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3月17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廢除二犯強制戒治之規定而釋放,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於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5月10日為警採尿前分別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某巷弄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犯罪事實既已為實體審理,並為有罪、無罪之判決,縱該實體判決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為審判,為維護法之安定性,避免被告承受雙重審判之不利益,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仍應認該實體判決具有既判力。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2月13日21時許起至同年5月16日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與同縣市○○街○○○巷○○弄○○○號
1樓之住處,及位於同縣市○○路59之1號之「全家飯店」內等處所,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氣及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內約每二至三日施用乙次。另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6年2月14日2時15分許起至96年5月15日某時止,同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內約每隔乙周施用乙次。嗣先後㈠於96年2月14日0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全家飯店1105室查獲。㈡於96年2月24日13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查獲。
㈢於96年5月10日18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查獲。㈣於96年5月16日11時5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7樓之7查獲之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66號案件以被告分別係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括一罪,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67號案件審理時,被告即於96年10月30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無訛外,且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觀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犯罪時間及經警查獲地點,可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業經該確定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縱檢察官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66號案件中,僅就被告於96年2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6年2月24日為警採尿前分別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780、1813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惟為維護法之安定性,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仍應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實皆已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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