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49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日結婚,婚後原告來台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詎被告每天下班都去賭博,回家後也不理原告,因被告智力有問題,原告無法與被告溝通,兩造間亦無法履行夫妻義務,以致結婚至今尚未生子,原告認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每天下班都去賭博,回家後也不理原告,因被告智力有問題,原告無法與被告溝通,兩造間亦無法履行夫妻義務,以致結婚至今尚未生子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阮氏 緣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婚姻情形?)我看被告的頭腦有點問題,原告跟被告在一起不會有幸福」、「(問:被告是否會去賭博?)會,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去賭博,而且每天回家都不理原告」、「(問:兩造有沒有小孩?)沒有,因為被告無法與原告行房,這是原告跟我說的,而且我跟他們家住很近,我看被告每天賭博,回來也不理原告,個性很像小孩不像當人家老公的,所以我覺得原告根本不可能會得到幸福」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為真。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每天下班都去賭博,回家後也不理原告,原告無法與被告溝通,被告亦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房之義務,以致結婚至今尚未生子等情,此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瑜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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