、丁○○二人雖均供承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臺中市農會第十四屆理事長選舉之前一日下午有到被告戊○○住處,戊○○亦坦承有此情事,但 渠等 三人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搓退條件之約定。公訴人雖謂「乙○○、丁○○父子在選舉前夕,發現無法獲得過半數理事之支持,乃退而求其次,向另一理事長候選人戊○○提出安排丁○○代表臺中市農會出任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之退選條件,此部分經戊○○及賴溪松證實無誤」等語,然被告戊○○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
係陳稱:「(問:你和賴溪松在理事長改選期間到丁○○住處,丁○○為理事長一事,有無開出競選或退選之條件﹖如有,何人在場﹖)我與賴溪松到丁○○住處致意拜票,係由市農會北屯辦事處主任陳吉雄陪同前往,在拜會期間,丁○○並未開出競選或退選的條件」、「(問:台中市農會理事丁○○原有意與你競選第十四屆理事長一職,最後卻放棄競選,並將自己的一票都投給你,你有無應允何種條件予丁○○﹖)沒有」、「(問:你取消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四點與理事丁○○之見面後,丁○○有無再找你或總幹事候聘人賴溪松﹖)三月四日午間,乙○○、丁○○父子到我住處找我,乙○○表示,其已交待丁○○支持我,將理事長之選票投給我,這樣比較好看,我即表示感謝之意,另外,乙○○問到台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市農會有一席委員席次的問題,我即表示,該都市計畫委員,是由市長直接聘任,並非市農會所能主意或推荐,例如本屆委員,即是由張溫鷹市長直接聘任宋洪光擔任委員,並未照會農會,乙○○身為市議員,應該很清楚才是,乙○○即表示他要查看看,至於丁○○有沒有找總幹事候聘人賴溪松,我不知道」(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總幹事候聘人賴溪松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係陳稱:「(問:你和戊○○在理事長改選期間到 陳演庭 住處,丁○○為理事長一事,有無開出競選或退選之條件﹖如有,有何人在場﹖)我曾三度至丁○○住處拜訪,前二次係於理事長選舉前,第一次是我單獨前往,由於丁○○不在,所以我就留下一張本會職務名片,請服務處小姐代為轉達支持遴聘來意;第二次,則是透過本會四民辦事處主任陳吉雄安排,由我偕同理事長戊○○前往丁○○住處,當時在場者除丁○○本人外,渠妻亦在場,戊○○與我分別就參選理事長及爭取總幹事遴聘之事拜託丁○○支持,但渠未置可否,我們約晤談十分鐘後即離去,期間並未談論任何促其競選或退選事宜;第三次,則為理事長選舉後,我再度偕同戊○○至丁○○住處拜訪,因丁○○不在,我們留下職務名片後即離去」(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渠等均未提及有關由戊○○安排丁○○代表臺中市農會出任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作為丁○○退選條件之陳述。故公訴人前開指訴之情,與偵查卷之證據資料尚有未合。
(二)又公訴人指陳乙○○目前財務狀況甚為困窘,「臺中市松茂社區重建開發案」若順利進行,可獲利約二億元,其財務即可獲得紓困,丁○○因而急於擔任臺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故有以此條件換取理事長選票之動機。惟公訴人指訴之情,除以賴溪松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陳稱:「丁○○當時曾邀我及理事長戊○○至丁○○住處地下室觀看與其父親乙○○所規劃有關一件台中市○○區○○段九二一重建事宜之計劃案,該案係乙○○父子所爭取之社區重建案,已做好重建之模型,約有三百多戶,均為透天建物,丁○○並向我及戊○○表示,該重建案已即將獲通過,未來獲通過後,地目將可專案變更為住宅區,將可依乙○○父子之計劃進行重建,在渠等主導下,預計將可獲利新臺幣二、三億元,然因該事與我無關,我當時未予回應」等語為據外,要無其他證據佐以證明,故尚難以賴溪松前開片面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乙○○等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犯行,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犯該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